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6民终10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世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8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世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的人工工资款7658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举欠条虽字体、笔迹、颜色不一致,但在现实生活中属正常现象,金额大小不对应也属于笔误,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作出欠条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认证,明显不妥;2.本案是刘代成、刘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案件,被告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3.刘进虽无泓科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手续,但泓科建筑公司对刘进的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应当认定刘进的行为是代表泓科建筑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综上,特提出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泓科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泓科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泓科建筑公司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刘进、刘代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泓科建筑公司无关,刘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上诉人起诉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上诉人与泓科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3.欠条大小写不一致,字迹不一致,颜色不一致,存在明显添加、变造痕迹,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进、刘代成是否到庭,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立即偿付所欠黄世全人工工资款7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12”地震后,什邡市师古镇慈山村1至14组灾后重建集中点小区需修建道路。2009年什邡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更名为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即与什邡市师古镇慈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什邡市灾后重建集中点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承建了该村1至14组灾后重建集中点小区道路工程,在双方的承建协议中刘代成代表新一建筑公司签了名,随后刘代成又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和经办收取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刘代成将部分工程中的劳务事宜交给黄世全等人具体从事,但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12日、2013年3月13日,刘代成相继经办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7日刘代成向师古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委托其子刘进办理师古镇慈山村灾后重建区间道路1-14组工程款的“委托书”,随后师古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尾款126588.43元转到什邡市师古镇慈山村村民委员会。刘进和高某(即本案证人)即到师古镇慈山村村部找村会计转款,2014年4月10日,师古镇慈山村根据刘进所持加盖有泓科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有经办人刘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对该款进行了转付。2016年1月8日,黄世全即持2014年3月31日签有‘刘进’字样的欠条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偿付所欠黄世全人工工资款76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代成代表泓科建筑公司承建师古镇慈山村灾后重建区间道路1-14组工程后,在具体施工中其将部分工程劳务事宜交给他人从事,黄世全虽在刘代成名下从事施工劳务事宜,但双方没有具备相关协议或者合同,工程结束后,黄世全与刘代成是否进行了结算?如何结算?对此黄世全负有举证责任。黄世全主张要求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偿付其人工工资款76588元,仅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签有‘刘进’字样的欠条,但该欠条所载明的字体笔迹和颜色不一致、金额的大小写不对应,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世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黄世全索要劳务施工工程款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案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已一致同意在二审审理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世全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世全起诉要求泓科建筑公司、刘代成、刘进支付工程款,除了应对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施工范围、实际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方式等其他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世全提交的现有证据中,黄世建、高礼贵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黄世全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而签有“刘进”字样的欠条虽载明有具体金额“76588元”,但该欠条本身存在字体、笔迹和颜色不一致、金额大小写不对应、无具体计算明细等诸多瑕疵和疑问,对于76588元的计算方式,黄世全在庭审中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其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所载明的施工“单价”又与其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并且,根据黄世全陈述,刘进在出具“欠条”前曾支付过两笔款项,但对于该两笔款项黄世全也未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和支付凭证,此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应经收方并结算的通常做法不符。因此,本院认为,黄世全主张其欠付工程款为76588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本案刘代成、刘进未参加诉讼,也并不免除黄世全对基础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黄世全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黄世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世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叶兰
审判员孔祥明
审判员杨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