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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再1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6民再1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洪,被上诉人湘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的审判长具有法定回避情形;2、“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三个工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且原判对于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明显缺乏证据;3、原判认定随岳高速项目所欠工程款为2773946.5元明显错误,深圳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四球的租车费64000元及深圳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支付的12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湘平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湘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湘平路桥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款3123946.5元及其利息(至起诉的利息956689.975元),合计4080636.475元;二、判决被告与原告结算剩余项目工程款并立即向原告支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深圳路桥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湘平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随岳高速E标段路面工程中稀浆封层、粘层、透层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支付、每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5%,工程完工一个月,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并在工程竣工通车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分别加盖了深圳路桥公司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圳路桥随岳高速项目部”)及湘平路桥公司公章。随岳高速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金额为13852069.1元。双方随后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补充结算,结算金额为425600元。2012年10月25日,经书面结算,甲方确认欠乙方施工负责人李四球汽车租赁费64000元。2013年9月10日,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询征函,确认欠湘平路桥公司随岳高速项目款3123946.50元。根据湖南交通建设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信息,随岳高速湖南段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9时18分正式通车试运营。深圳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预先核准,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变更为深圳路桥有限公司。湘平路桥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先后为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完成了“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3个工程的路面封层、粘层、透层施工。2014年11月26日,经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曾东海、谢宇辉、李信琼等人签字确认,清平高速二期结算价为447620元。2015年3月19日,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江澄、曾东海、谢宇辉、李信琼等人签字确认,湘平路桥公司完成吉华路稀浆封层91800m2,按10.6元/m2计算;透层91500m2,按4元/m2计算;粘层178599.6m2,按2元/m2计算,合计吉华路工程款为1696279.2元。2014年11月26日,经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曾东海、谢宇辉、王江澄、郑志文、李信琼签字确认,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结算价为163800元。2014年,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志文、曾东海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该路面分公司尚欠湘平路桥公司乳化沥青货款109002元。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26日向湘平路桥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30万元、50万元。深圳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往来询征函之前,亦在除随岳高速项目之外,其他结算手续之前。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代表深圳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分别有谢宇辉、郑志文、曾东海、李信琼等人。2015年6月6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在深圳,案件应当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以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分布在其他地区,只有其中的小部分在云溪区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云溪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对因该份合同引起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并于2015年8月27日以(2015)岳中管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湘平路桥公司因《水官高速公路拓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对深圳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有仲裁约定)。二、云溪法院对湘平路桥公司起诉的本案其他争议享有管辖权。(2015)岳中管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起诉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水官高速公路拓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3个工程的路面封层、粘层、透层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述工程全部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及材料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共同处理。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是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其营业范围内依法可以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因其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事项,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因路面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面工程项目部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设立,其属于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深圳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机构。因此,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深圳路桥公司。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该债务。二、关于诉的合并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在随岳项目中一并处理吉华路改造工程等其他4个工程所涉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4个工程位于深圳市,原告应针对本案不同争议分案起诉。本院认为: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分别提起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原告起诉的“清平二期工程”“华昱总部工程”“吉华路改造工程”虽然施工地在深圳,但是本案签约合同的主体相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任务,且已经完成结算,被告自2013至今都未就本案的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任何问题,因此,双方就项目工程本身已经不存在争议,仅仅是欠款支付的问题,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将4个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本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管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明确裁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其他争议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随岳项目纠纷时一并处理“清平二期工程”“华昱总部工程”“吉华路改造工程”工程所涉工程款及材料款。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10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所付货款40万元、30万元、50万元,应视为支付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深圳路桥公司欠付湘平路桥公司工程款项总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欠付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2773946.5元。原被告在随岳高速项目上两次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4277669.1元,被告在询证函发送日期前(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就随岳高速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77669.1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征询函。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23946.5元。其中主要包含随岳高速项目欠款和其他的材料和辅项工程款,被告在此征询函中将与原告发生的其他的小项目的工程款一并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第58页解释此笔款项的组成也明确说明,被告自愿将与原告湘平路桥公司的其他部分往来一并在随岳高速项目中结算(主要包括随岳工程款、材料款、深盐路体育馆水管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发送征询函的时间2013年6月30日之后,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同时注明是随岳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该35万元款项应当在征询函中减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64000元租车费用包含在《往来询证函》中,应当在“往来询证函”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明,该租车费64000元是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李四球签订的,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该笔款项由李四球另行起诉被告深圳路桥公司,被告通过本院(2018)湘0603民初5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已经支付给李四球。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既不是随岳项目款项,也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64000元租车费用应当扣减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欠付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项目工程款2307699.2元。(1)原告施工清平高速二期,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47620元;(2)原告施工吉华路(坂田段)改造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就吉华路稀浆工程进行进度款结算,确认稀浆封层价格为10.6元/㎡,透层4元/㎡,粘层2元/㎡,最终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确认吉华路(坂田段)施工工程量为:封层91800㎡,透层91500㎡,粘层178599.6㎡,计算被告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1696279.2元(91800㎡×10.6元/㎡+91500㎡×4元/㎡+178599.6㎡×2元/㎡=1696279.2元);(3)原告施工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163800元。第三部分,欠付材料款109002元。原告为被告在清平二期秀峰立交工程项目、路桥集团停车场工程项目,北环沥青厂工程项目、欢乐海岸工程项目提供乳化沥青,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乳化沥青款109002元。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随岳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随岳高速湖南段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通车,因此,深圳路桥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26日前结清欠付的工程款,但是至今未还。被告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12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欠付湘平路桥公司其他工程款2307699.2元。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还实际为深圳路桥公司施工了“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三个工程的路面封层、粘层、透层施工。上述工程早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三个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9日、2013年1月28日由双方施工人员进行了结算,三个工程总计结算工程款为2307699.2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1)44762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2)1696279.2元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3);16380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3、深圳路桥欠付零散工程材料款109002元。深圳路桥公司在上述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中向湘平路桥购买的乳化沥青材料款29.46吨,价格为3700每吨,总计欠付货款109002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

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81645.7元。二、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09002元。三、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73946.5元自该工程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后即2012年3月26日起;44762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1696279.2元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16380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109002元自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三个工程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判对于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3、深圳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四球的租车费64000元及深圳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支付的120万元是否应予抵扣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

关于焦点1,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只参与过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而并未参与过本案的任何实体审理程序,因而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2,湘平路桥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即主张要求对“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三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5)岳中管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未排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纠纷的管辖权,原判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湘平路桥公司提交了有深圳路桥有限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员签字认可的三份《工程结算单》,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原判依据《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租车费是深圳路桥有限公司与李四球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且已另案解决,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所欠李四球租车费包含在《往来询证函》中,故原判认定深圳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四球的租车费64000元不应抵扣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深圳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支付的120万元,其收款人是与本案无关的湘平路桥公司其他工程项目部,且深圳路桥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是受湘平路桥公司委托向上述收款人付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该款不应抵扣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刘霁

审判员李峥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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