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皖0706民初1396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706民初13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2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与被告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泽、被告胡恒兵、被告沈天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庞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小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签订的和解协议(涉案金额18057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承担。事实和理由:郜小国向刘刚借款1304000元,因无力偿还,刘刚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铜官区人民法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制作(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后刘刚申请执行,但郜小国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郜小国、胡恒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沈天顺、第三人翔鹰公司、力天公司发生诉争,2016年3月3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民终30号终审判决,沈天顺、第三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郜小国、胡恒兵工程款361145.68元。为此,刘刚多次要求郜小国申请法院执行此款项,但郜小国为躲避债务,与沈天顺于2016年4月14日私下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沈天顺支付了100000元。郜小国违反诚信,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刚的合法权益,故刘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恒兵辩称,1、和解协议并非胡恒兵签字,系代理律师管文虎签字,胡恒兵并不知情;2、胡恒兵已在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案号(2017)皖0705民初1425号;3、另外,胡恒兵也已在铜陵市铜官区法院起诉郜小国,案号(2017)皖0705民初3865号。

沈天顺辩称,一、2016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基于(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两笔借款未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双方协议进行债务抵消是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刘刚起诉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二、和解协议是在甲方代理人(郜小国、胡恒兵)管文虎律师出具由郜小国、胡恒兵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的前提下签订的,沈天顺有理由相信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沈天顺主观是善意的。即使他案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但不影响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本案刘刚起诉是在2017年7月,距和解协议签订已有1年3个月。综上,刘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郜小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7年9月22日,郜小国到法院接受询问,陈述其欠沈天顺120000元及查震啸140000元,沈天顺提出抵扣,双方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沈天顺已实际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郜小国、胡恒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连带支付郜小国、胡恒兵工程款36114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9月1日,郜小国向沈天顺借款12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郜小国否认是因本案工程所借。铜陵力天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因本案所借,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举证责任在铜陵力天公司,现铜陵力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铜陵力天公司与郜小国在其他工程中也有承包关系,借条本身无法判断该笔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故该笔借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可另行处理”。“2013年5月28日,郜小国向查震啸借款140000元,郜小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已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且沈天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查震啸虽证明经郜小国同意沈天顺已代付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是:借条上没有沈天顺的签字,郜小国对代付行为也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因本案工程所借,故铜陵力天公司要求该14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扣除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12日,郜小国、胡恒兵向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与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判决生效,双方为执行本判决,已达成初步和解协议(沈天顺一次性支付委托人人民币100000元,案件了结),现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聘请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为委托人的执行和解程序的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及执行,代为承认、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结束止。2016年4月14日,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郜小国、胡恒兵,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乙方沈天顺,身份证号码。郜小国、胡恒兵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案号(2016)皖07民终30号],现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沈天顺代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支付郜小国、胡恒兵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了结。郜小国、胡恒兵不得再为本案工程款向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索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沈天顺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钱款打入郜小国、胡恒兵指定帐号:工行62×××09,吴珍芳,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郜小国、管文虎签字,乙方有沈天顺签字。

另查明,刘刚与郜小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郜小国欠刘刚人民币1304000元,郜小国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后郜小国未按时付清欠款,刘刚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5日,刘刚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将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诉至本院,案号(2016)皖0706民初1150号,后刘刚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郜小国、胡恒兵对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享有债权361145.68元。(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债权1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所用,故(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120000元作出处理。同时(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查震啸对郜小国享有债权140000元,且查震啸证明沈天顺已代付该笔借款,因郜小国对代付行为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因案涉工程所借,故(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铜陵力天公司无权要求该140000元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郜小国、胡恒兵对沈在顺、铜陵力天公司享有债权361145.68元,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债权260000元(包括存在争议的沈天顺代郜小国支付给查震啸140000元而取得的债权)。再结合郜小国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为履行(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的债权260000元予以抵扣,最终确定沈天顺支付郜小国、胡恒兵10000元,案件了结。上述行为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并不能证明郜小国放弃了到期债权,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对刘刚债权的损害。综上,对于刘刚要求撤销案涉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恒兵辩称和解协议并非其签字,其至始至终不知道和解协议的签订,但胡恒兵向其委托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委托书上明确注明:……已达成初步和解协议(沈天顺一次性支付郜小国、胡恒兵人民币100000元,案件了结)……。首先,沈天顺在郜小国、胡恒兵向其共同委托代理律师管文虎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郜小国及郜小国、胡恒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虎签订和解协议并无过错,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郜小国是否放弃到期债权而损害了刘刚的债权,与胡恒兵是否认可和解协议和放弃其债权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于胡恒兵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郜小国、胡恒兵的共同债权各自份额如何确定,双方可另行处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刘刚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两次起诉时间间隔并未超过一年,且沈天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刚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撤销事由,故对于沈天顺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婷婷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