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6民终2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平、吴黄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二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指定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林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属于特别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因此,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鹰潭市月湖区)及诉讼标的,本案应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林平与信江新院项目部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吴林平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吴黄明指定的账户”等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没有授权项目部与吴林平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授权项目部出具《收条》。上诉人对于印章制定了《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对于印章刊刻、使用有着严格的监管制度。上诉人作为国资委监管的重点企业,明令禁止在经济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还派驻专门的人员保管项目部印章,吴黄明根本不可能接触到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对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的出具从始至终都不知情。2、被上诉人吴林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保证金100万元。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吴林平所谓的1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授权项目部出具《收条》。上诉人作为国资监管的企业,任何款项都是汇入单位的公账,不存在指定其他账户收款。其次,在没有上诉人指示付款的情况下,《收条》和《转账凭证》之间相互独立的两份证据,没有任何关联。吴林平诉称的100万元系转入江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而该公司不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汇入该公司账户,且《收条》也没有确认汇入该公司的100万就是案涉保证金。三、被上诉人吴林平庭审时明确表明在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即吴林平知道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吴黄明与上诉人的关系,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吴林平自行承担。1、《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因外分包产生的债务由吴黄明承担”。吴林平在收到该承包合同时就知道上述合同的约定,仍然与吴黄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吴林平自行承担。2、吴黄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是出具收条。吴黄明对外出具《收条》系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吴林平答辩称,1、针对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涉及物权纠纷,单纯的只涉及保证金的返还,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部都是江西二建设立的,吴黄明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收取合同保证金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3、江西二建虽抗辩其与吴黄明签订的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中,规定了禁止在经济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派驻了专门人员保管项目部公章,但该抗辩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吴林平。4、我方按照江西二建的内部承包人及该项目部经理的指示,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吴黄明指定账户,虽然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但是基于前述1、2条中,上诉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为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最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一直强调江西二建作为国资委监管的企业,财务管理、印章管理都是很严谨的,并在一审时强调项目部印章与项目经理印章是吴黄明私自刻的。但我方认为是该项目的账目、印章管理混乱,才导致本案及在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众多诉讼的发生,对管理及监督疏忽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二建承担。
吴黄明未作答辩。
吴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江西二建与鹰潭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由被告江西二建承包,包括八栋建筑、及道路、强电、弱电、亮化、绿化等工程。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西二建与被告吴黄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吴黄明代替被告江西二建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被告江西二建收取被告吴黄明工程总造价3.2%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被告江西二建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被告吴黄明必须接受被告江西二建的监督管理,被告吴黄明不得私自刊刻印章,违者将按照江西二建《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特殊情况须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并由江西二建委派人员管理项目部印章,费用每月2000元,由被告吴黄明承担。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信江新院项目部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必须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动工后一个月退还”。2016年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吴黄明指定的账户,被告吴黄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信江新院项目部公章。工程动工后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吴黄明及信江新院项目部退回保证金,至今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吴黄明及信江新院项目部作为被告江西二建的内部承包人和临时机构,明知原告是一个没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与之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江西二建是否应对被告吴黄明及信江新院项目部收取的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因信江新院项目部是被告江西二建为完成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由被告江西二建委派被告吴黄明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信江新院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江西二建承担。被告江西二建认为其没有授权信江新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更没有授权信江新院项目部出具收条,收条上加盖的信江新院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江西二建加盖的,江西二建对印章制定了《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明令禁止在经济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由于被告江西二建对项目部公章管理的规定是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所以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西二建未证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上的公章系盗用或伪造,故被告江西二建应代替信江新院项目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江西二建辩称没有收到1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已按照信江新院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吴黄明的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且信江新院项目部于汇款当日出具了收到原告信江新院绿化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江西二建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黄明与被告江西二建连带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黄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林平绿化保证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黄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省政法委2019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征集‘吴好生’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查询,可以证明吴林平、吴华生涉嫌涉恶违法犯罪。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吴林平、吴华生,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函、对账函、财务流水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财务流水无任何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2、上诉人是否应对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仅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并非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吴黄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吴黄明代替上诉人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2月2日与吴林平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吴林平在签订合同之日必须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动工一个月后退还,该合同落款处有被上诉人吴黄明的签字及加盖了江西二建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吴林平向江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2月3日吴黄明向吴林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吴林平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绿化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条,收条有吴黄明签名并加盖了江西二建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上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吴林平是根据合同约定接受吴黄明指示将保证金转入江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吴黄明作为上诉人委派负责具体工程项目施工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即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诉称吴黄明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是出具收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作为国资委监管的重点企业,明令禁止在经济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还派驻专门的人员保管项目部印章,吴黄明根本不可能接触到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条上江西二建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盗用或者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林平对上诉人的印章管理规定明知,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应对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收条、绿化施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诉称收取保证金为被上诉人吴黄明的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吴黄明偿还吴林平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水才
审判员徐永荣
审判员汪福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