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129民初18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斌与被告蒋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请原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镇移民区做排水沟、挡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在结算时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蒋彪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X镇移民区做排水沟、挡墙工程,原告工作形式为包公不包料。工程于2018年2月14日结算,合计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款832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3257元,尚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针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即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的工作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其工作的实质为原告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报酬,故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在法庭辩论中提出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与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不具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追认时间为法庭辩论结束后,并且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体资格,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往返车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甲斌工资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