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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8民初31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6   阅读:

审理法院:普格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428民初3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1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平诉被告洪江、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普格县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洪江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忠、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普格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平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940,066.8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世平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发包方被告普格县公路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66.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世平按照计件的方式计取劳动报酬并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限30日。其中,油路修复沥青浅灌50.00元/平方米,边沟、边带70.00元/米,路基填方28元/平方米,换填120元/平方米。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临时增加挡墙部位,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量按照840.00元/立方米计算。2018年8月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指派其现场2名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收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66.80元。但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过原告30,000.00元的劳务费后,对剩余的劳务费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变更诉讼请求后称,依法申请追加普格县公路局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辩称:1、原告与我的纠纷应是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劳务报酬纠纷。2、普格县交通局于2018年9月16日发出《普交函【2018】63号》文件,指出原告完成的夹铁乡至瓦洛乡段施工质量不合格,必须全线进行返工处理,我已通知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要求我继续垫资让他维修,否则验收不过关他不负责。3、我在前期已经投入55万余元,后来因工程质量问题,由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返工处理,我再次支出684,500.00元修复费,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8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但因质量问题,我并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对原《协议》中未约定的挡墙、路面捡平碾压等施工内容也未商定单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款项不是劳务费,而是工程款。3、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普格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普格县四条通乡油路工程,普格县公路管理局已按合同和施工进度按期拨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2、该项目的合同承包方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原告在参与普格县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建设工程中未在普格县公路管理局进行备案,普格县公路管理局与原告无直接用工合同关系,无权掌控第三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综上所述,普格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反诉原告洪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684,50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普格县夹铁乡至瓦洛乡(全长3.6公里)的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提出自己资金困难,请反诉人垫付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机械租赁等费用,以后结算后从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不影响工期,反诉人答应被反诉人要求垫资的请求,后陆续支付了沥青、砂石等材料款及挖机、压路机、吊车等租赁费,并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合计556,086.00元。施工期间反诉人及其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对施工质量提出要求,要求被反诉人必须保质、保量、按期施工,不能影响工程验收,但被反诉人为了自身利益,一直阳奉阴违,不彻底整改。2018年9月16日,普格县交通局发文要求夹铁乡至瓦洛乡段必须全线返工处理。此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联系,要求返工处理,但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后来,为了不影响验收工程,由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路段全线进行返工处理,修复费用684,500.00元,此费用全部由反诉人承担。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工程质量经政府部门检查不合格后又拒不整改,导致根本违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不得不另行返工处理,导致反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由于乙方(王世平)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王世平辩称:1、反诉人洪江所称为我垫付了相关费用不是事实,洪江是否垫付我不知道,他支付的费用是不是我应当支付的费用我也不知道。2、普格县交通局发出的整改处理文件不能证明我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质量报告。3、涉案工程前后历经了6次修复,我所做的是第四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我所做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此后产生的修复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4、我与洪江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了相关细项单价和结算方式,事后由洪江的现场管理人员田志刚、戴友平进行了核算,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涉案项目中我完成的产值970,066.80元,因此最终结算的费用是明确的。该工程系洪江借用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再发包给原告,我完成的该工程属于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借用或挂靠资质,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案由属于劳务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法院审理后进行认定。6、反诉中前后事实矛盾,我认为洪江提供的有些证据是伪造的,洪江提出的反诉是虚假诉讼,请法院审查后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2页、《结算单》1页、《结算单细项》13页,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并完成相应工程,根据结算单和协议单价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第2组证据:《借条》2份共2页,证明目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洪江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后洪江支付16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30,00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第3组证据:《计量通知单》1页,《挖掘机租赁协议》1页、《收款收据》73张、《出库单》14张、未付的19张《收款收据》、《收条》1张,证明目的:1、《计量通知书》与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内容不符,被告有伪造证据嫌疑,反诉属于虚假诉讼;2、王世平对外未付的机械费只有挖掘机36,000.00元,除此外,其他机械费不应当由王世平支付,3、证明王世平涉案工程对外采购的砂石料除19张未付以外,其余全部结清,4、证明王世平购买的水泥已由其付清款项。第4组证据:证人田志刚的证言,证明目的为田志刚系被告洪江的现场管理员,他清楚工程的具体情况,证明《结算单》真实性。第5组证据:证人邹昌恒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变更增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施工的工艺程序和要求、收方的过程、老田(田志刚)和小戴(戴友平)的身份、工程的由来和洪江与路桥公司的关系。第6组证据:田志刚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目的为收方过程、田志刚与戴友平的身份、洪江伪造证据的事实、工程在王世平退场时是合格交付的、后面补路是由于洪江和路桥公司资料没有准备齐拖延交付验收,导致公路又压烂的事实、王世平补路只是多次补路中的其中一次。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洪江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对《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方单,部分项目未约定单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对其三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怀疑其伪造证据。第4组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5组证据对证言无异议。第6组证据田志刚的电话录音不认可。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普格县公路管理局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局无关,我局均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能反应事实基本情况,被告洪江认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结算单细项》13页仅洪江的工作人员田志刚、戴友平《结算单》签字,无洪江和王世平的确认信息,且田志刚作为原告证人当场否认不是结算单,而是收方单,对原告王世平将此证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借条》被告洪江虽认可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计量通知单》,因原告王世平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依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洪江作伪证,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收款收据》、《出库单》、未付的19张《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田志刚的证言,因证人田志刚当场否认结算单不是对所涉工程的结算而只是工程的收方,并表示只在结算单上签字,未实际参与收方,原告王世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邹昌恒证言,证明其涉案工程收方过程、材料款都是王世平支付的情况以及路桥公司向老田(田志刚)支付16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砂石款等,本院认为证人邹昌恒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述160,000.00元用途与原告陈诉的160,000.00元中13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欠款不符,原告王世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田志刚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田志刚作为证人第一次出庭时,就应证明其知晓的全部情况,即使要补充证言也应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该份电话录音,录音时未提示田志刚已进行录音,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原告提交的该份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洪江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砂石结算单》复印件1页、《计量通知单》复印件1页、田志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为洪江替王世平垫付工程款556,086.00元。第2组证据:普交函[2018]63号整改函复印件1份2页、微信截图5页,证明目的为王世平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3组证据:普格县夹铁至瓦洛乡公路修复费用清单复印件1页、计量证书复印件1页、内部物资调拨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验收,洪江另承担了684,500.00元的修复费用,第四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洪江与骆长美签字的《砂石结算单》,证明目的为在修建夹铁至瓦洛路段,代原告提供了砂石。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洪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普格县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与公路局无关,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洪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普交函[2018]63号整改函复印件1份2页,能真实反映王世平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田志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因证人田志刚当庭出示原件,并说明其中款项来源、用途,原告王世平自认收到洪江给付的160,000.00元,其余部分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采信洪江向王世平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砂石结算单》因证人田志刚当庭否认不是他签的名,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截图未能反映图片记载内容属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计量通知单》与原告王世平提交的《计量通知单》系同日同一编号,两份证据内容却不一致,洪江未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普格县夹铁至瓦洛乡公路修复费用清单复印件1页、计量证书复印件1页、内部物资调拨凭证复印件1页,以上三份证据均属本案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所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洪江与骆长美签字的《砂石结算单》,因骆长美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普格县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普格县大坪乡通乡油路、辉隆乡通乡油路、永安乡至荞窝镇通乡油路、夹铁乡至瓦洛乡四条通乡油路承包给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将修复工程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洪江负责完成。2018年6月6日,洪江将修复工程分解,将其中夹铁乡至瓦洛乡通乡油路的修复工程分包给王世平负责修复,双方签订《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夹铁至瓦洛);劳务内容和方式:双包(包工、包料);二、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1、油路修复为:沥青浅贯,单价50.00元/平方米,2、边沟、边带:40元/m,双方在2018年6月25日协商,边沟、边带按70元/m计算(洪江在协议此项旁手写注明),3、路基填方:28.00元/平方米,4、换填:120元/立方米”,劳务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三、工期:30天以及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附则”。双方签订协议后,王世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挡墙部位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洪江向王世平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等。工程完成后,2018年8月9日,洪江指派其现场管理人员田志刚、戴友平进行现场收方(田志刚未实际参与收方,仅事后在结算单签字),二管理员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实际为收方单)。2018年9月16日,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向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发出普交函[2018]63号整改函(复印件),要求夹铁乡至瓦洛乡段必须全线进行返工处理,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返工处理。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因资料不完善,现未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提交的《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洪江提交的普交函[2018]63号整改函、田志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审查确认此案由错误,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原告王世平当庭表示同意更改,本院对本诉案由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维修项目以口头协议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反诉原告)洪江。洪江以自己名义将其承包的维修项目分解后,将其中一项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维修,双方签订《修复工程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洪江、王世平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属违法转包分包,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告王世平主张未付工程款940,06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以《普格县大坪乡至辉隆乡等四条通乡油路修复工程协议》和收方单作为计算依据,且双方对新增项目单价、垫付款、工程质量、工程总量存在争议,其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世平主张的未付工程款940,0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洪江主张被反诉人王世平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68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洪江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同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洪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江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23.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晏

审判员王国治

审判员阿支乃古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阿力友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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