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1民终25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德山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1、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原审第三人计某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德山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姚某某1、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支付农民工工资306000元;姚某某1、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要求姚某某1、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支付蔡德山农民工工资30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姚某某1辩称,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钱。姚某某1与赵某某2有协议干本案工程,全部资金由姚某某1垫资720万元完成,建装分公司只完成配套设备,蔡德山是姚某某1找的,建装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波说让姚某某1垫资完成,不单独写合同,姚某某1只能顶建安公司的名义干活,上边来检查,只能说姚某某1是建安公司的,因为工程不让分包。
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蔡德山诉求的所谓农民工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蔡德山提供姚某某1出具的欠条证明本案存在欠款,但在一审时已经放弃让姚某某1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赵某某2辩称,一开始这个工程是计某某3找的赵某某2,因为计某某3是公务员,赵某某2跟姚某某1有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姚某某1,赵某某2与建装分公司也有协议,赵某某2就是挂个名。
计某某3未答辩。
蔡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支付蔡德山工资款劳务费306000元,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姚某某1向蔡德山出具“欠据”一份,其中载明,“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上款系:蔡德山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在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市阜蒙县国华乡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一标段,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姚某某1雇佣蔡德山农田施工,现欠农民工工资款(总计2128米×200元=436,000元),已验收合格(其中已支付130,000(生活费、加油),尾欠306,000元。”2017年1月21日,姚某某1在该“欠据”下方标注“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字样。
一审另查明,2013年,辽宁省阜新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阜新市阜蒙县国华乡国华等三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规模:1,340.98公顷,分两个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LNMD-132126)。经招标,建安公司中标上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2013年12月1日,阜新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发包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3日,建安公司委托其分支机构即建装分公司(发包方)与赵某某2(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某某2。
2013年12月21日,赵某某2(甲方)与姚某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分包给姚某某1,“施工中乙方如发生一切生产、交通、安全、伤亡事故、设备、质量等事故的责任及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4年3月,姚某某1雇佣蔡德山从事案涉工程中的打井项目,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200元/米。蔡德山带领多名农民工从2014年3月28日起施工至2016年5月,共计打井2128米,经双方核定劳务费共计为436000元。姚某某1已支付蔡德山部分生活费、加油费等共计130000元,现尚欠劳务费306000元。
现蔡德山起诉来院,要求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劳务费3060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计某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蔡德山、姚某某1、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答辩、质证意见,同时,结合计某某3于庭前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蔡德山与姚某某1达成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蔡德山接受为姚某某1的雇佣,为其所参与的工程项目施工(打井)。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定,姚某某1尚欠蔡德山劳务费306000元,对于该项费用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中,蔡德山主张案涉劳务费应由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以案涉劳务系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为由,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故作出(2017)辽0102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蔡德山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均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作出[2017]辽01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02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继续由本案依法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系一般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与此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欠据”系由姚某某1向蔡德山出具,且蔡德山亦由姚某某1雇佣,双方对于该项事实亦均无异议,故蔡德山应向姚某某1主张相关权利,而非建安公司、建筑分公司。据此,蔡德山在本案中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选择合适的被告主体后,另行与之协商或诉讼解决纠纷。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蔡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蔡德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交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德山、姚某某1、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计某某3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德山与姚某某1形成劳务合同,姚某某1雇佣蔡德山施工(打井)的事实存在。2016年6月29日姚某某1向蔡德山出具欠据载明“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上款系:蔡德山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在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市阜蒙县国华乡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一标段,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姚某某1雇佣蔡德山农田施工,现欠农民工工资款(总计2128米×200元=436,000元),已验收合格(其中已支付130,000(生活费、加油),尾欠306,000元”的事实亦存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中的欠据系由姚某某1向蔡德山出具,考虑蔡德山由姚某某1雇佣,原审法院认定蔡德山应向姚某某1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认定蔡德山在本案中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选择合适的被告主体另行与之协商或诉讼解决纠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蔡德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支付蔡德山工资款劳务费306000元,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故现上诉提出要求依法改判姚某某1、建安公司、建装分公司、赵某某2支付农民工工资306000元本院无法予以直接审理。
综上所述,蔡德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蔡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陈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