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103民初2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4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玉明与被告武某某1、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四建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口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被告武某某1、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及包头四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被告坝口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某某1给付原告韩玉明工程款(农民工工资)445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2789元,合计47300元。2、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韩玉明与被告武某某1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1将坝口子村回迁楼“依山北岸”(53#、46#)的住宅楼内墙刮腻子油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6070平米,单价为每平米19元。经原被告双方计量结算,共计工程款11531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70800元,余款44511元至今未付。原告施工的开发单位是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承建单位是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某某1,相关责任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认可。2013年5月1日,我开始给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46号楼施工,2013年7月23日与恒天分公司签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恒天分公司承诺楼的主体起来给付工程款80%,但实际加上抵顶房子没超过30%,2015年5月2日这两栋楼已经全部完工,但付款也没达到50%。到目前为止导致我高利息及产生的人工费我都付不了,恒天分公司至今也没给我结算,所以原告的费用结算不了,他们就起诉了。
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独立法人,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包头四建公司辩称,一、包头四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诉状中提到合同是与被告武某某1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头四建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包头四建公司不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权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二、包头四建公司应向被告武某某1支付的工程款为7756595元,实际已向被告武某某1支付工程款7934261元,超额支付177666元。因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除62229元质保金外,包头四建公司已向被告武某某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本案原告与被告武某某1具有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故意损害包头四建公司利益之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包头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坝口子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村委会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看,武某某1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关系,原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坝口子村委会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工程即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依山北岸小区),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包头四建公司,被告包头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将上述住宅小区工程53#、46#楼及楼间车库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武某某1,并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武某某1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部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开始付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计划拨款方式为30%现金,70%房抵顶,房均价405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做了详尽约定,双方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原告与被告武某某1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内墙腻子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付款方式为第一遍腻子全部完成后,付五万元,第二遍完成后再付五万元,余款交工验收后付清(期间不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2017年10月15日,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武某某1出具结量单,载明“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46#、53#楼油工组,韩玉明已完成以上两栋楼的油工工程,建筑面积为6069m2,单价为19元m2。共计115311元,支款为70800元,总欠445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武某某1,被告武某某1又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被告武某某1、原告均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各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上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武某某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1给付剩余工程款445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武某某1,属于违法分包,但被告包头四建恒天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四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包头四建公司对被告武某某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理应知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坝口子村委会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坝口子村委会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对被告武某某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玉明工程款44511元及利息(以44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某某1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武某某1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武某某1、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