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1民终1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莹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国强,被上诉人王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莹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对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未予反馈和说理。原审无视王莹莹方证人证言的众多疑点,采信该证言错误。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已经提交了涉案100万元的收取理由,原审没有说理直接判决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起诉状无王莹莹签名,原审受理起诉错误。王莹莹仅提供一张转账凭证和一张微信截屏,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受理错误。王莹莹补交的证据,原审开庭前未给到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也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原审变更案由未予释明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莹莹辩称,关于实体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过程中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有的一个说法是涉案款项是唐鹏的款项,但这个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找了王莹莹核实,这个款项确实是王莹莹本人的款项,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这么多的上诉理由都是不存在,意在拖延程序,占用王莹莹的资金。关于程序方面:1.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诉状的签名事实,原来立案的代理律师是有权限的,立案时王莹莹本人是在场的,但按照相关规定,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法院也作了审查确认没有问题,一审法院也找了王莹莹本人作了核实,也作了笔录,确认了诉讼的意思的真实性。2.关于案由问题,王莹莹一审起诉时主要认为基于订立建筑劳务合同的目的打款,相关的证据也予以佐证,为什么案由变成建设工程纠纷,是法院立案庭立的建筑工程的案由。不管案由是什么,一审法院认为是不当得利的裁决没有任何问题,也不存在程序的违法或者错误。3.关于诉讼材料收寄的问题,王莹莹在一审中前后两次通过法院寄送了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都说没有收到,但经查阅送达回证上是其公司签收的。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一审中同意当庭质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4.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当事人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一直是确定的,一审法院没有必要重新质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100万元;2.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王莹莹通过证人唐鹏居间介绍,欲承揽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滁阳路和永乐路交叉口的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上的劳务分包项目。2019年3月28日,王莹莹向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青浦新城支行尾号0534账户汇款100万元。后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与王莹莹签立劳务合同也不出具收款条据,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7月8日,王莹莹将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函,2019年8月27日,王莹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莹莹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证人唐鹏向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后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与王莹莹签立劳务合同也不出具收款条据,其收取王莹莹支付的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退款,构成不当得利,王莹莹要求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该100万元,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莹莹人民币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流水一张,拟证明本案的证人陈某按照唐鹏的指示转账给倪凯;证据2、转账流水两张,李涛转账给陈某的流水,拟证明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鹏之间的相关经济往来情况;证据3、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费春强、唐鹏、李涛、倪凯等人利用其账户转账等情况,拟证明上述人员之间有款项往来,唐鹏曾通过费春强向李涛借款。王莹莹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从李涛转给陈某的备注看是代发工资、借款,不管是什么都与本案无关。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证人发问时有明显的诱导和提示行为,证人是按提示和诱导作的回答。从提交的书面证据看,证人与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明显的隶属关系,其证词不可信,据王莹莹的代理人了解,费春强是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金城学府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转账流水及陈某的证言反映的是唐鹏、倪凯、李涛、费春强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唐鹏曾向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本案王莹莹汇出的100万元系唐鹏向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且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唐鹏、倪凯、李涛、费春强等人均为案外人,而本案中,汇出100万元的系本案被上诉人王莹莹,收取100万元的系本案上诉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王莹莹100万元是否正确,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王莹莹在原审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王莹莹系因欲承揽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向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而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与王莹莹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出具收款条据,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审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理由。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王莹莹100万元并拒绝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莹莹有权请求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该100万元,原审对王莹莹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本案的案由,王莹莹曾将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函,王莹莹转而向原审提起诉讼后,原审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本案。原审在判决的说理中认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该表述不妥,本院二审予以指正,该案的案由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关于起诉状中王莹莹的签名问题,原审经向王莹莹核实,已确认提起本案诉讼系王莹莹的真实意思。至于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唐鹏、费春强等案外人之间有款项往来,并认为唐鹏欠付案外相关权利人款项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解决。
综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奎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王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