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民终100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孙晓阳、韦宇栋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晓阳、韦宇栋、王超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孙晓阳与韦宇栋是共同内部承包案涉项目,本案借款均用于案涉项目,故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债务。2、与省三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是孙晓阳,孙晓阳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诺无力垫资而需向省三建公司借款时,由其承担经济责任。3、孙晓阳向省三建公司提交了《授权书》,授权韦宇栋在整个施工期间全权代表孙晓阳处理一切事务,包括资金调度等,确认韦宇栋的行为即其本人的行为,由韦宇栋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4、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声明其系与孙晓阳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并承诺对孙晓阳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协议主要由韦宇栋签订,是因为工程日常事务由韦宇栋管理,孙晓阳基本不管,客观上只能以韦宇栋为主办理借款手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借款不是孙晓阳的意思表示。孙晓阳在部分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是因为借款协议只有一个借款人签字栏,而且从法律后果来说,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差别并不大,都是共同承担责任。部分借款协议孙晓阳没有签字,是因为办理借款手续时他不在现场、事后也没补签,但借款是孙晓阳与韦宇栋两人为共同实施案涉工程而办理的,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人已经明确愿意共同承担责任。6、根据现有证据并基于两人的共同承包关系,若判定孙晓阳承担担保责任,则孙晓阳也不可能向韦宇栋追偿,因为两人之间并不是一人借款、另一人担保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将孙晓阳认定为部分借款担保人与客观事实不符。7、韦宇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其多年来只内部承包经营案涉3个项目,其收入均来自案涉3个工程,王超前系家庭主妇,家庭经济来源均来自韦宇栋的经营所得,因此,案涉借款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孙晓阳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该责任书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所谓内部承包,由此可见孙晓阳与省三建公司之间仅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故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明显错误。2、省三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要求孙晓阳共同承担所谓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而非借款协议约定,即没有施工行为不可能发生所谓借款,两者之间系主从法律关系,即借款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3、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仅约定了由责任人自筹资金,故向省三建公司进行借款仅是自筹方式之一,并非唯一方式,不能得出只要发生所谓借款孙晓阳就要承担经济责任的观点。4、案涉《授权书》从未授权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进行借款,而且就所谓借款行为性质而言也不属于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省三建公司要求孙晓阳对韦宇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借款申请均是由韦宇栋以个人名义提出,省三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也明确记载为韦宇栋借款,而且省三建公司已提供的韦宇栋借款报告、情况说明上已明确为韦宇栋个人借款,更何况由省三建公司制作的借款协议首部与尾部落款处明确单列了“乙方(借款人)”与“丙方(保证人)”,显然省三建公司应当对谁是借款人已有明确的认识,因此,省三建公司要求未在借款人处签过字的孙晓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也应不予支持。6、案涉借款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依法均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对省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上诉请求依法也应不予支持。7、原审判决超出省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判决孙晓阳承担还款责任。
韦宇栋、王超前辩称:一、1、孙晓阳与韦宇栋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借款用于案涉项目,但不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首先,本案系省三建公司与韦宇栋、孙晓阳因内部承包(非法转包)所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因项目结算未果导致诉讼。从借款的形成(省三建公司提供格式借款合同)、用途(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开发)、交付方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未经韦宇栋、王超前之手)、还款方式(省三建公司财务主导自行扣减)等方面来看,均与民间借贷有着很大的不同,并非省三建公司所主张的独立借款纠纷。案涉借款款项的本质应认定为工程项目“垫资”,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垫资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样对整个建筑行业能够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不让建筑企业偏离主业。其次,案涉项目开工至今,省三建公司与韦宇栋、孙晓阳累计发生约34笔借款,共计本金3142万余元,共计利息3647260.06元,其中仅本案就涉及13份《借款协议》。省三建公司通过借贷赚取的利息已超过传统的通过挂靠形式主营业务赚取的管理费,具有明显的营业性和盈利性,且经常从事借贷业务。根据《九民纪要》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问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省三建公司的上述放贷行为已符合纪要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再次,民问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九民纪要》,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而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无效。省三建公司作为大型国有建设单位,显然有大量银行贷款用于项目建设开发的。因此,省三建公司的放贷行为同时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最后,案涉项目尚未内部结算,若以民间借贷纠纷简单处理,势必造成韦宇栋、王超前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即使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主体也为孙晓阳,韦字栋仅代为调配资金,韦宇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签署人是孙晓阳,孙晓阳为实际承担工程项目经济责任、资金使用管理责任的主体。之后孙晓阳通过《授权书》“全权委托韦宇栋代为履行本人应负的权利与义务”,不仅委托韦宇栋“代为履行调配资金使用”,代为对外签订合同,更在《授权书》中明确“韦宇栋的行为即本人的行为,由韦宇栋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本人承担”。韦宇栋虽与孙晓阳共同承包案涉项目,但仅根据授权处理项目事务,代孙晓阳“履行其应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另外,案涉项目属于非法分包,所签订的主协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作为担保性质的从协议《承诺书》均应当认定为无效。3、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超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孙晓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以及第四项,改判驳回省三建公司针对孙晓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案涉十三份借款合同存在合同当事人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有的为单一借款,有的同时有借款和保证)等情形,而且孙晓阳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向省三建公司予以释明,省三建公司如不同意撤案的,则依法应当驳回省三建公司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孙晓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超出省三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且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省三建公司原审中从未提出过要求孙晓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也未变更或增加过诉讼请求,且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亦明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不作变更,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孙晓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超出省三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且孙晓阳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原审判决孙晓阳对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1、案涉责任书系主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为从法律关系,由于责任书存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之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承担(包括律师费)约定均因归于无效,故即使孙晓阳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原审判决孙晓阳对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也是错误的。2、仅就借款合同本身而言,也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情形,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省三建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实际上是垫资利息损失,即使孙晓阳对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借款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垫资利息)之规定,将利率和违约金率均依法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五、省三建公司并未诉请孙晓阳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孙晓阳对部分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省三建公司辩称:1、孙晓阳主张本案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管辖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几笔借款法律关系一样、主体一样,每一笔借款发生都具有共性、前后沿续性和牵连性,与一份借款合同分几笔交付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一并审理无任何不妥,孙晓阳要求分开起诉纯属无理要求。3、省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孙晓阳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没超出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帮助孙晓阳免除了大部分责任。另外孙晓阳对一审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判决结果大大超出了其预期,其曾电话告知省三建公司,如果省三建公司不上诉,则其也不上诉,希望各方都不要上诉,因此其现在提出上诉纯粹是为了上诉而上诉。
韦宇栋、王超前辩称:同意孙晓阳的上诉理由,但不认可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韦宇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三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省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即本案省三建公司)属无效合同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仅为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欠付本息金额错误。1、孙晓阳与省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责任书中第十条第4款约定:“因业主的需要或本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责任人无力承担工程带、垫资或保证金而需向公司或主管的分公司借款的,应出具借款申请书,办理借款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经批准后由责任人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施工之中。”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关系产生的基础是韦宇栋、孙晓阳与省三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借款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由韦宇栋、孙晓阳两人共同承包,且因孙晓阳常年不能到施工现场,根据孙晓阳出具的《授权书》,实际由韦宇栋负责施工管理,且韦宇栋个人既无施工资质,也与省三建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非法转包项下所签订的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责任书有效,约定也是在工程竣工时责任人申领的工程最多不超过业主支付工程款的90%。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省三建公司在业主单位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时,均扣除了相应比例,扣除的时间节点也不符合约定。对此,韦宇栋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在每笔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的情况下,项目可支配使用的资金会明显少于在工程竣工时扣除的情况,导致承包人需要提前借款,借款提前后产生大量借款利息,省三建公司又以工程进度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进一步减少项目可支配使用的资金,进而增加借款,周而复始,使得承包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缺口越来越大。而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根据省三建公司提交《资金台账表》显示,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19日,省三建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下全部借款已偿还借款利息2414017元。若是按工程竣工时扣除,则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利息。3、3647260.06元中的1412179元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下所产生的利息,韦宇栋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省三建公司已自行确认在台账中扣除,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但对于以上争议事实,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4、非法转包、无效合同下,省三建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款项属于非法克扣,克扣的管理费和预留风险金应当作为项目进度款予以返还。根据省三建公司提交《资金台账表》显示,2016年止累计:项目借款5635687.06元(与实际借款本金5611687.08元);管理费3298457.15元,风险金(扣除已交税金后)840473.08元,借款利息1989835元,合计6128765.23元。该合计金额远超出借款本金5635687.08元近5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上述借款。因此,若省三建公司及时足额向韦宇栋拨付工程进度款,没有非法预留管理费和风险金,则韦宇栋可支配的使用资金完全可以覆盖项目支出,无需向省三建公司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省三建公司以借贷为常业,其与韦宇栋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省三建公司以及其总公司针对所有项目的责任人或承包人几乎都会以类似的形式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非常普遍。经查,在公开判决文书网中,省三建公司、其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存在不少类似的借贷案件(2019)浙01民终1091号、(2018)浙01民终6834号、(2018)浙0102民初5543号、(2018)浙0102民初2986号、(2018)浙0102民初5543号,上述案号仅为其中一部分,省三建公司还存在大量类似民间借贷的执行案件以及不公开的文书。就本案而言,省三建公司通过上述财务手段赚取了巨额的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产生借款利息3647260.06元,已超过该项目截留的管理费3298457.15元,同样另外浙江汇元、苏州嘉园所收取的利息也基本和预留的管理费持平。一审法院受理了多起省三建总公司及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此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错误。韦宇栋接受孙晓阳的委托,代其履行应负的权利与义务,实际借款主体为孙晓阳。孙晓阳出具的《授权书》中,确认其全权委托韦宇栋代为履行其本人应负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明确“第2条代为履行调配资金使用、对外签订材料合同及转包合同等工程日常事务。韦宇栋的行为即为孙晓阳本人的行为,由韦宇栋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孙晓阳本人承担。”因此,韦宇栋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仅代为孙晓阳履行调配资金使用等工程日常事务,应当由孙晓阳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韦宇栋在借款人处签字,孙晓阳在部分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仅仅只是省三建公司提供格式借款合同后要求韦宇栋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因绝大部分时间孙晓阳不在施工现场无法签字,事后在部分协议上按省三建公司要求在保证人处补签。一审庭审时,省三建公司也明确解释韦宇栋与孙晓阳在不同责任主体上签字是因相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够、概念不清、责任不明所造成,其本意为两人均是借款人。另外,孙晓阳非常清楚自己借款人的身份,而非担保人。因此,本案即使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主体也应当是孙晓阳,根据责任书韦宇栋对孙晓阳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孙晓阳对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基本常理。此外,本案所涉所有借款金额均系省三建公司直接向项目施工方支付,名为借款实为项目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省三建公司主张月利率1.3%和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四、韦宇栋与孙晓阳挂靠的省三建公司与甲方已经对本案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而省三建公司与韦宇栋及孙晓阳并没有结算。本案所涉的款项均用于涉案的建设工程,省三建公司将款项均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设备出租方。因此,省三建公司应就前述款项与涉案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结算时应将扣除的管理费、风险金等也一并计算在内,在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省三建公司主张借款属起诉不适时,应裁定驳回起诉。
省三建公司辩称:1、韦宇栋说法自相矛盾,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2、韦宇栋称省三建公司在进度款进账时扣除一定比例的问题,首先,这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的;其次,办理借款时双方对项目的实际可用资金均有核算对账,每一笔需要支付的款项都是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提出用款申请,韦宇栋对需要借款的金额是最清楚的,当时对借款金额并未提出不同意见;第三,按合同约定扣除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税费等,当时不说现在不认可,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3、韦宇栋称省三建公司以借贷为常业,无任何证据。省三建公司主营业务是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不论是韦宇栋、孙晓阳,还是其它内部承包人,是否需要向省三建公司借款是不一定的,正如一审法院所说向省三建公司借款仅仅是韦宇栋解决工程资金需求的一种途径。4、韦宇栋称其是代孙晓阳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两人已经承认是共同承包关系,这种共同承包实际上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理应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其次,孙晓阳出具的委托书己经将所有的事项和权利都委托韦宇栋行使;第三,韦宇栋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与孙晓阳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第四,韦宇栋始终声称其是代孙晓阳借款,而孙晓阳始终称其从未授权韦宇栋借款,两人都是为了推卸责任而说谎,客观事实是两人属共同借款人,省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常充分。5、韦宇栋称借款应与内部工程款一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韦宇栋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就归还,不论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其次,案涉工程收支均未最终确定,还有很多外欠债务,内部全面清算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三,按照逻辑关系,借款的结算也应在内部清算之前完成,对于韦宇栋而言,借款利息属于项目成本中的一项。
孙晓阳辩称:1、关于韦宇栋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的观点与孙晓阳一致。2、关于韦宇栋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以及借款协议不能独立于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的观点与孙晓阳一致。3、省三建公司确实存在通过克扣管理费、预留风险金等方式制造了嘉兴紫园项目的所谓资金缺口,且各方至今未进行项目成本审计,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需归还的款项。4、孙晓阳与韦宇栋系嘉兴紫园项目的共同承包人,故韦宇栋所谓其仅系孙晓阳的代理人一说,与事实不符。5、原审认定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是韦宇栋并无错误,孙晓阳不是借款主体,因为借款申请均是由韦宇栋以个人名义提出,省三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也明确记载为韦宇栋借款,而且省三建公司已提供的韦宇栋借款报告、情况说明上明确为韦宇栋个人借款,更何况借款协议的首部与尾部落款处明确单列了“乙方(借款人)”与“丙方(保证人)”,显然韦宇栋在借款人处签字时已有明确的认识,故孙晓阳不应承担所谓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所谓借款实为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使借款协议有效,则利息以及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王超前未发表意见。
省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晓阳、韦宇栋、王超前归还省三建公司借款本金5635687.08元,并支付利息1157343.44元(按月利率1.3%计算);2.判令孙晓阳、韦宇栋、王超前支付省三建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2142898.86元(按拖欠本金和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要求判至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3.判令孙晓阳、韦宇栋、王超前赔偿省三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9359.29元;4.诉讼费用由孙晓阳、韦宇栋、王超前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情况:2011年2月25日,孙晓阳作为责任人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兴紫园11-16#、商业、2#地下室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与省三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约定:本工程的经济责任成本为经业主自行或委托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5%;业主单独分包纳入总包管理的专业分包管理配合费的70%纳入经济责任成本;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缴的税费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社会费用由公司代扣代缴,进入经济责任成本;上述三项以及本责任书中明列的经济责任费用构成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成本,责任人必须在经济责任成本的范围内使用资金、组织施工,完成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得超支;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对口支付,严禁责任人超用和私自收款不入公司账户;责任人应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和工程部位进度的需要向公司或主管的分公司申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按公司财务有关规定使用资金、支付款项;工程竣工时,责任人申领的工程款最多不超过业主支付工程款的90%;因业主的需要或本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支付工程带、垫资或保证金的,责任人应将自筹的资金汇入公司的账号,专款专用;因业主或本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责任人无力承担工程带、垫资或保证金而需向公司或主管的分公司借款的,应出具借款申请书、办理借款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经批准后由责任人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在业主审核工程结算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后,公司或分公司对工程项目成本进行审计,经审计责任人使用的资金小于本责任书第三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成本额度的,结余的盈利部分由公司奖励给责任人。2012年7月6日,孙晓阳向省三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上述嘉兴紫园11-16#、商业、2#地下室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孙晓阳与韦宇栋,因其本人常年不能到施工现场,故全权委托韦宇栋代为履行其本人应负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述范围:1.代为履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2.代为履行调配资金使用、对外签订材料合同及分包合同等工程日常事务;3.代为履行与工程业主方、监理的协调工作,催讨工程款等;4.代为履行上述之外的与经济和法律有关的事宜;5.委托日期从工程开工日期起至工程结束清算完成止。韦宇栋的行为即为孙晓阳本人的行为,由韦宇栋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孙晓阳本人承担。韦宇栋同时在该授权书下方承诺:“本人承诺孙晓阳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系本人与孙晓阳共同承包,本人愿对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孙晓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人愿接受孙晓阳的委托,代其履行其应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二、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一)2014年1月23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提交《借款报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同日,韦宇栋(作为借款人,乙方)与省三建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在嘉兴紫园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最终交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须按未归还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1.3%/月。省三建公司总公司向协议中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分别支付人工费、材料款2000000元、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二)2014年6月27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30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形式分两次支付材料款合计100000元。(三)2014年7月15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钢管租赁费。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16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形式分两次支付材料款、钢管租赁费合计350000元。(四)2014年7月31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3161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161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1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形式分四次支付材料款合计211000元。(五)2015年3月12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苏州阳光水榭项目调剂资金。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当日,韦宇栋出具《归还调剂单》一份,内容为:兹有韦宇栋由于嘉兴紫园二期项目资金紧缺,向你分公司申请调剂使用苏州阳光水榭三期项目资金贰拾万元,已在2013年3月12日嘉兴紫园二期项目工程款收进时归还。(六)2015年5月21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费。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26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钢管租赁款200000元。(七)2015年6月30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113500元,用以支付材料款。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3500元,借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30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货款89500元。(八)2015年8月31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325045.3元,用于诉讼案款。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25045.3元,借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1.3%;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附件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当日,省三建总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325045.3元。(九)2015年12月31日,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孙晓阳(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甲方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起算),借款利率1.3%/月;借款用于支付诉讼案款;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借款的真实申请、使用、按期还本付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独立于乙方在甲方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以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而无论该借款金额是否用于这些项目;乙方不得以所承包项目尚未竣工、尚未完成内部结算、尚未完成盈利兑现等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方转账支付200000元。(十)2016年4月1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535501.78元,用于支付紫园二期项目甲供钢材税款。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35501.78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甲方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起算),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方转账支付535501.78元。(十一)2016年5月11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1214444元,用于支付诉讼案款。同日,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14444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以甲方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起算),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13日,省三建总公司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方支付1214444元。(十二)2016年6月27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151653元,用于支付诉讼案款。同日,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1653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省三建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方支付151653元。(十三)2016年9月26日,韦宇栋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234543元,用于支付诉讼案款和塔吊租金。同日,省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韦宇栋(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34543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1.3%/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合同列明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即为款项出借之日;乙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未归还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省三建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该协议指定的收款方转账支付234543元。省三建公司自认2014年9月16日韦宇栋归还700000元。另查明,省三建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同意由省三建公司起诉催讨案涉借款。省三建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9359.29元。庭审中,孙晓阳与韦宇栋一致认可:其二人系案涉嘉兴紫园二期工程的共同承包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及其效力;二是借款主体;三是欠付本息的金额;四是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晓阳与省三建总公司就案涉的嘉兴紫园二期工程签订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根据责任书的约定,责任人必须在经济责任成本的范围内使用资金、组织施工,如因业主的需要或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支付工程带、垫资或保证金的,责任人应自筹资金,如需向公司或主管的分公司借款的,应办理借款手续。即责任人可以通过向省三建公司借款的方式解决其自筹资金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自筹资金。本案中,孙晓阳与韦宇栋确认二人系共同承包人,韦宇栋因工程施工垫资需要,多次向省三建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其对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借款用途系应韦宇栋要求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或者诉讼案款,且省三建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款项,已履行相应交付义务,结合案涉《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协议独立于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目标责任书中关于经济责任成本的相关约定,本案的借款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晓阳、韦宇栋亦未举证证明省三建公司系以放贷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综合相关因素,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晓阳、韦宇栋关于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抗辩。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独立于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向省三建公司借款仅是解决承包人资金问题的途径之一,而非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孙晓阳与韦宇栋虽系共同承包人,但本院注意到,借款申请均是由韦宇栋以其个人名义提出,且均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而孙晓阳却在部分协议的“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可见,各方对于各自在该借款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应有明确的认识,孙晓阳向省三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亦未明确授权韦宇栋代表自己向省三建公司借款,故本案缺乏孙晓阳与省三建公司形成借贷合意的要件,案涉借款人应认定为韦宇栋,孙晓阳仅就其签名提供保证的部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晓阳、韦宇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后根据其内部关系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13500元,但省三建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89500元,故该法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89500元。对于省三建公司主张的其余《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金额,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经计算,该法院确认韦宇栋应归还借款本金5611687.08元、借期内利息995112.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3406.87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并自2018年8月1日起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省三建公司要求韦宇栋承担本案律师费支出89359.29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孙晓阳仅就2015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173.33元、逾期违约金7910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以该部分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该法院酌定孙晓阳就其中114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韦宇栋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途显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省三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工程承包系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省三建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韦宇栋与王超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省三建公司要求王超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韦宇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三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11687.08元、借期内利息995112.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2133406.87元,自2018年8月1日起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孙晓阳就其中的本金200000元、利息13173.33元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791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该部分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责任;三、韦宇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9359.29元;四、就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孙晓阳就其中的律师费29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省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韦宇栋、孙晓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7元,由韦宇栋负担73351元,孙晓阳就其中的250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省三建公司负担1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韦宇栋负担,孙晓阳就其中的171元担连带支付责任。韦宇栋、孙晓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省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韦宇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保修事宜告知函,证明省三建公司2019年年底发函要求收回保证金,以及2020年1月已实际收取保证金100多万元的事实。省三建公司、孙晓阳、王超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省三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孙晓阳认为这是建设工程范畴,如果省三建公司认为是真实的,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法庭决定,我们不持异议。王超前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韦宇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现省三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韦宇栋出借了借款5611687.08元,韦宇栋未能按期归还,韦宇栋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孙晓阳自愿为韦宇栋上述债务中的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认定孙晓阳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省三建公司虽主张孙晓阳应当对韦宇栋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推翻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孙晓阳系部分债务保证人的约定内容,故省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省三建公司尚主张王超前应当对韦宇栋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韦宇栋的案涉债务系基于韦宇栋与王超前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亦或案涉债务系用于韦宇栋与王超前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省三建公司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韦宇栋、孙晓阳则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相应的合同应为无效,因省三建公司与韦宇栋之间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款项交付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进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具有无效情形,故韦宇栋、孙晓阳的相应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晓阳所异议的民事责任性质问题,一审认定孙晓阳对案涉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在责任并未加重孙晓阳的民事责任负担,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讼累,原审判决关于孙晓阳的责任认定尚无不当,孙晓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省三建公司、孙晓阳、韦宇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77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7488.5元,韦宇栋负担37488.5元、孙晓阳对韦宇栋应负担部分中的572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剑
审判员王杨沁如
审判员张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