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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民终68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2   阅读:

审理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4民终6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一审被告矫淑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实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一审判决采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由为四级案由,是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3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的解释是:《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解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从前述的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却是“劳动报酬(即工资)。”不论是法律条款及法规规定或者法律理论,原告在发生生产任务承包时均未超过六十周岁,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用人单位主体和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采用的案由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本案应当是劳动争议案件: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就是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既然欠的是工人工资,也就是劳动报酬。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劳务关系。不论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均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既然一审法院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意旨来适用法律规定。同时,从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具有用工(人)主体,被上诉人具有劳动权利,又具有劳动能力。这就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既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依照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从一审判决中不难看出,挂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牌子,实际审理的是劳动法律体系规定的劳动工资。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标的额又不是其一人,是多人工资的组成。被上诉人一人为多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一审被告辩称

吴江辩称,我活干了,不能不给钱。你们公司转让的事,我们也不知道。新的公司我们也不认识,我们起诉也没办法。你们公司转让和我们工程队也不发生关系。

吴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9443.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0日,吴江与金实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辽源至大孤山二级公路桥涵工程中01合同段中K52+300、K52+645、K56+497.5、K56+631涵洞工程承包给吴江,总价款116886元。2003年11月10日,金实达公司与吴江进行工程决算,决算金额107507元。2008年3月1日,吴江与金实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M04标段路面工程的劳务用工任务承包给吴江,用工费用根据工作内容定为463000元。2009年10月9日,金实达公司与吴江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2009年东辽县农业综合开发安石镇、白泉镇项目区第三标段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每一项目承包给吴江,工程地点路岗4组。2010年12月13日,金实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权、魏红艳与吴江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196905元。2011年11月21日,金实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权、魏红艳与吴江对国道集锡线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金额168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金实达公司账目中显示尚欠吴江工程款119443.23元,此款至今未给付。2014年6月25日,王铁楠、王雷与金实达公司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金实达公司原44名股东的股份和在册的固定资产以700万元价款转让给王铁楠、王雷。同时,金实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体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矫淑敏变更为马雪松,于2016年10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马雪松变更为王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江与金实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结合吴江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以及证人李影(原金实达公司的会计)出庭证言,可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金实达公司尚欠吴江工程款119443.23元的事实。原金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淑敏虽然于2014年6月25日与王铁楠、王雷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约定“由矫淑敏负责处理转让前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金实达公司全体股东享有或承担”,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吴江的债权基于与金实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金实达公司内部股东变化与否,并不影响金实达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关于吴江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实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矫淑敏虽于2014年6月25日与王铁楠、王雷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但金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吴江一直向矫淑敏主张权利。2016年3月17日,金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矫淑敏变更为马雪松,该变更行为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应推定债权人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矫淑敏非金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再向矫淑敏个人主张权利,而应向变更登记后的金实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吴江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一、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江工程款11944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工程承包等合同、进行过工程决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实达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或劳动争议的问题,由于工人为吴江所雇佣并非由金实达公司所雇佣,金实达公司也未与工人直接进行结算,故金实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吴江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金实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内部约定,没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金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诣渊

审判员吴俊

审判员肖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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