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1民终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1-16
王安乐上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纠纷,郾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工程施工项目和施工地点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和林南收费站,工程局起诉中认可施工工程地点在内蒙古重载高速房建工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排除在“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外。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郾城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受案法院应该主动审查,将该案件移送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程建伟手里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也是从被上诉人程建伟手中领取的,与本案工程局之间没有承包分包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向工程局返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程建伟从涉案工程中确有收益,从上诉人提供的“和林南王安乐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涉案工程项目部代表程文成、李建伟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申387号民事裁定书均能够证实,程建伟向以上判决书中的四位原告给付工钱,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程建伟所承包的。而郾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却否认这一事实,规避被上诉人程建伟的责任,将程建伟剔除本案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收到的工程款是本案程建伟通过其女儿程倩雯汇入到上诉人账户的,其中几笔工程款的汇入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22日70万元、2013年8月1日30万元、2013年9月23日5万元、2013年10月9日50万元,这四次工程款的汇入时间与工程局庭审提供的证据之一“和林南工程款”能够相互对应,在该份证据中书写有2013年8月22日-70万元、2013年8月1日-30万元、2013年9月23日-5万元、2013年10月9日—50万元的字样,说明了上诉人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有程建伟直接向上诉人所支付的,与工程局没有关系,同时说明了向上诉人直接汇入工程款的人是程建伟女儿程倩雯。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程倩雯通过6228450876003691366账户汇入到上诉人6228450876003793063账户的30万元,在同日上诉人直接将30万元中的20万元转到程倩雯账户,这点仍然可以与工程局庭审提供的证据之一“和林南工程款”能够相互对应,在该份证据中书写有2013年10月30日-10万元的字样,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与工程局所举该证据印证,说明了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到了“和林南工程款”中所列的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一审庭审中2013年11月14日的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在上诉人庭审提供的录音当中有清楚的表述,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中的10万元转给了程建伟,此观点有录音及工程局提供的“和林南工程款”中书写有2013年11月14日一10万元的字样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只收到了“和林南工程款”清单中所书写的10万元。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关于程倩雯与程建伟的父女关系,上诉人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二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但是一审法官置之不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不仅如此,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表述了“证据(5)300000元是王安乐主张借给程建伟200000元”,将王安乐与程建伟说成是借款纠纷,显然是张冠李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淄博工程局二审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被答辩人王安乐施工事实清楚。2013年答辩人施工内蒙古重载高速房建工程,2013年10月1日答辩人工程项目部和被答辩人王安乐签订《和林南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被答辩人王安乐对和林南收费站房建工程也就是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也予以了确认。故被答辩人王安乐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是程建伟所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纠纷。被答辩人王安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510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由此可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决算完毕,后经答辩人公司核算工程账目,发现已经多支付了被答辩人王安乐工程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王安乐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也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转换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多支付给被答辩人王安乐工程款183500元正确。根据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共计支付给被答辩人王安乐工程款2693500元,被答辩人王安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为2510000元,故被答辩人王安乐多领取的工程款1835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建伟二审答辩称:1、关于是否为专属管辖的问题我们同意淄博工程局的答辩意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从程建伟手中承包工程没有任何依据,从淄博工程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是从工程局和林南工程项目部取得的工程。柘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均没有查清涉案事实,从淄博工程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王安乐从和林南项目部承包工程,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但柘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认定是王安乐的父亲给程建伟进行施工,并要求程建伟承担责任。程建伟向法院提交了在淄博工程局持有的施工协议、王安乐的收款收据等,两级法院均不予以认可,直接判决由程建伟承担责任,并没有对王安乐、淄博工程局进行调查或者追加为当事人查清事实该判决其实是违法判决,程建伟一直在申诉中。而且本案一审法院查明非常清楚,依据的是王安乐签订的协议及收取款项的收据等书面证据,而柘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进行认定。程倩雯是独立的个体,淄博工程局已认可其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汇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程建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其主张给程建伟2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而且明确给予程建伟20万元的性质,如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倩雯确系程建伟的女儿,但该身份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程建伟和王安乐共同连带返还工程局工程款334659元;2、依法判令程建伟和王安乐向工程局出具劳务税收票据;3、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程建伟和王安乐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王安乐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安乐对和林南收费站场区房建工程进行施工。王安乐对合同签名及捺印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据推翻。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工程局主张王安乐所干工程价款为2368841元,并提供结算单二份,该结算单属原告单方结算,未有王安乐的签名。王安乐主张工程价款为2510000元,且提供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有工程局工地人员程文成、李建伟和第三人王安乐及王安乐的父亲王东昌签名。(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工程局主张已向王安乐支付工程款2713500元,并提供证据七份,(1)工程款领款记录一份,王安乐自认已领取工程款2359000元;(2)2013年8月15日,王安乐出具的领取劳务费30000元收据一份;(3)2014年10月18日,王东昌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准兴高速房建一标和林南收费站工程款1500元”;(4)2013年11月14日,王安乐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建一标劳务费(人工工资)贰拾万元整”;(5)2013年10月30日,王安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建一标劳务费(人工工资)叁拾万元整”;(6)2014年9月15日,王东昌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和林南工程款叁仟元正”;(7)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王东昌办理和林南工程款剩余部分的签字领取,并代表本人对我向项目部出具的领款凭证地认可”。(8)工程局单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局替王安乐垫付吊车费16000元;(9)工程局单方出具的《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安乐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罚款10000元。经质证,王安乐对证据(2)、(3)、(4)、(5)、(6)(7)、(8)、(9)不认可,认为王东昌领款与王安乐无关,且证据(4)2013年11月14日收据上的200000元已退还程建伟100000元,有录音证据为证。剩余的100000元包括在2359000元中,证据(5)2013年10月30日收到300000元后又借给程建伟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包括在2359000元中。证据(8)、(9)没有王安乐的签字确认。程建伟对王安乐陈述不认可,认为录音证据不完整、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收款200000元后没有退还100000元及2013年10月30日退还的200000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另查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系工程局临时组建的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再查明:王安乐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10月29日之前涉及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人民法院一直处于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系工程局的临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主管单位工程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王安乐对其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DY-FJ-1合同段项目部合同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关于王安乐所干工程价款问题,王安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工程局一方人员及王安乐一方人员的签名,其证明力大于工程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一审法院对王安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王安乐对工程局提供的证据(1)工程款359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王东昌是王安乐的父亲,其本人也参与了工程施工,且王安乐出具委托书,亦认可王东昌的领款行为,故对证据(3)、(6)王东昌领款计4500元予以认定。证据(2)领款30000元系王安乐出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4)200000元王安乐主张退回100000元、证据(5)300000元王安乐主张借给程建伟200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相证明,一审法院对王安乐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8)、(9)属单方证据,没有王安乐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安乐领款数额为2359000元+4500元(王东昌领款)+30000元+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收取的200000元中少计算的数额)+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收取的300000元中少计算的数额)=2693500元。因王安乐所干工程价款为2510000元,多领取的款项183500元(2693500元-251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回。工程局要求程建伟及王安乐出具税务票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淄博工程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建伟受益,故程建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转换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鉴于涉案的工程款纠纷于2018年10月29日之前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故本案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王安乐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王安乐应当返还工程局工程款183500元,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王安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人民币183500元;2、驳回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淄博市黄河工程局负担1610元,由王安乐负担1700元。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安乐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当事双方对于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意见,且当事双方均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建伟与程倩雯为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3年10月1日,王安乐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安乐对和林南收费站场区房建工程进行施工。王安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510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决算完毕,淄博工程局核算工程账目后,发现多支付了王安乐工程款,淄博工程局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安乐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10月1日,王安乐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安乐对和林南收费站场区房建工程进行施工。王安乐对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DY-FJ-1合同段项目部合同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王安乐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是程建伟所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倩雯系程建伟的女儿,淄博工程局认可程倩雯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汇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程建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13年10月30日王安乐收到房建一标的30万元劳务费并出具收到条,王安乐主张当日将该款项的20万元汇入程建伟的女儿程倩雯账户给程建伟。2013年11月14日王安乐收到房建一标的20劳务费并出具收据,王安乐主张当日将该款项的10万元转给程建伟。王安乐主张以上两笔款项给程建伟应明确性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王安乐一、二审庭审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安乐该两笔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共计支付给王安乐工程款2693500元,王安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为25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安乐多领取的工程款183500元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王安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继伟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王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应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