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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46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4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02民初46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3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军、张根茂,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城市职业学院(后更名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期代理费5万元,并按法院或调解结果确认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部分的15%加收代理费;支付期限: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支付一半,剩余一半在执行到位后支付;若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接受委托后,原告的承办律师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整理材料工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代理被告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繁杂工程鉴定和数次开庭审理,南昌仲裁委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442889.59元,并裁决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承担未付工程款3542889.59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13年度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息6.55%计算约为1160296.34元(3542889.59元×6.55%×5年)]。

除此之外,因代理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垫付仲裁费用6.8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于支付代理费时一并返还。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720477.94元[(11442889.59元-7800000元)×15%+1160296.34元×15%],其中一半即360238.97元应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暂定为40万元;被告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另一半现已执行到位,故被告也应支付另一半代理费即360238.97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仲裁费用6.8万元及利息(暂定)34000也应一并支付。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20477.94元及暂定违约金4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暂定)3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20477.94元,变更为780477.94元(即增加6万元);暂定违约金40万元,变更为34万元(即减少6万元)。维持原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1120477.94元不变。居于变更诉请的事实理由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3万元。之后,原告委派律师为被告代理完毕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2016年8月3日,被告因与南昌市顺泰石艺欧式装饰构件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该案于2017年7月26日判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与农行中山路支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陈国平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该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原告律师已将上述三案代理完毕,但被告仅在2017年7月13日才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余6万元代理费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明确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80477.94元及违约金3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仲裁费用68000元及利息3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误导被告进行诉讼程序。

正如原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代理被告(亿隆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理由,说明原告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原告在明知被告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有仲裁条款约定,仍违背法律规定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误导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二、被告与原告未就仲裁代理事项签订委托协议,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仲裁代理。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就其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的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以判决或调解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是法院的诉讼途径和执行程序,并未约定仲裁程序的代理。由此可见,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依据该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原告)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甲方(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以该《委托代理合同》为据诉请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相反,被告有权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甚至可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数额标准。

其一,原告诉称南昌仲裁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裁决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承担未付工程款3542889.59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13年度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率6.55%计算约为1160696.34元。据此以该利息的15%计提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以此计提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退一万步讲,加收代理费的计提依据是工程款金额,计提标准是工程款超过780万元部分的15%。

其二,原告诉请代理费的一半“应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4万元与事实不符。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7月13日,而非2016年7月13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一半代理费与事实不符。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另一半代理费,毫无事实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执行到分文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获得该工程款,原告既未代理执行,也未提供法院执行到工程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

四、关于原告垫付的仲裁费6.8万元,被告已付清。

自2014年11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桑海投资开发公司案件、城市职业学院案件、萍乡长运案件等一系列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为此,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124万元费用,除去原告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921707.13元,尚有318292.87元在原告处。因此,原告诉请关于江西银行东湖支行案件、顺泰石艺构件厂案件和农行中山路支行案件的代理费均已付清。至于2015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借林金南个人6.8万元并未实际发生。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鲁建军、江爱民律师为甲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立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该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超出部分甲方应按15%支付乙方代理费,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鲁建军、张根茂、徐佳律师代理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2017年7月1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确认工程款总价11442889.59元,并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542889.59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542889.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当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补正裁决书,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正裁决书。

2017年8月1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2018年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该案,执行到位金额4831930.71元。

2015年8月10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为甲方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甲方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的应诉、开庭、上诉、重审等诉讼活动。2016年8月3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为甲方与南昌市顺泰石艺欧式装饰构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甲方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的应诉、开庭等诉讼活动。2016年10月31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为甲方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甲方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应诉、开庭、上诉等诉讼活动。以上三案代理费共计7万元,2016年10月31日,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2014年11月12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鲁建军、江爱民律师为甲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立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土建工程款未付部分及装饰工程款无争议的1950万元和规划一、三路工程款无争议的120万元部分,由甲方按3%付给乙方代理费;装饰工程款和规划一、三路工程款有争议部分,由甲方按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回报部分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甲方回报部分在3500万元以内的,按3%支付代理费;判决或调解金额在3500万元以上4000万以下部分归乙方所有;判决或调解金额在4000万元以上部分,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上述代理费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甲方不起诉、中途撤诉或调解结案的,须与乙方共同商定,不得损害乙方的代理利益;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本案中,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未就该委托代理合同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此外,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鲁建军律师为甲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立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的建筑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代理费,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本案中,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亦未就该委托代理合同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共收到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4万元:2015年3月2日60万元;2015年3月4日5万元;2015年4月10日21万元;2015年6月12日11万元;2015年6月18日14万元;2016年1月26日12万元;2017年7月13日1万元。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代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仲裁费共计1029187.13元:2015年3月27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628568.13元;2015年4月16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14.216万元;2015年6月17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10.748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费8.2906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费6.8073万元,扣除前述已交纳的代理费16万元5+5+5+1后,尚余5.081287万元。该款项再用于抵扣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所确定的代理费,抵扣后仍欠9187.13元。

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计算后,欠付的风险代理费数额为546433.4385元[(11442889.59-7800000)×15%]。故本案共欠代理费555620.50元(9187.13+546433.4385)。

因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付代理费,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书》、(2017)赣01执253号《结案通知》、仲裁费用(部分)转账凭证、南昌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5年8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一审、二审及重审判决(裁定)书各一份、2016年8月3日《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各一份、2016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协议》、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江西省三建公司委托代付工程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转账单、补充缴纳仲裁费通知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效力性规范,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后更名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该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超出部分甲方应按15%支付乙方代理费,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款”不应作扩大解释,从文义解释足以探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按工程款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总和作为本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的目的解释来考量,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都是当事人追求具体的经济社会利益的手段,其目的是一致的。且在原告代理仲裁案件的活动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默许、接受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故被告以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于仲裁代理为由拒付代理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已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4万元款项中全部抵扣,故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其中一笔补缴仲裁费6.8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1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当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补正裁决书,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正裁决书,并不影响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故本院确定风险代理费273216.7元[(11442889.59-7800000)×15%×50%]应于2017年7月18日前支付。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条款,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含两部分):一、以273216.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以282403.8元555620.50-273216.7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56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两部分:1、以273216.7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28240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俊

人民陪审员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高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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