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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9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5   阅读: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4民终9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全、洪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巨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世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4页本院认为“洪江作为大经路改造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巨中建筑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洪江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明确是被上诉人赵世全与被上诉人洪江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洪江仅仅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二者身份并不能等同,查明部分与认定部分明显不符,应当以查明部分为准,仅能认定洪江为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洪江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赵世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洪江为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事实上是,上诉人中标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洪江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由洪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立的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赵世全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明确承认,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洪江个人与其签订,并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相对方也仅是洪江个人。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洪江作为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进行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争议款项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在被告处未取得款项应当为21101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庭审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赵世全对账,与被上诉人赵世全对账的是被上诉人洪江的合伙人即案外人杨松,是属于杨松与被上诉人赵世全私自的对账行为,杨松也并不是我公司人员,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确定的是,上诉人只是听说被上诉人洪江欠付被上诉人赵世全211014.00元,表述的并不是对账,也不是认可211014.00元的责任承担。这点请二审法院予以注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案由名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属于何种合同纠纷,本案实质意义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世全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赵世全承担款项支付责任。首先,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劳务分包合同》及被上诉人赵世全主张的诉请工程款,以及合同内容、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名为合同纠纷,实为被上诉人洪江与被上诉人赵世全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纠纷,即被上诉人洪江将案涉工程稀浆工程及沥青混泥土加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赵世全施工,对此被上诉人赵世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也予以自认,本案案由实际上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院公报案例《浙江衢州中院判决余贤明诉姚卫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殷洪春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詹焱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对合同相对性的裁判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准许突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也应当如此。即被上诉人洪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洪江与被上诉人赵世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世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须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其次,因被上诉人洪江与被上诉人赵世全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世全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由被上诉人洪江个人采购和收取,也由洪江直接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出具欠条也是由洪江个人名义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世全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被上诉人赵世全只有权利向被上诉人洪江主张合同责任及权利,其诉讼请求也应该向被上诉人洪江进行主张,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本案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返工、修复问题,上诉人案涉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终验,也未出具终验报告。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则上诉人是否可以向被上诉人赵世全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合格的赔偿责任。于法理上讲,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洪江向被上诉人赵世全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世全辩称,工程是存在的,我也是在那个工程作工,欠付我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我。

被上诉人洪江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跟赵世全签订的合同都是我签字的,欠他的金额结算下来也是对的。

原审原告赵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65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中公司系西昌市大经路路面(西昌市505至经久工业园区水泥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洪江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0日,赵世全与洪江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协议》,洪江将其承包工程稀浆封层及沥青混凝土加工工程分包给赵世全进行施工。赵世全施工完毕并验收后,洪江与赵世全办理了工程结算,计算内容为稀浆封层金额

224600.00元,沥青混凝土加工费1336414.00元,合计金额为1561014.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洪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尚欠款项总金额为846566.00元,由洪江签字并加盖巨中公司西昌市大经路项目部印章。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赵世全支付1350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系双方结算后的欠款余额,支付方式为通过巨中公司法人寸微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赵世全账户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协议》效力任何认定,2、争议的款项应当如何计算,3、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协议》虽然系洪江与赵世全所签订,但洪江作为大经路改造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巨中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争议款项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核对赵世全未取得款项应当为211014.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责任承担主体,在本案中洪江作为巨中公司大经路改造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上代表公司的工作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巨中公司)承担。同时赵世全提供的劳务、材料均用于巨中公司承建工程内,故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巨中公司。对于赵世全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给付时间、是否承担利息约定不明,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巨中公司支付赵世全欠款211014.00元;二、驳回赵世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8.00元,减半收取计3249.00元由巨中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巨中公司系西昌市大经路路面(西昌市505至经久工业园区水泥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在中标后巨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洪江,洪江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0日,赵世全与洪江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协议》,洪江将其承包工程稀浆封层及沥青混凝土加工工程分包给赵世全进行施工。赵世全施工完毕并验收后,洪江与赵世全办理了工程结算,计算内容为稀浆封层金额224,600.00元,沥青混凝土加工费1,336,414.00元,合计金额为1,561,014.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洪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尚欠款项总金额为846,566.00元,由洪江签字并加盖巨中公司西昌市大经路项目部印章。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赵世全支付1,350,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系双方结算后的欠款余额,支付方式为通过巨中公司法人寸微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赵世全账户内。

另查明,因洪江对已付款有异议,洪江与赵世全当庭对欠款及已付款进行核对,形成结算确认单,载明:洪江与赵世全对欠款金额进行清算,双方确认洪江已支付款为1,450,000.00元,尚欠赵世全111,014.00元。

并查明,上诉人巨中公司和洪江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款由业主方拔付给巨中公司后,公司再转给洪江或直接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中公司上诉洪江系实际施工人,非项目负责人,其与赵世全签订合同及结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应由洪江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巨中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洪江实际施工,洪江为承建案涉程与赵世全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由洪江以巨中公司的名义向赵世全出具欠条。洪江以巨中公司的名义施工,巨中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拔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洪江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巨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巨中公司主张其与赵世全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洪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其对已付款有异议,经洪江与赵世全当庭确认,所欠工程为111,0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本案系巨中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决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巨中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世全欠款111014.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9.00元,由上诉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涛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郑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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