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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02民初5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5   阅读:

审理法院: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202民初5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13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和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律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解除了第一份合同,详见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审程序。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律师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该案的二审程序。该案二审法院于208年9月17日审理终结,以(2018)赣02民终540号民事裁定发回贵院重审。根据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A1、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后3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1万元。但被告在3日内未付。根据该合同第八条B、第三款的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律师费可由折抵原告指定的单位购被告房屋的购房款。现原告指定可用律师费折抵购房款的单位为昌江区古青资厂。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执业证、郑立群的律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执业资格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与景德镇市三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的案件与一审的有关判决情况。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三建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二审程序。证据四2018年4月3日和6日的律师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代理上述案件的有关权利义务。证据五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的上述案件二审法院已裁定发回重审。证据六律师费催缴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催交律师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所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18)帖律险字第402号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进行诉讼代理。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18)帖律险字第406号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进行诉讼代理,双方还约定“如二审发回昌江区法院重审,则乙方的律师费为人民币71万元;…以上律师费甲方均应在上述约定的情形成就后的3日内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解除(2018)帖律险字第402号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律师代理了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2018年9月17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2民终54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讨律师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2018)帖律险字第406号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7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皮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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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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