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607民初34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2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必典、刘醒与被告梁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典及原告李必典、刘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被告梁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8日,原告李必典、刘醒申请追加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典、刘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被告梁斌、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0607财保1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小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必典、刘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梁斌签订《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被告梁斌收取二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因协议约定的工程至今不能开工,双方同意终止协议,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斌辩称,1.被告梁斌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被告梁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在本案中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梁斌代表的公司为梓博公司;内部分包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梓博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辩论结束前,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追加梓博公司为被告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才申请追加梓博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法院许可原告追加梓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应当有追加梓博公司为被告的法律文书;4.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该类案件是专属管辖,该案件应当由宜城法院管辖;5.被告梁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梁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其他答辩意见同梁斌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李必典、刘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必典、刘醒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梁斌作为合同“甲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原告李必典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铁路支行账户转账给梁斌账户200000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一份、被告梁斌于2017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发包方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梓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的前提是梓博公司已经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李必典、刘醒与被告梁斌签订了《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后,二原告交给被告梁斌2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斌、梓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二、被告梁斌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斌没有履行《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的约定,经二原告向被告梁斌索要收取的200000元质保金,被告梁斌已经同意退还质保金,因被告梁斌没有现金给付而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斌认为,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其当时出具欠条的时候有被胁迫的行为,因为其本人并不欠这个钱,是刘醒的父亲逼其签字,当时李必典也在场,他们两个人说如果我不写欠条就不让我回家,这不是我的本意。原告李必典称,没有人逼梁斌,当时其只是说不给钱就不走了。本院认为,被告梁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原告李必典及刘醒父亲逼迫梁斌书写的,且被告梁斌当时也没有报警,时至今日也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被告梁斌辩称是原告李必典及刘醒父亲逼迫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梁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必典、刘醒与被告梓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斌持有的该份《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梓博公司的公章,梓博公司具有经营资质,该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梓博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梁斌只是经办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有异议,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梁斌并没有说代表公司,原告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必典、刘醒与被告梁斌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中载明:“2017年11月1日,二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梁斌代表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中已经明确了梁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故被告梁斌提交的该份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梓博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城市“南街城市花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一份、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一个、发包方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被告梁斌支付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梓博公司、梁斌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交纳了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的行为是基于其他有效合同为前提,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具有欺骗性,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梓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斌于2017年7月28日在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名称”为“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斌的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等。2017年9月25日,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宜城市“南街城市花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取得了部分建设工程的承包权。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11月1日,二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梁斌代表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依据已签订(大合同)标准,对乙方承包水电安装部分对乙方分包;甲方对乙方付款方式以(大合同)付款结算;2、甲方负责与中太公司协调,联系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的各种现象;3、甲方每平米水电实行包工包料,按照2013年取费标准下浮15%进行结算(下浮15%的税费由甲方自行交纳)。乙方责任:……4、乙方愿意对甲方交200000元质保金,为依据进场施工,开工时间11月上旬(具体以大合同为依据)。责任违约:工程水电安装中,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第一次付款,同时退还200000元质保金等……”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2017年11月1日,原告李必典通过“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系统(农行城关支行,账号为62×××76)转账支付给被告梁斌(建行铁路支行,账号为62×××79)200000元,被告梁斌收到二原告的付款后,给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必典、刘醒水电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梁斌2017.11.1日”。因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未能依约实际施工,二原告向被告梓博公司、梁斌索要质保金,被告梁斌于2019年4月18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必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承诺在此款没结清前,从2018年5月1日起承担2%的综合补偿(注:此款是用于宜城市南街广场水电施工项目交的保证金)。补偿每半年一支付,直到该款项还清为止经手人梁斌2019年4月18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斌催要欠款,被告梁斌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与被告梁斌代表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本案中,被告梁斌作为被告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梁斌与被告梓博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是否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宜城市法院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梁斌代表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二原告均是公民个人,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梓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梁斌作为被告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梁斌与被告梓博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梁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当对被告梓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斌代表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取得的质保金200000元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被告梁斌在无法将《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时,被告梁斌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给付的时间及赔偿的计算方式,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梁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的行为,且被告梁斌承认原告李必典修改了给付时间后,被告梁斌在修改处加盖了手印,故被告梁斌代表被告梓博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梁斌在出具欠条时约定承担“2%”的综合补偿,庭审中被告梁斌解释即“10万元每年支付2万元”综合补偿,应认定为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二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专属管辖的案件移交宜城市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并列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述规定中只有符合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本案的案情的基础法律关系:发包方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被告梓博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宜城市“南街城市花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被告梓博公司与原告李必典、刘醒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属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同一级别的案由,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故被告梓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属专属管辖,应当由宜城法院管辖”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追加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辩论结束前,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梓博公司为被告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才追加梓博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必典、刘醒与被告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安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必典、刘醒质保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该欠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所计算的利息损失,随本付清。被告梁斌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必典、刘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80元,由原告李必典、刘醒负担2990元,被告湖北梓博劳务有限公司、梁斌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安军
审判员胡喜兵
人民陪审员李文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