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琼01民终40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院风因与被上诉人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海南分公司)、海南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海南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海南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涂院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琼0107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作如下判决:1.判令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阿尔文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向涂院风支付钢管外架施工工程款589953.82元、租赁费5953360.52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89953.82元和595336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9月9日和2018年5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8日利息为349069.5元;2.判令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及亿城公司公司在欠付阿尔文公司及阿尔文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工程造价咨询费3万元由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阿尔文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亿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此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释明涂院风变更诉讼请求。但涂院风认为,无论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不影响涂院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换句话说,涂院风诉讼请求与两个案由都不存在冲突。但一审法院以涂院风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了涂院风的诉讼请求,涂院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涂院风的诉讼请求是同样,无需进行变更,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涂院风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正是钢管外架工程的工程款,与法院释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吻合,怎么变?往哪变?法院不予释明,这给涂院风出了一个无解的难题。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对于承揽合同纠纷仅仅对合同效力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有所影响,而涂院风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违约责任”,其中的“租赁费5953360.52元”是包工包料中的建筑设备使用费,在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及计价标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处理认定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涂院风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仍然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涂院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5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第6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有以下结论:1.案由是由法院确定的;2.法院确定案由首先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相反;3.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总之,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是审查其是否符合其确认的案由。如果事实和法律能够支持诉讼请求,案由应当随诉讼请求来确定,而不是相反。一审法院以涂院风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完全是本末倒置。
二、对于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表示不变更的,应当采取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并退还案件受理费。一审以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即便涂院风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也不应当因此丧失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实体问题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涂院风再次起诉,可能会因“一事不再理”的理由再次被驳回,这将导致涂院风的实体权利被剥夺。即便涂院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不能对实体作出审理,对于案件程序的审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涂院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涂院风所主张的外架工程款589953.82元、超期租赁费5953360.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5月28日,涂院风与陈庚华就位于海口市××区口直进800米)兰馨花园三标段项目16#--25#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提供钢管外架及施工劳务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钢管外架协议》,协议约定:“外架使用期限为每栋12个月,具体以正负零上搭设开始为准计算时间,超过期限由甲方支付乙方材料租赁0.1元/天/平方,其租赁费应在每月底结算给乙方;按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含地下室),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单价按40元/平方;正负零以上部分混凝土结构按每五层为一个结算单元,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0%,通知拆除外架前付到工程量的90%,工程结束外架拆除,材料清运出场后90天内结清工程款;外架工字钢甲方补给乙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内容为有地下室的上面不挑,十七、十八栋不挑,以后一二层填土部位搭设二次外架由项目部负责”。2015年1月30日,胡洪江向涂院风出具《外架班组费用单》确认外架搭建增加费用273228元(其中包括外架工字钢悬挑20万元)。2015年9月9日,陈庚华与胡洪江共同向原告出具《兰馨花园外架开始搭设时间表》,分别写明16#-25#共计6栋楼的外架搭设时间(16#楼2014年6月1日;17#18#楼2014年5月6日;19#20#楼2014年4月27日;21#22#楼2014年4月14日;23#24#楼2014年4月13日;25#楼2014年12月10日),并写明“超期费由本时间按陈庚华签定合同时间双方协商结算”。2016年10月,因拖欠租赁费,钢管租赁部通知将派人到工地拆除外架,涂院风多次向陈庚华和胡洪江打电话,但其不接电话,涂院风只能于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1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之,但均未收到答复,无奈之下涂院风只能借款支付拆架费用后于2016年12月30日拆除了17#18#和19#20#两栋楼,拆除的钢管由租赁部运走。2017年7月,胡洪江代表阿尔文公司向涂院风发出《工作联系函》,写明涂院风按时按质保量完成了外架搭设任务,但由于种种原因,本项目自2015年12月底停工到现在都无法确认再次开工时间,为减少班组损失特通知涂院风即日起开始拆除外架,并同意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1元/㎡作为拆架人工费,并承诺拆架人工费由项目部先行支付,每拆完一栋支付人工费10万元,如项目部付款不及时,涂院风可停止拆除外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项目部负责。同时注明:“两栋2016.12月拆除,肆栋2017.7月拆除”。收到此函后,涂院风陆续在2017年6月30日前拆除了21#22#、23#24#和25#共三栋楼。依据函件承诺胡洪江与阿尔文公司应支付60万元拆架费用(每栋10万元),但胡洪江仅陆续向涂院风支付了20万元拆架费用,16栋楼于2019年7月拆除。2018年1月26日,涂院风与工人向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2月2日向涂院风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写明:“胡洪江只承认叫涂院风班组于2017年拆除兰馨花园3栋住宅楼的外架,现已支付你们20万元劳务费,还差10万元劳务费未支付”等。以上事实有《钢管外架协议》、《外架班组费用单》、《兰馨花园外架开始搭设时间表》、《工作联系函》、手机短信及欠条、《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涂院风已经如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外架搭设的全部任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搭设外架的时间、外架使用期限每栋12个月、单价按40元/平方、超期租赁费按0.1元/元/平方、租赁费应在每月底结算、搭设外架的总面积94434.39㎡(合同约定搭设外架的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外架拆除时间等合同约定可以明确计算出外架工程款为3777375.6元,增加工程款费用为352578.22元(273228元+79350.22元),超期租赁费为5953360.52元,以上建设工程价款共计10083314.34元。被上诉人应当向涂院风支付该工程价款。另外,1.田仕强与陈庚华系合伙关系,其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之一,亦是外架搭设的受益人之一,其应当与陈庚华共同承担责任;2.阿尔文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胡洪江作为阿尔文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洪江与陈庚华共同核算确认后向涂院风出具《兰馨花园外架开始搭设时间表》,并以阿尔文的名义向涂院风出具《工作联系函》,并向涂院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拆架费,阿尔文限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和胡洪江应当与陈庚华共同承担责任;3.海南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以涂院风主张的案由与法院确认的案由不一致为由判决驳回涂院风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庚华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脚手架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判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2.变更案由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关系一旦改变,管辖法院、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涂院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案由,涂院风的诉讼请求必然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涂院风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涂院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涂院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陈庚华已支付给涂院风324万元,涂院风称仅收到320万元与事实不符。2.23#楼、24#楼于2016年6月就已经拆除,涂院风称2017年6月30日才拆除与事实不符。钢管外架协议约定按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含地下室),单价40元/m2。合同约定9万m2,被答辩人却按9.44万m2计算钢管使用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陈庚华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综上,涂院风诉请陈庚华支付工程款和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涂院风的上诉,维持原判。
田仕强辩称,田仕强的答辩意见除与陈庚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外,陈庚华与涂院风所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护该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分别是陈庚华与涂院风,与田仕强无关,涂院风上诉要求田仕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洪江辩称,一、胡洪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洪江受聘担任涉案工程现场的施工监管工作人员,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涂院风要求胡洪江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为合同纠纷,涂院风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钢管外架施工工程款的依据来源于《钢管外架施工协议》,胡洪江并非该涉案合同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履约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合同无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涂院风依据《钢管外架施工协议》向胡洪江提起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及胡洪江的《工作联系函》,是胡洪江为正推进涉案工程的进行,属正常履职行为,且在胡洪江的协调下,相关工作已经履约完毕,胡洪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涂院风也认可胡洪江是代表公司,相关法律后果由企业项目部负责,涂院风向胡洪江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功公允,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综上,胡洪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涂院风对胡洪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阿尔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尊重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二、阿尔文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此案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阿尔文公司印章,阿尔文公司没有承建该涉案工程。在一审中阿尔文申请对此工程涉及到阿尔文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同时阿尔文也自己进行了鉴定,鉴定涉案工程上的印章不是阿尔文公司的印章。阿尔文公司在海南没有成立分公司,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阿尔文海南分公司设立时备案中使用阿尔文公司的印章不是阿尔文公司的印章。同时阿尔文公司不认识今天的涂院风及其他几位被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阿尔文公司不是总发包方也不是合同方,请二审驳回涂院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他的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阿尔文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本案中,涂院风并不具备施工脚手架工程的资质,经一审法院的庭审释明,涂院风仍坚持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涂院风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据此驳回了涂院风的一审诉求,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涂院风的上诉请求。二、其他的答辩意见以一审时发表的答辩意见和书面的答辩状为准。
亿城公司辩称,一、涂院风与陈庚华、田仕强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法律运用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阿尔文公司将兰馨花园小区的土建工程法宝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庚华又将其中脚手架施工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涂院风。故涂院风与陈庚华、田仕强签订《钢管外加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法律运用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此,涂院风不具有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涂院风对亿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亿城公司已将共同确认的涂院风外加工程最终结算尾款支付给阿尔文公司指定的帐户,涂院风与亿城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亿城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兰馨花园小区(三标)即16#-25#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最终结算尾款300万元支付至阿尔文公司指定的代表黄成帐户,阿尔文迥共、胡洪江、黄成已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涂院风外架“官司出现任何问题由胡洪江、黄成个人承担与海南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馨花园项目)及崔钦淼无关、已结清”。同时陈庚华、田仕强也承诺由亿城归四扣其100万元最终结算款作为保证金,在解决完涂院风官司后后再行支付。阿尔文公司、胡洪江给亿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明明细》表中已包含兰馨花园项目三、四标段所有总包、分包、劳务、材料款,受到上述款项后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如由未偿还债务与海南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兰馨花园项目)及崔钦淼无由胡洪江、黄成个人承担。亿城公司与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阿尔文公司因建设兰馨花园项目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因此,涂院风对亿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涂院风对亿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涂院风对亿城公司全部诉求。
涂院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阿尔文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立即向涂院风支付钢管外架施工工程款589953.82元、逾期租赁费5953360.52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89953.82元和595336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9月9日和2018年5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8日利息为349069.5元),以上共计6892383.84元;2.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及亿城公司在欠付阿尔文公司及阿尔文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咨询费3万元由陈庚华、田仕强、胡洪江、阿尔文公司、阿尔文海南分公司、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海口市××路的兰馨花园小区工程是由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出地,亿城公司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胡洪江以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运顺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兰馨花园项目三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阿尔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兰馨花园小区(江湾绿洲)三标段即16#-25#楼(总建筑面积约89320.03平方米)以及增加的15#楼、26#两栋楼(总建筑面积36380.5平方米)。而后,阿尔文海南分公司将兰馨花园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庚华、田仕强施工,其中双方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
而后,陈庚华(甲方)将兰馨花园小区(三标)即16#-25#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涂院风(乙方)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钢管外架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工程约9万平方米。2.承包范围:外墙脚手架、脚手架(三层一铺,而且要与墙体封闭连接)、电梯内脚手架、脚手架安全平网、密闭安全网、安全通道、钢筋加工棚与搅拌机等施工内容要使用的屋架,基坑与施工洞口安全防护、临时防护、施工运输设备与室内连接通道、井架防护、卸料平台(含预埋)、无条件提供甲方支模使用的钢管和扣件、所有工作内容都含安装与拆除。外墙脚手架拆除时不提供塔吊下料,只提供人货电梯或井架。3.使用期限:外架使用期限为每栋12个月,具体以正负零上塔设开始为准计算时间。超过期限由甲方支付乙方材料租赁0.1元/天/平方,其租赁费应在每月底结算给乙方。4.承包单价按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含地下室),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单价按40元/平方。5.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正负零以上部分混凝土结构按每五层为一个结算单元,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0%,通知拆除外架前付到工程量的90%,工程结束外架拆除,材料清运出场后90天内结清工程款。6.外架挑工字钢甲方不给乙方20万元,内容有地下室的上面不挑,十七、十八栋不挑,以后一二层填土部位搭设二次外架由项目部负责,由劳务三包负责铺设木板,预埋用的钢筋由项目部负责。
经涂院风、陈庚华、胡洪江确认,涂院风开始搭设外架的时间分别为,21#、22#楼:2014年4月14日;23#、24#楼:2014年4月13日;25#楼:2014年12月1日;19#、20#楼:2014年4月27日;17#、18#楼:2014年5月6日;16#楼:2014年6月1日。
2015年2月3日,胡洪江就涂院风增加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其中1.悬挑外架费用20万元;2.临时道路护栏21760元;3.基坑护坡用钢管33468元;4.台风“海鸥”外架恢复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3228元。
再查,2016年12月31日前涂院风已拆除17#、18#楼及19#、20#楼共两栋楼的钢管外架,后因兰馨花园项目停工,涂院风陆续拆除21#、22#楼、23#、24#楼以及25#楼共三栋楼的外架,截至庭审之日16#楼的外架尚未拆除。
另查,涂院风称其收到陈庚华320万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收到胡洪江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9万元,而后胡洪江又向其支付25万元工程款。故涂院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的外架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等。
又查,胡洪江于2016年12月19日前系阿尔文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尔文海南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明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普通承揽合同相比,其具有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合同管理的特殊性、合同形式的要式性等特性。本案涂院风所承建的脚手架工程系高层建筑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作业,属于建设工程的技术措施工程,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费用与建筑面积计算,具有特定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2015年1月1日施行)》第22部分中对脚手架施工企业的资质均具有特殊要求,故脚手架施工的主体具有限定性。脚手架服务于整个工程建设,脚手架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阿尔文海南××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庚华、田仕强,而陈庚华又将其中脚手架施工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涂院风,故双方所签订《钢管外架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涂院风认为本案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其与陈庚华所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协议》系合法有效,据此主张陈庚华等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涉案的外架施工合同效力与涂院风所主张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向涂院风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涂院风仍坚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的《钢管外架施工协议》有效,明确答复不变更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涂院风坚持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及外架施工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涂院风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涂院风据此的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涂院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7元(涂院风已预交),由涂院风负担。
涂院风在二审期间提交收货单、磅单,系涂院风拆除16栋楼脚手架归还钢管的相关单据,证明:16栋楼脚手架于2019年7月拆除完毕。
陈庚华、田仕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涂院风自认16栋楼钢管于2019年7月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胡洪江、阿尔文公司、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阿尔文海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收货单、磅单尚不足以证明涂院风已经在2019年7月全部拆除了16栋楼的脚手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亿城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委托付款明细》,证明:2019年7月2日,亿城公司收到阿尔文公司的付款委托手续及明细。第二组证据、《收据》及转帐记录,证明:2019年7月2日,亿城公司收到阿尔文公司要求支付涂院风外架款的收据,亿城公司委托钟海菲已将该最终结算尾款支付至阿尔文公司指定的黄成帐户。第三组证据、《委托付款明细》,证明:阿尔文公司、胡洪江给亿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明细》表中已包含兰馨花园项目三、四标段所有总包、分包、劳务、材料款,收到上述款项后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如有未偿债务与亿城公司(兰馨花园项目)及崔钦淼无关,由胡洪江、黄成个人承担。
涂院风质证称,涂院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陈庚华和田仕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胡洪江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有胡洪江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洪江在这两份材料上签字是一种履职行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阿尔文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运顺公司、运鸿公司、保发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
阿尔文海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都涉及到阿尔文公司,但阿尔文公司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涂院风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1关于涂院风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涂院风承建的脚手架工程系高层建筑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作业,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费用以建筑面积计算,属于建设工程的技术措施工程,国家对脚手架施工企业的资质亦具有特殊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性质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由于涂院风、陈庚华、田仕强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涂院风与陈庚华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涂院风主张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涂院风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涂院风仍坚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钢管外架施工协议》有效,明确答复不变更诉请。由于涂院风不具有所主张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涂院风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由于涂院风在二审的上诉中仍坚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涂院风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将剥夺其再次起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涂院风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不存在丧失实体权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对涂院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涂院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7元,由上诉人涂院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梅
审判员陈璐
审判员刘思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