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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286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7   阅读:

审理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民终28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上诉人宁陵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上诉人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国、孙银蕾,上诉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边婷,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凯达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凯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两份《协议书》来看,13#楼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于鑫鼎公司,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均不应承担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目前,13#楼由凯达公司违规进行销售,未能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首先,从凯达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过来看,凯达公司通过招拍挂依法取得二宗相邻的土地并合并进行规划建设,凯达公司转让给鑫鼎公司的土地并非从凯达公司土地中分割出来,转让给鑫鼎公司的土地是两宗土地其中的一宗土地即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2015年12月30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鑫鼎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时,涉案的13#楼就已经基本完工并坐落在鑫鼎公司取得的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中,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凯达公司依照本合同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的项目开发权,即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对应的13#楼开发权均属于鑫鼎公司。其次,根据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均明确了涉案的13#楼土地使用权属于鑫鼎公司,由于13#楼未能施工完毕,由鑫鼎公司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建设。凯达公司协助配合鑫鼎公司完成13#楼变更手续,完善项目所有资料,彻底解决13#楼遗留问题。该两份《协议书》有凯达公司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一签字确认,应为凯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书》相关内容。一审判决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均明确规定“房随地走,房地一体”这一重要原则,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判决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协议书》,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的使用权以及13#楼的建设开发主体均应当是鑫鼎公司,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以鑫鼎公司名义取得,而一审判决要求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鑫鼎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能正确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正确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而造成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凯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履行《协议书》无条件配合协助凯达公司在宁陵县住建局办理13#楼地上规划面积18169.2平方米和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NG2010-28号土地证4.5亩分割的过户手续,意图将13#楼所占土地使用权从鑫鼎公司名下的50亩土地使用权中分割出去,并过户至凯达公司名下,即凯达公司提起诉讼的目标指向的是13#楼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案诉争标的物应为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上述通知第二条第4点也明确了“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虽然因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而引发,但鑫鼎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协议,目前土地使用权是在鑫鼎公司名下,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正确、全面地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而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考虑凯达公司、鑫鼎公司、中鼎公司各方达成的数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履行哪份协议,却没有考虑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权的归属,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凯达公司一审时的诉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实体分割,这种分割应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而非司法判决能够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归纳争议焦点不全、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属于司法权力代替行政权力。本案未经过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的实质审查批准,径行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属于以司法判决代替行政审批权力,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影响司法公信力。根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明确改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土地过户手续的亩数为8亩土地。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鼎公司、鑫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也正确,只是在判决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履行义务时未明确判决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亩数,存在履行义务不明确的瑕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在一审判项中明确具体的过户土地亩数为8亩。中鼎公司在宁陵县承揽凯达公司的“凯达王朝”项目工程建造住宅商品楼及商铺,施工期间由于中鼎公司的无故停工,导致双方解除施工合同,经三方协商凯达公司用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土地价值4050万元抵付欠中鼎公司的2666万元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多余的款项约2500多万元由中鼎公司、鑫鼎公司限期归还给凯达公司。为此,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15日、19日多次达成协议书并承诺13号楼及土地归凯达公司所有。之后于2016年1月4日就13号楼(含9、10、11号楼)凯达公司到宁陵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在2016年6月15日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再次承诺将13号楼的土地8亩归凯达公司所有,并由鑫鼎公司的负责人李传奇在双方绘制的平面图上明确签字注明“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转让8亩13号楼规划占地面积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后在2016年7月14日经凯达公司委托宁陵县大地国土资源测绘大队进行土地勘测定界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外围界址点成果表》记载土地面积为5333.33平方米即8亩土地。上述多份协议书及平面图、勘测报告书均能够互相印证中鼎公司同意将13号楼的8亩土地转让划归凯达公司所有,既然双方多次达成协议,那么,中鼎公司就应当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一审判决中鼎公司、鑫鼎公司限期协助办理13号楼的土地的过户义务是正确的,但没有明确判决过户13号楼土地过户的亩数明显不当。

凯达公司针对中鼎公司、鑫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凯达公司因欠中鼎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凯达公司两块土地抵付给中鼎公司其中一块土地,抵付后中鼎公司欠凯达公司款项。双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后,凯达公司先前建好的13#楼就在抵付给中鼎公司的土地内,后经双方协商,将13#楼占用土地与凯达公司的其他土地进行调换,双方签订协议,并签订了承诺书和过户通知。达成协议后,经过土地局进行测量,将13#楼占用土地确定为8亩。为此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15日签署意见,同意将国土局测定的8亩土地调换给凯达公司。因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鑫鼎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以及一审几次开庭过程中均未提及案由等问题,是对一审法院的认可,现在提出案由的问题,凯达公司认为是鑫鼎公司对本案事实不甚了解和对案由的曲解所致。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凯达公司因工程款和土地相互抵付,三方达成多份协议,协议中约定款项抵付的支付方法、期限、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期满后利息的约定,还有双方对土地、过户达成的多份协议,三方签字盖章。本案涉及到款项的给付,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和配合验收、土地过户问题,这些问题均来自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三方多次达成的协议和事实判决是正确的。鑫鼎公司提到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问题是不正确的,是鑫鼎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曲解。三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相关问题,经过协商达成意见,签订相关协议书,那么该协议书在不违背法律情况下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一、二审过程中,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均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是认可的。一审依据三方达成协议,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判决中鼎公司、鑫鼎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有依据的。

中鼎公司针对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一审判决中鼎公司协助办理13#楼土地过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13#楼所占土地目前位于宁国用(2016)第2409-005地块内,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是鑫鼎公司,而并非中鼎公司,凯达公司要求并非土地使用权人的中鼎公司协助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二审中,凯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中凯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凯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履行《协议书》无条件配合协助凯达公司在宁陵县住建局办理13#楼地上规划面积18169.2平方米和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NG2010-28号土地证4.5亩分割的过户手续及在宁陵县房管局、不动产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在二审中,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明确改判鑫鼎公司及中鼎公司协助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土地过户的手续为8亩,凯达公司一审主张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办理13号楼所占土地面积为4.5亩,增加的3.5亩土地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鼎公司针对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主张的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鑫鼎公司不同意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凯达公司应另行起诉。凯达公司本案一审的诉求是判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履行《协议书》无条件配合协助凯达公司在宁陵县住建局办理13#楼地上规划面积18169.2平方米和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NG2010-28号土地证4.5亩分割的过户手续及在宁陵县房管局、不动产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13#楼所占用土地的面积,以相关行政机关规划为准)。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明确改判鑫鼎公司及中鼎公司协助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土地过户的手续为8亩。凯达公司一审主张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办理13号楼所占土地面积为4.5亩,增加的3.5亩土地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即凯达公司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3.5亩土地使用权,在本案的二审中只能由二审法院组织各方调解,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鑫鼎公司不同意调解,凯达公司应该另行起诉。二、凯达公司不经过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程序直接要求鑫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13#楼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凯达公司不经过确权的程序直接要求鑫鼎公司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仅是凯达公司单方的意愿,且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现实中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凯达公司上诉请求主张鑫鼎公司13#楼土地过户的亩数应为8亩,并称依据为2016年7月14日宁陵县大地国土资源测绘大队出具的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勘测界定书、勘测界定图、勘测界定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而且在上诉状中称鑫鼎公司的李传奇在双方绘制的平面图上写了“鑫鼎公司同意转让8亩13号楼规划占地面积至凯达公司。”落款为“鑫鼎公司李传奇2016年6月15日。”首先,即使在平面图上签字的是李传奇本人,但关于李传奇在双方绘制的平面图上签字一事,鑫鼎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就该事项对李传奇予以授权且在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李传奇签字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鑫鼎公司;而且测绘报告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凯达公司与测绘方宁陵县大地国土资源测绘大队签订的《勘测定界协议书》中直接约定测量面积为8亩,再结合凯达公司称李传奇签字的平面图落款日期是早于测绘报告作出的2016年6月15日。在没有进行科学测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测量面积,这样的约定不符合常理,更说明测量结果的不科学、不规范,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采信。其次,13#楼及其所占土地、周边环境是鑫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鑫鼎雅苑小区整体规划的一部分,依据目前的现状是无法分割、转让的。13#楼的南边为鑫鼎雅苑小区3#楼的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及消防通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令禁止的不能“占用、堵塞、封闭”的消防设施,13#楼的西边是鑫鼎雅苑小区的大门及进出小区的通道,如要分割、转让或全部转让给凯达公司,不仅不能通过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的批准;而且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还是鑫鼎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鑫鼎雅苑小区消防设施、绿地、公共道路等公共部分的所有权均属于全体业主,鑫鼎公司均无权处分,否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会面临小区业主的反对,故凯达公司的主张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四、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13#楼及13#楼所占土地均属于鑫鼎公司所有,鑫鼎公司为13#楼的合法所有人及13#楼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经过国土部门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土地面积是包含13#楼所占土地在内的33500.3平方米,转让价款也是按照33500.3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206元的单价计算,在凯达公司另案起诉鑫鼎公司的一审案号为(2018)豫1423民初17号的案件中,凯达公司在计算土地价款时也未将13#楼所占土地部分的价款予以扣除,足以说明鑫鼎公司是按照33500.3平方米支付的土地价款。鑫鼎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的土地证也是33500.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完全可以证实鑫鼎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宁国用(2016)第2409-005号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拥有该块土地合法的物权。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包含13#楼所占土地在内的约50亩土地使用权均转让给了鑫鼎公司,,地上附着物**楼也一并转让给了鑫鼎公司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事实的层面而言,13#楼及所占土地均属于鑫鼎公司,鑫鼎公司合法拥有13#楼的所有权、13#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况且,鑫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凯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凯达公司承认鑫鼎公司拥有凯达公司2015年12月30日转让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现在鑫鼎公司已经是包括13#楼所占土地在内的33500.3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凯达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有程序问题,其要求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具有合法合规科学性,没有进行现实操作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履行《协议书》,无条件配合凯达公司在宁陵县住建局办理13#楼地上规划面积18169.2平方米和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NG2010-28土地证4.5亩分割的过户手续,并在宁陵县房管局、不动产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中鼎公司、鑫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达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中鼎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由中鼎公司承建凯达公司位于宁陵县昆仑路与长江路交汇处的凯达王朝项目,包括第一期9#、10#、11#、13#、14#楼,第二期15#、16#、17#、18#楼,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将工程交于中鼎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谢玉峰负责,并支付凯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凯达公司乙方:中鼎公司一、凯达公司欠中鼎公司工程款总数:中鼎公司已给凯达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凯达公司已借给中鼎公司800万元,施工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四栋楼,双方同意以各自的预算公司核对后最终价格为准,确定所欠总工程款数额。14号楼双方同意均不算入价值,14号楼最终归属地方所有。二、双方同意:以地抵所欠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土地的四至和价格)。争议:1、绿化地(约3亩多的归属)。同意:1、土地转让以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四至为基础调整。2、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3、土地价格以宁陵县土地局现评估价格为准。4、当天评估手续一同去宁陵县土地局办理,土地评估报告出来后立即办理土地转让手续。5、14号楼的原地勘、设计、规划、审图、打桩、验桩等相关有据可查的费用另算价,过户前一天计算出来加入甲方应得款项内。三、双方对账后的结算价格差价怎么办:即转让土地总价格加上第二项第五条和所欠工程款之间的差额。1、若土地能分割办证则按地价抵相应面积及所欠工程款,双方互不相欠。2、若土地不能分割办证则凯达公司同意过地给中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时中鼎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土地价和所欠工程款之间差价款,若到期不能按时支付,14号楼地归凯达公司所有,双方互不相欠。四、土地过户税费根据土地管理局和地税局的规定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过户。双方债权债务解决以本次协议为准,双方均不得反悔”。2015年12月14日,中鼎公司向凯达公司发出土地过户通知一份,内容为:“土地过户通知凯达公司:我中鼎公司承建的凯达王朝一期9#、10#、11#、13#楼工程,为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双方协商决定,请将贵公司现余留名下土地{包括有: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至我公司在宁陵县成立的鑫鼎公司名下,土地价值和工程款之间的差价由我公司另行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5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凯达公司乙方:鑫鼎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名下的约5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现状:东至凯达公司7#、10#、13#楼;南至清华铭居;西至长江路;北至昆仑路,用地余留面积约33500平方米,土地证号:宁国用(2012)第2409-0**。二、土地价格:最终转让价以宁陵县国土局评估的价格为准。三、双方同意以土地抵中鼎公司施工的凯达王朝9#、10#、11#、13#楼工程所欠款。中间差价按本协议第四条提供方式办理。四、甲方与中鼎公司对账后的结算价格差价处理方式:若土地能分割办证则按地价抵相应面积双方互不相欠,若不能分割办证中鼎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土地价值和所欠工程款之间差价款,若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该土地上的14号楼和14号楼所占用土地归凯达公司所有,双方互不相欠,乙方对此差价款的支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该笔款项还清为止。五、土地过户税费根据土地管理局和地税局的规定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不得拖延过户。土地过户后甲方欠中鼎公司工程款一事就此终结”。为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9日,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又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凯达公司乙方:中鼎公司一、凯达公司欠中鼎公司工程款总数:中鼎公司已给凯达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凯达公司已借给中鼎公司800万元,施工楼栋号9#、10#、11#、13#楼四栋楼,双方同意以各自的预算公司核对后最终价格为准,确定所欠总工程款数额。14号楼双方同意均不算入价值,14号楼最终归属地方所有。二、双方同意:以地抵所欠的工程款,土地的四至和价格:1、绿化地(约3亩多)的归属乙方,计入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款。2、土地转让以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四至为基础调整,土地面积暂按50亩计算,每亩81万元,计4050万元,实际面积按土地部门测绘为准。3、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4、土地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每亩为81万计价。5、土地价格确认后,双方签订协议即生效并立即办理土地转让手续。6、14号楼的原地堪、设计、规划、审图、打桩、验桩等相关有据可查的费用另算价,过户前一天计算出来加入甲方应得款项内。7、土地(绿化地)面积减去13号楼的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计算。三、双方对账后的结算价格差价怎么办(即转让土地总价格加上第二项第六条和所欠土地款之间的差额):1、土地按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文件确定办证,凯达公司同意过户给中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时中鼎公司必须于2016年2月6日前减去预算结果的工程款价格,余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若到期不能按时支付,14号楼的土地及已建楼房归凯达公司所有,双方互不相欠。四、土地过户税根据土地管理局和地税局的规定各自承担,如甲方不能支付,乙方自己垫付,凭实际支付的发票在土地转让款中扣除。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过户。甲方主动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债权债务解决以本次协议为准,双方均不得反悔。五、先按甲方预算的工程款计2700万元计算,双方积极配合于2015年12月31日前核对预算结果,实际工程款按双方预算公司核对认可为准。六、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能闹事、闹访,闹事闹访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凯达公司印章代表签字:周宏考乙方:中鼎公司代表签字:谢玉峰见证方代表:宁陵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潘阿叨马艳玲陈小龙”。2015年12月22日,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凯达公司乙方:中鼎公司条款内容:1、由凯达公司宁国用(2012)第2409-019号土地过户给中鼎公司,允许中鼎公司转给鑫鼎公司,在凯达公司和中鼎公司账务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允许鑫鼎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其他公司与买卖。2、凯达公司的土地给中鼎公司冲抵核对后的工程款,余款中鼎公司和鑫鼎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若有困难,至少应在2016年5月6日前还款30%,剩余款项允许延期到2016年8月6日全部还清,延期期间中鼎公司和鑫鼎公司还应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若到2016年8月6日,中鼎公司仍未还清欠款,则除还清欠款外,原协议上的14号楼和所占用土地均归凯达公司所有,财物两清。3、如2016年8月6日钱还未付清,原协议上的14号楼处置权归凯达公司所有,任何单位不经凯达公司同意,不得处置14号楼。4、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主动配合各方需要办理的有关手续等业务,不得无理推诿,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本补充协议和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宁陵县住建局报备一份。甲方:凯达公司(印章)法人或代理人:周宏考乙方:中鼎公司(印章)保证人:鑫鼎公司(印章)法人或代理人:韩玲见证人:潘阿叨马艳玲陈小龙2015年12月22日”。因双方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凯达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鼎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谢玉峰负责,谢玉峰及其实际负责的中鼎公司阜阳分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中鼎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即用凯达公司名下的土地折抵所欠中鼎公司的工程款,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凯达公司出具的土地过户通知可证实,中鼎公司同意凯达公司将土地转至鑫鼎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5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可证实,鑫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之间就本案纠纷自愿协商多次达成协议,并在2015年12月11日、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3号楼及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凯达公司要求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配合办理13号楼相关手续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就13号楼所占用土地的面积,以相关行政机关规划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二、驳回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鼎公司、鑫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鑫鼎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宁国土转字(2015)第(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2“宁国用(2016)第2409-00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管理股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注销声明》一份、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管理股2016年3月11日在《商丘日报》刊登的《注销声明》”,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涉案13#楼归鑫鼎公司所有;证据4“宁陵县凯达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25日黄天一担任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的工商档案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宁陵县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证据6“2016年8月1日宁陵县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经比对,该三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签署时间;一份鑫鼎公司加盖了印章,凯达公司未加盖印章、显示黄天一签名,签署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一份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显示甲方(鑫鼎公司)李传奇签名、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乙方(凯达公司)黄天一签名、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从该三份协议书中可以看到关于13号楼和地的归属,仅有开篇第一句话“因凯达王朝二期13号楼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甲方(鑫鼎公司),……。”而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与2016年8月1日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比,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关于13号楼和地的归属是如何再次进行协商的,中鼎公司是否参与了协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2016年8月1日《协议书》主要是对13号楼的合作开发进行的约定,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凯达公司达成的其他多份协议的效力,对上述证据5、证据6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7“鑫鼎雅苑小区总平面图一份”、证据8“鑫鼎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鑫鼎雅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应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相关手续,至于13号楼所占用土地的面积,以相关行政机关规划为准,因证据8没有当事双方的签字盖章,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5年12月11日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10“2015年12月14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据11“2015年12月15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经核对,证据11与证据10的内容一致,只是证据11比证据10的内容更具完善,应以时间在后的证据11为准,故对上述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鑫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据12“鑫鼎公司与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鑫鼎雅苑项目的编号为2016-WX3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据13“鑫鼎公司向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付款凭证6份、发票1份”,不能证明案涉小区布局、规划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对鑫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鑫鼎雅苑1#楼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宁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5号}”、证据15“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鑫鼎雅苑2#3#4#5#6#楼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宁公消竣备字(2018)第0003号},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实现鑫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凯达公司提交证据。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14民终21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豫14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03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03号执行决定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3份、(2016)商房预(销)售证第03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3份,上述证据为法院的裁判文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鼎公司、鑫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凯达公司要求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配合办理13号楼相关手续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二)鑫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日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实际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经核对,该三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签署时间;一份鑫鼎公司加盖了印章,凯达公司未加盖印章、显示黄天一签名,签署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一份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显示甲方(鑫鼎公司)李传奇签名、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乙方(凯达公司)黄天一签名、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从上述三份协议书中可以看到,关于13号楼和地的归属,仅有开篇第一句话“因凯达王朝二期13号楼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甲方(鑫鼎公司),……。”而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与2016年8月1日鑫鼎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比,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关于13号楼和地的归属是如何再次进行协商的、中鼎公司是否参与了协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2016年8月1日《协议书》主要是对13号楼的合作开发进行的约定,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凯达公司达成的其他多份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未将鑫鼎公司称的2016年8月1日两份《协议书》作为13号楼土地使用权属于鑫鼎公司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本案因建设工程而引起,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借款、以土地抵工程款等行为,但也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工程款等而引起,故本案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在施工过程中,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即用凯达公司名下的土地折抵所欠中鼎公司的工程款,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凯达公司出具的土地过户通知可证实,中鼎公司同意凯达公司将土地转至鑫鼎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5日,凯达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可证实,鑫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涉案的13#楼所占土地目前位于宁国用(2016)第2409-005地块内,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是鑫鼎公司,而并非中鼎公司,但根据上述2015年12月14日的土地过户通知、2015年12月15日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审判决中鼎公司协助办理13#楼土地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五)凯达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中鼎公司、鑫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13号楼和地都归凯达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判决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配合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相关手续正确。同时,原审判决明确13号楼所占用土地的面积,以相关行政机关规划为准,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属于以司法权力代替行政权力。

第二,关于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中,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履行《协议书》,无条件配合凯达公司在宁陵县住建局办理13#楼地上规划面积18169.2平方米和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NG2010-28土地证4.5亩分割的过户手续,并在宁陵县房管局、不动产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二审中,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明确改判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协助凯达公司办理13号楼土地过户手续的亩数为8亩土地。凯达公司增加的3.5亩土地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鑫鼎公司在答辩中不同意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对凯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中鼎公司、鑫鼎公司、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鼎公司交纳的100元、鑫鼎公司交纳的100元、凯达公司交纳的10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曹燚森

审判员闫文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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