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0民初1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16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泽南与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了多次开庭审理及调查询问。原告李泽南,被告枣庄公司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及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马欣越到庭参加诉讼及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公司偿还原告李泽南借款本息共计32,796,556.4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2.判令被告枣庄公司以借款本金23,594,141.41元为基数,月利率1.2%支付原告李泽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枣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枣庄公司承接的炎汝高速34标项目于2012年8月全面停工。为推动项目复工,枣庄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了枣道司(2013)16号文件《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决定由李泽南全面接管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及施工工作,复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泽南负责。二、为明确复工前债务的处理方式,李泽南(乙方)与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复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此前炎汝高速34标项目所欠的土方、桩基、涵洞、桥梁和其他材料、工资等全部欠款均由甲方负责,但这部分费用先由甲方向乙方借款,由乙方出资垫付或用乙方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垫付,以实现顺利复工的目的;三、乙方为甲方垫付炎汝高速34标项目欠款,其方式可以由乙方直接垫付,也可以由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汝公司)掌控扣乙方的工程款垫付。金额以实际垫付的为准;四、为了保证乙方完工后不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乙方的垫付款由甲方在工程验收交工后3个月之内偿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偿还乙方垫资的借款,乙方有权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债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月1.2%计付利息。”三、炎汝公司按《协议书》扣了李泽南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23,594,141.41元,用于偿还枣庄公司之前所欠的材料、工资等款项,保证工地稳定。2017年12月6日,炎汝公司对炎汝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签发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按照《协议书》约定,枣庄公司应在2018年3月5日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但枣庄公司既不支付欠款也不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李泽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泽南与枣庄公司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喻军及炎汝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2.李泽南要求支付的垫付款,委托炎汝公司支付的行为均为复工后项目部的单方行为,未经枣庄公司同意和确认,且主张均为炎汝公司代付复工前项目部欠款证据不足;3.在李泽南接手复工前项目部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经炎汝公司与枣庄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最终确认,炎汝公司代付前期项目部应付款难以认定是占用了李泽南复工后项目部的工程款;4.枣庄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实际遭受了超过70,000,000元的损失,是最大的受害者。同时,李泽南在复工后向枣庄公司借款3,000,000元,且枣庄公司替李泽南支付了其复工后拖欠部分债权人的债务款项,李泽南对此有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泽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16组证据:
证据一、枣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枣庄公司依法成立,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枣庄公司【枣道司(2013)16号)】文件,拟证明:1.该文件虽然称李泽南为枣庄公司副总经理,但枣庄公司并未支付给李泽南一分钱工资。2.该文件确定由李泽南全面接管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及施工工作。3.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泽南负责。4.枣庄公司布置了炎汝高速34标项目各项移交工作。
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1.炎汝高速34标后期施工工作由李泽南承包,李泽南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枣庄公司按实结算。2.复工前的全部债务由枣庄公司承担。3.炎汝公司将后期部分工程款替枣庄公司偿还前期债务,应由枣庄公司负责承担,并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2%计息)。4.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枣庄公司应当归还此借款。5.项目部应当向李泽南办理各项移交手续(包括印章)。
证据四、炎汝公司扣李泽南复工后的工程款替枣庄公司偿还了之前所欠款项的《垫付资金明细表》,拟证明:1.李泽南替枣庄公司还之前的债务合计为:23,594,141.41元。2.各项垫付资金全部可以在炎汝公司查实。
证据五、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利息计至2017年7月15日),拟证明:李泽南应当收入的工程款替枣庄公司还债后,依据证据三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7月15日止)为9,202,415元。
证据六、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1.炎汝高速34标现场全部施工任务(外业)已经完成,并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交工验收合格。2.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前、后实际完成总价款为309,468,245元。
证据七、湖南省和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枣庄公司炎汝高速34标复工前项目部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10,939,784元。2.该司法鉴定是由湖南省纪委监察厅委托。
证据八、枣庄公司【枣道司(2010)23号)】文件,关于成立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项目第3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拟证明:炎汝高速34标项目是枣庄公司于2010年8月5日设立的。
证据九、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李泽南于2014年4月12日与枣庄公司炎汝高速34标项目部签订协议书时,由喻军以其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合情合理。喻军此时既能代表项目部也能代表枣庄公司。
证据十、炎汝公司【湘炎汝司字(2014)173号】文件(一组共11张),拟证明:1.李泽南承包枣庄公司炎汝高速34标项目的前手是喻军。2.李泽南复工是2014年8月。3.炎汝高速34标项目是由湖南省纪委牵头督办。
证据十一、枣庄公司正式员工(8人)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炎汝高速34标项目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李泽南复工后,枣庄公司派来相关管理人员常驻项目部参与项目管理。
证据十二、关于请求增加管理费的报告,拟证明: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公章还在使用。
第一次补充的证据:针对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四垫付明细表中各款项的付款依据及凭证,拟证明:垫付资金明细表中看场人员粟述亮的工资64万元是正确的,明细表中的6.4万元是张明星挖机款做的附件,是错误的。
第二次补充的证据一、关于炎汝34标项目复工后垫付前项目部与往来单位欠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复工后的炎汝34标项目部替前项目部偿还欠款债务23,594,141.41元;2.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垫付明细表中的金额是准确的;3.炎汝公司就上述款项在项目复工后已经将23,594,141.41元扣回;4.炎汝公司就该款项与炎汝34标结算时不再支付给项目部了。
第二次补充的证据二、李泽南向业主交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相关财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业主交纳了200万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对该项目投入了巨大资金,有权向被告索要所垫资利息,并请求返还保证金。
第二次补充的证据三、陈育林、李泽南、枣庄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泽南为炎汝34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枣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是原告从喻军手中接手炎汝高速34标段工程复工后,枣庄公司基于业主要求出具的,实际上原告并非枣庄公司的副总经理。
对证据三、1.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枣庄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2.甲方签字人员喻军,不是枣庄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前没有获得枣庄公司的授权,事后枣庄公司也没有追认该协议,而是直到原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送达证据才得知该协议,该协议对枣庄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四、原告主张垫付前期工程款的证据不足。
对证据五、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承担该计算的利息。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总价款309,468,245元并非最终结算款。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数据与原来做出的鉴定意见有一定的出入,具体情况没办法一一进行质证,需要庭后请专业人员结合工程的情况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喻军交给原告施工的。
对证据九、对该证据无异议,以枣庄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准。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在原告复工前存在转标卖标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对证据十一、工资发放表暂不认可,在复工后枣庄公司派了相关管理人员是事实,但是相关人员没有参与管理,主要是协调与业主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向业主发出的文件。
枣庄公司对第一次开庭的质证发表补充意见: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显示复工之后项目部向李泽南移交了印章及相关手续,所以在与粟述亮签协议的时候公章由李泽南掌握的事实是清楚的;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款明细表中有多笔款项大约1000万余元都是在李泽南复工之前支付的,这些款项都不可能是因为李泽南复工后所做工程所产生的款项。例如:第一笔,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金额是200万元;第二笔,时间是2014年10月,金额300万元;第六笔,时间2013年8月,金额180万余元;2014年11月,金额320万余元;第十三笔,时间是2013年9月,金额14,189元;2014年11月,金额153,427.76元;第十四笔,时间是2013年8月7日,8.1万元;第二十一笔,时间2013年11月,金额3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在复工之前业主已经支付给工程队的,复工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因此不是原告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还有很多支付时间是在复工后的一个月左右,这些是否是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也无法证实。虽然协议中描述为借款,但实质上是工程款。原告相当于从枣庄公司内部承包了涉案项目,只有在枣庄公司与炎汝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结算清楚之后才能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才能算清楚是原告所做工程的费用偿还前项目部施工的人所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为借款毫无依据。
枣庄公司对李泽南第二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炎汝公司应当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与李泽南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李泽南向业主支付保证金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且其向业主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更加说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另外,李泽南是否向业主交纳履约保证金与本案借款争议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李泽南拟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更加说明本案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应驳回李泽南基于借款关系的起诉。李泽南在该份《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对于涉案炎汝高速项目,是喻军转包给李泽南,李泽南又肢解分包给各个施工人进行的施工,李泽南本身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枣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9份证据:
证据一、(2018)湘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证据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本案所涉湖南炎汝高速34标项目工程系喻军以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施工;2.有关该工程前期及李泽南组织施工队伍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概由喻军承担;3.如业主单位因前期施工、停工等纠纷对枣庄公司追究责任概由喻军承担不利后果;4.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甲方署名喻军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内容,在涉及枣庄公司权利义务方面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能够表明喻军没有取得枣庄公司授权;5.本案应当追加喻军为共同被告。
证据三、喻军与原告李泽南签订的协议影印件,拟证明:1.原告系从喻军处接手施工34标段工程;2.原告与枣庄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要求枣庄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4.本案应当追加喻军为共同被告。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拟证明:1.34标段工程项目停工时尚有部分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业主垫付前期欠款的说法难以成立;2.该案判决枣庄公司承担返还业主多支付的工程款27,520,097.77元,尤其是违约金24,737,429元,枣庄公司有权要求喻军承担;3.本案应当追加业主炎汝公司、喻军为共同被告。
补充证据一、喻军证人证言及相关文件,拟证明:李泽南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系其伪造,被告未签署过该文件,与李泽南不存在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与被告无关。
补充证据二、喻军证人证言,拟证明对于案涉炎汝高速项目,是喻军转包给李泽南,李泽南又肢解分包给各施工人进行的施工,李泽南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李泽南应当与喻军进行,而无权向被告主张。
补充证据三、炎汝公司《垫付明细表》,拟证明炎汝公司提供的《垫付明细表》中,第1/2/6/13/14/21项共计1037.861676万元的款项均是在复工之前,与李泽南第二次补充证据一《关于炎汝34标项目复工后垫付前项目部与往来欠款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垫付明细表》中的款项是项目复工后委托炎汝公司代付的这一主张相互矛盾,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另外因为这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在李泽南复工之前,故根本不是复工后所产生的工程款。
补充证据四、委托代付书、结算协议,拟证明:垫付明细表中多笔付款发生在复工后是李泽南对复工后施工人员应得工程款的支付,李泽南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在复工前欠付的。
补充证据五、委托代付书,拟证明:垫付明细表中支付的款项均为枣庄公司项目部向炎汝公司的借款,根本不是工程款,也就更不是李泽南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
原告李泽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案由还是借款合同纠纷,只是该借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为建设工程引起的。李泽南承接枣庄公司炎汝高速34标项目是有书面的相关约定,就是李泽南与枣庄公司项目部的协议书。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1.喻军与枣庄公司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李泽南不知情,该补充协议未履行。2.实质为枣庄公司与炎汝公司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这一事实不存在。3.李泽南是炎汝高速34标项目后期项目复工的实际施工人,李泽南与枣庄公司就建设施工的相关内容和问题有书面的约定。4.该份证据是喻军与枣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及李泽南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要求枣庄公司提供原件。1.从该份复印件来看,李泽南与喻军就该份协议从来没有履行,且这是李泽南与喻军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与枣庄公司无关。2.本案不需要将喻军追加为被告。
对证据四、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判决书恰好说明枣庄公司对炎汝高速34标项目的管理严重不负责任;2.该份判决书说明枣庄公司在疏于管理炎汝高速34标项目的时候应该承担的债务还是要由枣庄公司承担;3.该份判决书与喻军没有任何关系。4.前面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确定与否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李泽南已经替枣庄偿还的前期债务,数量和金额以及支付的对象都很清楚。
李泽南对枣庄公司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喻军作为本案的证人一定要到庭接受原、被告以及法庭的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提到了向喻军取证不合法,不是枣庄公司取证。下面就每一份证据分别质证。1.2019年8月5日的证人证言是喻军编造的,李泽南与项目部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喻军代表枣庄公司以及项目部签订协议的背景李泽南已经说明清楚,喻军不知受到了什么压力,才说是2018年7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喻军要到庭接受询问。2.关于印章的加盖,如果当时不盖章李泽南不会进场复工,如果是在喻军手上接涉案项目李泽南更不会进场。3.关于喻军,喻军在湘潭,李泽南也在湘潭,李泽南接到涉案项目之后喻军向其要钱,李泽南之前没说这个情况是因为李泽南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枣庄公司请李泽南做代理人的时候,应该要支付代理费给李泽南,但是枣庄公司并没有支付,喻军给了李泽南200多万元,算账之后李泽南要退回250万元,所以喻军就向李泽南要钱。常书晔、满业林、陈栋要李泽南跟喻军沟通好,把喻军向公司要的钱从李泽南的项目部拿出去,李泽南跟喻军没有什么往来,双方有一些草稿,但是没有太多的书面东西。4.关于1000万元,李泽南认为与本案无关。该1000万元是喻军支付了李泽南两百多万元以及前面项目部的投入,李泽南在公安局看到过账,有600多万元是以喻军的名义投入的,但是账又不是喻军的账户转入的。李泽南去公安局看了之后告诉了枣庄公司,枣庄公司的前几任领导班子来湖南都是喻军接待。2018年3-4月份的时候,李泽南与喻军最后一次碰面,之前的很多次碰面李泽南都跟喻军谈,所以就有喻军向李泽南追钱1000万元的事情。5.枣庄公司提交了喻军与李泽南的补充协议,当庭查看原件后,李泽南认为还不能确定是原件,在项目进场之前枣庄公司很混乱,不明确是否与李泽南签协议,在给李泽南发文的前提下,李泽南与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负责人喻军签2014年4月12日的协议的时候,前面的所有东西都作废了。后来李泽南要求与枣庄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枣庄公司没有回应,李泽南也进场施工了,直到本案诉讼才只有协议书,没有补充协议。6.本案中,李泽南是实际施工人,枣庄公司在今年都认可李泽南是实际施工人,现在却主张李泽南从喻军手中转包项目。李泽南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喻军并没有在涉案项目中做事,炎汝公司也可以证明李泽南是实际施工人。7.关于委托代付实际支付出去的资金是枣庄公司与前面往来单位的欠款,李泽南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业主炎汝公司可以证明前后工程。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枣庄公司承建的炎汝高速34标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上访等原因,于2012年8月10日全面停工。为推动项目复工,经有关部门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协商,决定由李泽南组织恢复该项目施工。枣庄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了《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枣道司(2013)16号),内容为:“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副总经理李泽南同志全面接管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及施工工作,复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泽南负责,炎汝高速34标项目各项移交工作请相关部门马上实行并配合。”上述文件下发后,李泽南着手项目复工事宜。
二、为处理复工前的债务纠纷,尽快推动项目复工,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李泽南(乙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必须克服困难组织队伍复工,全面完成剩余工程量(按实结算),并负责衔接和处理好与炎汝公司的关系。二、复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此前炎汝高速34标项目所欠的土方、桩基、涵洞、桥梁和其他材料、工资等全部欠款均由甲方负责。但这部分费用先由甲方向乙方借款,由乙方出资垫付或用乙方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垫付,以实现顺利复工的目的;三、乙方为甲方垫付炎汝高速34标项目欠款,其方式可以由乙方直接垫付,也可以由炎汝公司掌控扣乙方的工程款垫付。金额以实际垫付的为准;四、为了保证乙方完工后不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乙方的垫付款由甲方在工程验收交工后3个月之内偿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偿还乙方垫资的借款,乙方有权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债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月1.2%计付利息。”
三、李泽南于2014年12月9日复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2月6日正式通过验收交工(交付),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得分为98.2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四、为解决复工前的债务纠纷,建设业主炎汝公司代为支付项目复工前所欠相关往来单位债务人民币23,594,141.41元,并明确:具体数额以垫付明细表及相关附件资料为准,垫付明细表中垫付金额全部是用于支付炎汝34标项目在复工前因该工程所欠往来单位债务。该款项炎汝公司已从炎汝34标项目复工后所产生的工程款中扣回,具体以炎汝公司与枣庄公司结算为准。在该项目结算中,炎汝公司就该款不再另行支付给枣庄公司第3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李泽南认为,其应得的工程款被扣付枣庄公司项目部前期欠款,该款应由枣庄公司依约偿还李泽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五、在诉讼过程中,枣庄公司申请追加炎汝公司、喻军为共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因李泽南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继续诉讼,枣庄公司表示不再申请追加炎汝公司、喻军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枣庄公司是否应向李泽南支付为枣庄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3,594,141.41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后期施工方应得的部分工程款被先行支付前期施工方所负的债务,因此,该纠纷既不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又兼有二者的基本属性。正确确定法律关系的目的之一在于不因错误确定法律关系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无论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不会因法律关系的确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在经本院反复释明,李泽南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将本案视为包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枣庄公司是否应向李泽南支付为枣庄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3,594,141.41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
(一)关于垫付款的责任承担。在李泽南承接涉案工程前,枣庄公司项目部已负有工程款、材料款等债务,为平息纠纷,业主方炎汝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明确该款不再向枣庄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该事实表明,李泽南应得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已被用于支付枣庄公司项目部前期所负债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复工前的项目部独立于枣庄公司的情况下,复工前以项目部名义及以枣庄公司的名义所负债务均应由枣庄公司承担。李泽南的工程款被用于支付枣庄公司的债务,枣庄公司应向李泽南支付该垫付款并依约支付利息。
(二)关于垫付款的数额。枣庄公司对垫付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李泽南承接工程前,炎汝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不能计入李泽南的垫付款;二是李泽南承接工程后,炎汝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队、材料商的款项中可能含有李泽南应当支付的款项,该部分也不能计入垫付款中。枣庄公司的异议具有可能性,但证据不充分。李泽南陈述,复工前炎汝公司代枣庄公司付款,是为了平息上访纠纷,也是在尚欠枣庄公司工程款的可控范围内支付的,事后,炎汝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该款不再支付给枣庄公司项目经理部,即不再支付给李泽南。李泽南否认复工后炎汝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款项中含有应当由李泽南承担支付责任的款项。鉴于喻军否认其与李泽南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复工前签订,结合炎汝公司、枣庄公司、李泽南之间没有完成最后结算并最终确定垫付款的事实判断,李泽南主张的事实具有可能性,但也非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依照该规定,结合枣庄公司管理混乱,造成大量民工、债权人上访,多部门介入,强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以及李泽南承接工程,对承接前的债务应当会有约定的常理判断,李泽南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枣庄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故采信李泽南的证据,确认垫付款数额为23,594,141.41元。
(三)关于垫付款的利息。根据枣庄公司项目部与李泽南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垫付款在工程验收交工后3个月内偿还给李泽南,未偿还,则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工程已于2017年12月6日验收交工,枣庄公司未偿还垫付款,应依约承担从垫付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为11,971,562.15元(见附表),请求支付利息为9,202,415元,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本金23,594,141.41元,月利率1.2%另计。
综上所述,原告李泽南承接并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泽南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用于支付枣庄公司涉案工程停工前的欠款的事实存在,李泽南请求枣庄公司支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枣庄公司与喻军之间的纠纷,由其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泽南借款本金23,594,141.41元,利息9,202,415元,合计人民币32,796,556.4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后续利息以本金23,594,141.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83元,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惠铭
审判员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黄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