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8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生、马洪伟,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丰、曲凤梅,被上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承包给被告青州水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125314.6元。被告青州水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于2010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把青州水利公司承包的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2013年1月26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作出潍滨结评函(2013)130126041号“关于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的函”,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634762.46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州水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时,亦遭到拒绝。另,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船用设备、车辆及船舶配件销售等,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综上,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实际完成了全部施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青州水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40234.2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辩称,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与青州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涉案合同争议的管理权,也就排除了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青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二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宜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共逾期541天,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应向答辩人承担2705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滨海管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及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以下称一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且必须满足本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为8125314.6元。
2010年6月6日,原告鸿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甲方)签订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已中标的一标段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甲方将已中标的一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已中标的一标段所有工程以及工程相关的深坑吹填变更施工;工程量为甲方中标的一标段工程量8120000元,工程量变更另计(变更归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价格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1400000元,该费用为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所有管理费用,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另收百分之四管理费,管理费待乙方施工完工,并取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依其与业主合同约定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完成施工经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工程总价款的40%(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必须支付给乙方,并应全额汇给乙方,而且不得低于总工程款40%),余款在十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在四个标段中任何一个单位拿到工程款后,二周内将余款全额汇入乙方账户,否则每拖欠一天付余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规定执行工期,即中标工程量工期为两个月,变更部分工期以变更合同为准;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不再分包其他单位施工,如甲方将该工程中标及变更部分分包给除乙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施工,视为违约,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双方还对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鸿运公司、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来丰在分包合同甲方处签字,马洪伟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鸿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形成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一标段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施工单位为青州水利公司,合同造价8125314.6元。青州水利公司、滨海投资公司、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综合设计所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证书上建设管理单位、评审中心及纪工委一栏亦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2013年1月25日,山东华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一标段工程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华基[2013]第9号),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工程审计值为5634762.46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及咨询单位在上述审核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马洪伟亦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
2013年1月26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向涉案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结算评审函,确定涉案一标段工程的审定值为5634762.46元。
2013年4月19日,马洪伟向李来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吹填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其中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1800000元已全部付清,以后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马洪伟承担,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
另查明,案外人赵兴建曾以马洪伟、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瑞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该案经审理查明: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分一标段、二标段,其中一标段工程由青州水利公司承包,二标段工程由宏瑞公司承包,后青州水利公司和宏瑞公司均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马洪伟施工。2010年6月12日,马洪伟以宏瑞公司名义与赵兴建、奚之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一标段工程围堰及吹填沙工程交由赵兴建、奚之富施工,赵兴建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了验收,马洪伟于2011年9月2日与赵兴建进行结算(奚之富施工部分单独结算),并向赵兴建出具结算单一份,标明欠工程款为221724.5元。在(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马洪伟针对赵兴建提供的证明、结算单等证据质证称:青州水利公司已将一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马洪伟,即使还存在欠款,也应由宏瑞公司偿还。针对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结算评审函及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向马洪伟付款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青州水利公司共支付给马洪伟工程款5675000元,在扣除管理费1400000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马洪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认为:青州水利公司和宏瑞公司将其分别承包的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吹填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马洪伟,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马洪伟将部分工程又发包给赵兴建施工,对所欠赵兴建的工程款,马洪伟应承担清偿责任。……宏瑞公司作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赵兴建要求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马洪伟支付给赵兴建工程款206352.5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宏瑞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兴建对青州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洪伟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马洪伟撤回上诉。针对(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青州水利公司认为其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已向鸿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超付了工程款。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对青州水利公司的主张的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运公司提供了马洪伟向李来丰、李来吉、朱英强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详见明细,包括三部分:1、直接支付给李来丰240000元,其中40000元有银行凭证,另200000元没有银行凭证;2、付给李来丰妹妹李来吉款项191000元,分四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3、付给李来吉丈夫朱英强款项1258500元,明细注明有银行凭证的1237500元,另21000元无凭证),证明李来丰等人向马洪伟等人付款后,马洪伟等人又归还了李来丰等人部分款项。针对上述证据,青州水利公司质证称:对马洪伟与李来吉、朱英强之间的往来款项不清楚,系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马洪伟汇给李来丰的40000元,该款项系李来丰在工地上给马洪伟的现金,由马洪伟出具了借条,马洪伟将该款还清后,当时并未抽回借条,在支付最后一笔1800000元款项时,马洪伟抽走了借条,并出具了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书,故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明细上提及的支付给李来丰2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亦不清楚。本案中,鸿运公司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208100元(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对鸿运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马洪伟的现状,鸿运公司称因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报马洪伟以其单位名义私刻项目部公章问题,马洪伟现被公安机关拘留。
还查明,鸿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4月14日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之后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马洪会。鸿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船用设备、车辆及船舶配件、机电产品、五金、石膏、建材、日用百货销售;港口仓储(不含危险品)、装卸;河道疏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船舶交易中介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表、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分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水利公司承包了涉案一标段工程后,又将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鸿运公司,且鸿运公司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故青州水利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一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鸿运公司可请求参照一标段分包合同之约定要求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鸿运公司与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鸿运公司要求参照青州水利公司与滨海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管理费问题,属于行政机关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予处理。关于鸿运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马洪伟代表鸿运公司在一标段分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在涉案一标段工程自开工至竣工这一期间及(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审理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一直担任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马洪伟具体、全面地参与到了涉案一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且有权代表鸿运公司对与涉案一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宜作出确认或处分等民事法律行为,马洪伟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鸿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洪伟在(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明确认可青州水利公司已将涉案一标段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的事实,马洪伟认可的事实与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青州水利公司已按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额付清的事实。鸿运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马洪伟与案外人李来吉、朱英强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因不足以充分证明所涉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青州水利公司、滨海投资公司、滨海管委会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鸿运公司关于青州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马洪伟与案外人李来吉、朱英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至于马洪伟收到工程款后是否向鸿运公司入账的问题,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被告能够预见或控制,鸿运公司可与马洪伟另行处理。青州水利公司已向鸿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结合马洪伟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鸿运公司要求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己经向上诉人结清全额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赵兴建诉马洪伟、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标段工程),案件当事人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枣庄鸿运公司,涉及的工程也与本案无关,也判决青州水利公司不承担责任,366号判决也没有审理上诉人与青州水利公司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标段)。在36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马洪伟委托了法律工作者董继成参与了诉讼,马洪伟没有出庭,但没有委托董继成处理上诉人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董继成在366号案件开庭时对赵兴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这些证据与上诉人和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关;董继成对青州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仅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对上诉人与青州水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一事予以认可;在366号案件卷宗第81页中“关于原告赵兴建与被告马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洪伟对原被告的证据说明如下:第七、八的内容,十分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366号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向上诉人鸿运公司结清工程款,且认定“被告青州水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综上,366号案件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也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在366号案件中的代理人董继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的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明确承认,且不是在本案中的承认,不能视为上诉人在本案的自认。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对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是否向上诉结清工程款进行查明,就直接引用366号判决中马洪伟的代理人董继成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不是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作出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实在不能让上诉人信服。2、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2013年4月21日,李来丰向马洪伟转账18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与2013年4月19日,马洪伟向李来丰书写的“承诺书”能够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1800OO0元,但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和366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的结算方式和计算方法,不对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的结算方式及是否付清工程款进行审查,不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而是主观认定对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有利的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在366号案件和本案一审提交的能够证明结清工程款的证据,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案外人李来丰、李来吉、朱英强向马洪伟的汇款;二是2013年4月19日,马洪伟向李来丰书写的“承诺书”及4月21日,李来丰向马洪伟18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三是被上诉人扣除的管理费1400000元。对第一项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至于马洪伟和案外人李来吉、朱英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书第11页)”。对于第三项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至于管理费用,属于行政机关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书第10页)”。显然,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的第一、三项涉及的款项进行处理。如果扣除第一、三项涉及的款项,那么,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只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二项涉及的款项1800000元。既然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明确提出上述三项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应当认真、仔细的审核该证据,审查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青州水利公司称己经向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财务凭证。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主张已经向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其财务凭证应由相应的记载,不能只依据其陈述。三、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其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也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显然,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名称,更没有公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结果,此种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让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名称:《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系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向枣庄市台儿庄区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该证据是由体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出具。该证据证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向马洪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其中包括垫资247.5万元,管理费140万元,向马洪伟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但前两项款项并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复印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是在一审开庭之前,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对申请书的内容没有异议。申请书第2页第二段中对拨款数额也说明,我公司已经将5675000元的工程款与上诉人的结清,恰恰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滨海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复印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均在一审开庭前。2、该证据是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与36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该证据已确认该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马洪伟欠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40237.54元,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仍欠付工程的事实。
被上诉人(管委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
在本案当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即为潍坊市(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中的马洪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366号案件中,涉及的两个标段的工程,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承担的是一标段工程与本案的一标段工程为同一工程。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承包了涉案一标段工程后,又将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鸿运公司,2010年6月12日,马洪伟以宏瑞公司名义与赵兴建、奚之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一标段工程围堰及吹填沙工程交由赵兴建、奚之富施工,赵兴建施工完毕并验收后,马洪伟与赵兴建进行结算(奚之富施工部分单独结算),并向赵兴建出具标明欠工程款为221724.5元结算单一份。赵兴建以马洪伟、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瑞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在(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马洪伟针对赵兴建提供的证明、结算单等证据质证称:青州水利公司已将一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马洪伟,即使还存在欠款,也应由宏瑞公司偿还。针对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结算评审函及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向马洪伟付款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青州水利公司共支付给马洪伟工程款5675000元,在扣除管理费1400000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马洪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的认定,虽然马洪伟当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马洪伟以个人名义应诉,因此,(2013)寒滨民初字第366号判决马洪伟个人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责任。二审中,当庭认可马洪伟对涉案工程款的收取没有通过上诉人,上述事实可证明,虽然上诉人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了承包涉案一标段工程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建德
审判员张豪
代理审判员李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