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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25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8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04民初2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1

审理经过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国强、陈国杭、被告朱爱萍委托代理人孙宇及被告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泰尚达生活广场1、2、3幢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7000000?元,工程范围为图纸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3幢楼3层4层土建及公共部位装修等工程内容。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断断续续,不能连续施工。2016年9月?27日,涉案工程全部验收为合格。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二在2016年11月底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3月底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7年8月底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5月底前支付工程款548万元;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建筑物内的三层四层区域由原告免费使用,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三层、四层房屋开始计算租金,后被告二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位于机场路72号,系杭州市“三改一拆”改造项目,房屋原所有人为被告一朱爱萍。因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开发涉案工程项目,故将项目命名为“泰尚达文化创意中心”,并以被告三作为建设单位和产权人进行立项。被告二和被告三系不同公司名称,但法人、实际控制人、办公场所、组织机构、财务等人员却同一的人格混同的两家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日止;2、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爱萍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其与创意公司签订,而朱爱萍与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朱爱萍只是机场路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公司无权依据前述合同要求朱爱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朱爱萍与管理公司于11年10月25日签订《杭州市机场路72号整体租赁合同》,约定由管理公司承租朱爱萍位于机场路72号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地面建筑。之后,朱爱萍又与管理公司、创意公司签订了《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明确管理公司承租朱爱萍房屋后转租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与管理公司的投资方、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员混同,双方应对同朱爱萍签订的任何协议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3号楼的改扩建及租赁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创意公司、管理公司系在承租朱爱萍的机场路72号的房屋后,将相关的装修、改建工程承包给了建设公司。因此,建设公司只能向创意公司或管理公司主张合同责任;3、《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协议“于该3号楼加层扩建项目经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审批后生效。如因政府主管部门最终不能审批该项目,则视为不可抗力,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管理公司、创意公司)必须在取得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协议从成立后至今,管理公司、创意公司虽向政府提出了相关申请,政府部门也有初步意见,但该加层扩建项目最终并未办齐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文件。而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明知上述扩建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必备文件,甚至在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应由建设公司与创意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朱爱萍后续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投诉;4、朱爱萍是机场路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公司、创意公司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而建设公司只是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建设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仍属于装修装饰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所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除外;同时,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的有效凭证,属于未竣工验收的建筑项目。可见,本案中建设公司根本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5、建设公司与创意公司在《工程款还款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未结清前,建筑物三、四层区域由建设公司免费使用”,该约定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朱爱萍的合法权益,上述条款属无效条款。现由于管理公司、创意公司长期拖欠房租,朱爱萍已于2016年6月8日向管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从即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此后,朱爱萍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并判令管理公司、创意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支付房屋租金及腾退房屋。即创意公司无权在自身因违约而被解除承租权的情况下,再将属朱爱萍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产生的租金收益抵作其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6、建设公司与管理公司、创意公司对3号楼扩建部分至今未办齐全部审批文件,擅自进行改建已经对朱爱萍的房屋造成实际损害,且朱爱萍作为房屋所有人必然是因此而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产生更大损失。现朱爱萍保留向建设公司与管理公司、创意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处理;7、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为机场路250号,施工内容为1、2、3幢楼土建及装修和3幢楼3层4层土建及公共部位装修(补充协议)、工程款合计2248万元。江干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7日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判决(2017浙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并执行。该判决书内容之一“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基于旧厂房改建,该厂房产权属于案外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就本涉案项目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建设公司第二次就同一案由、同一工程款至江干法院起诉答辩人(2017浙01**民初7164号),建设公司的民事诉状除增加答辩人为该案被告一外,其余诉请与2017浙01**民初700号的完全一致。该案于2018年2月7日在江干法院开庭,随后数日建设公司自动撤诉;9、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性质、总金额与2017浙01**民初700号和2017浙01**民初7164号完全相同:工程款合计2248?万元,委托方与施工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建设公司诉请一,本质上是对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款2248万元,依据《工程款还款协议书》而诉求继续履行支付第二笔400万元分期付款,该400万元分期付款既不是不同工程标段也不是委托方、施工方或施工地点、内容发生改变而产生的不同性质、不同阶段的工程款,建设公司不能针对2017浙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的案外人主张支付该工程款责任;建设公司诉请二、三与2017浙01**民初700?号和2017浙01**民初7164号完全相同,建设公司不能在首次诉讼且法院判决及第二次诉讼开庭后自动撤诉的情况下,继续重复对朱爱萍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款进行诉讼。综上,建设公司在已有法院判决书并已执行的情况下,继续就相同的诉请多次诉讼,上述行为并非出于善意而是滥用诉权,目的是侵占朱爱萍的财产,不但对朱爱萍造成了巨大精神压力,也干扰、耽误了朱爱萍正常经营活动并造成了损失,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建设公司对朱爱萍提出的全部诉请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对建设公司并非出于善意而滥用诉权并已造成损失的行为批评教育,责令建设公司书面悔过并保证不再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2248万元剩余3笔分期付款重复起诉朱爱萍。

被告辩称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上次法院已经对工程款进行审理、判决处理。

被告管理公司未答辩。

原告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建筑物由原告进行建设的事实;

2、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原告已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建设方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3幢楼的3层及4层由为原告施工的事实;

5、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9月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已于2017年2月9日申请优先权(完工未满6个月)?的事实;

6、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

7、杭州市江干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8、杭州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建设的事实;

9、房屋租赁备案证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已经过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出租使用的事实;

10、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

杭州泰尚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

杭州泰尚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关联性;

11、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由三被告共同扩建的事实

被告朱爱萍经质证认为:证据1-5,7-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还款协议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创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案涉工程3层局部已于2016年9月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被告朱爱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7浙01**民初70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诉讼且法院判决的事实;

2、2017浙01**民初7164号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建设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第二次诉讼的事实;

3、2017浙01**民初7164号传票一份,拟证明建设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二次诉讼的开庭日期的事实;

4、2017浙01**民初71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建设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二次诉讼,开庭后裁定撤回起诉的事实;

5、机场路72号土地及房屋权证一组,拟证明朱爱萍是机场路72号合法产权人的事实。

原告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土地证无异议,产权证中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有较大出入。

被告创意公司对被告朱爱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朱爱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创意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创意公司(发包人)签订《泰尚达生活广场1、2、3幢楼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尚达生活广场1、2、3幢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工程内容为1、2、3幢楼土建及装修。开工日期以创意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为土建60日历天、装修60日历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万元整(约)(人民币),(小写)?:7000000.00(约)。本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30%工程款,一层楼面完成付20%工程款,屋面完成付20%工程款,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保证金50万(伍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退还。2012年6月8日,案涉工程取得《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合同序号2012060116),建设单位为被告创意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公司,该通知单还加盖了被告管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100000元。其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爱萍(甲方)与被告创意公司(乙方)、被告管理公司(丙方)签订《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载明:丙方承租甲方房屋后转租给乙方,乙方与丙方的投资方、实际控制人以及经营人员混同,双方应对同甲方签订的任何协议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杭州市政府关于“三改一拆”的有关精神,经协商一致,各方就泰尚达文化创意中心3号楼租赁(附图为准)、改扩建、拆迁和租金分配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机场路72号产权人甲方同意乙方对泰尚达文化创意中心3号楼进行加层扩建,面积约7500平方米(以实际建成的建筑面积为准),主要用于影院建设和相关配套使用;甲、乙双方采取投资建设→使用→移交→租赁的合作模式,相关审批手续和建设及直到竣工使用前的所用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全力支持配合,如乙方建设未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批准造成的损失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于该3号楼加层项目经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审批后生效。如因政府主管部门最终不能审批该项目,则视为不可抗力,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必须在取得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2014年10月4日,原告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创意公司(发包人)签订《泰尚达生活广场1、2、3幢楼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为3幢楼3层4层土建及公共部位装修(含设计)。开工日期以创意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为365日历天。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肆拾捌万元整(约)(人民币),(小写)?:14480000元。本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创意公司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计724万元,六个月内支付40%工程款计579.2万元,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因原合同包干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内容较大,现经双方初步核对,原合同中创意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约800万元(实际按双方决算为准),该800万元作为本补充协议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在本工期全部完成后一个星期内退还。

2016年9月28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机场路250号泰尚达生活广场工程项目已在2016年9月20日全部完成,并在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最终的消防验收。按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在建设公司完工后一周内将支付前期工程所欠的800万元,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创意公司须再支付建设公司724万元,现因创意公司未如期付款,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6年11月底前支付300万元。2.2017年3月底前支付400万元。3.2017年8月底前支付500万元。4.2017年12月底前支付500万元。5.2018年5月底前支付548万元。在2018年5月底前创意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以前该建筑物内的三层四层区域由建设公司免费使用,创意公司可以提前还款,以上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次日起三层四层的房租开始起算。

2017年2月9日,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11月底前支付300万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浙0104民初700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原告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创意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3月底前支付400万元”,被告创意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朱爱萍与孙宇共同共有案涉土地所有权。

又查明,被告管理公司及其股东陈宗红分别系被告创意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和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创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案涉工程款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关于被告朱爱萍、管理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创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朱爱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建设公司未就诉争工程款与被告朱爱萍签订协议,双方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创意公司和管理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被告创意公司、管理公司在其与被告朱爱萍签订的《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中承认创意公司与管理公司在投资方、实际控制人以及经营人员混同,且被告管理公司及其股东陈宗红系被告创意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创意公司与管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被告管理公司将从被告朱爱萍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创意公司,并对被告创意公司与被告朱爱萍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意公司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建设公司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管理公司应与被告创意公司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设公司在代理词中主张三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故三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三被告签订的《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之间的《机场路72号3号楼扩建协议》,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5月底前支付。因此,原告建设公司主张的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案涉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至最后一笔债权届满后六个月,即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到2018年11月30日。原告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要求就其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建设公司对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杭州泰尚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前项范围内与被告

杭州泰尚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泰尚达生活广场1、2、3幢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及泰尚达生活广场3幢楼3层4层土建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

杭州泰尚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杭州圣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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