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1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6
审理经过
四川科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就宏远公司专用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厂房屋面及围护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36535㎡,合同单价62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226517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科润公司全面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包干总价及后期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2013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明确后续工程相关事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宏远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7月22日双方达成《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为950万元,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甲方(宏远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200万元;本协议签订壹年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400万元;本协议签订两年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300万元;余款50万元为保证金,五年内支付。2013年7月22日,双方达成《关于〈宁夏宏远钢结构工程后续处理〉的委托书》,明确后续的屋面及墙面维护由宏远公司自行负责,科润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宏远公司没有给付到期工程价款。科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科润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为:1.关于欠付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13个月,适用利率:1-3年期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6.15%,计算为133250元;2.关于欠付400万元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4个月,适用利率:6个月以内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5.60%,计算为74667元,两项合计为207917元。上述事实,有科润公司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关于宁夏宏远钢结构工程后续处理的委托书》、《律师函》、《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真实有效;工程完工后,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关于《宁夏宏远钢结构工程后续处理》的委托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宏远公司未在《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内给付工程款,科润公司虽然以律师函的形式催促宏远公司付款,但宏远公司仍未付款。虽然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双方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宏远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科润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
四川科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0万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0.7917万元,两项共计620.79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5元,由
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宏远公司向科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7917万元的判项,并改判宏远公司不承担向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费由科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宏远公司向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7917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事实及双方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法律关系,应依据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宏远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科润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宏远公司上诉法律关系不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区别。(1)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比较大型的项目,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5)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时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都是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向定作人承担责任。二、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标的巨大,有明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且双方均是企业法人,承包人具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承包人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合同法》251条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中,宏远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一份,证据名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向宏远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宏远公司在科润公司向农民工工资支付之前不得向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宏远公司向科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是宏远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宏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不承担工程款利息。
科润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宏远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宏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施工的范围是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厂房屋面及围护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工程完工后,科润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及《关于宁夏宏远钢结构工程后续处理的委托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润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宏远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宏远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宏远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
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明夫
审判员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张娜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