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723民初18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启与被告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豪、侯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告李振启申请对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准许执行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武县开发的“锦华锦绣园”住宅商品房19号楼地下一层35间储藏室,约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万元,2014年11月12日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偿371298元后,下余598702元本息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1月23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2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启借款本金59870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57元,保全费5000元。
原告在诉讼阶段已对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武县开发的“锦华锦绣园”住宅商品房19号楼地下一层35间储藏室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依据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23民初38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判决生效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2018)鲁1723民初3888号民事裁定书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被告辩称
2019年6月12日,被告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1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锦华锦绣园”住宅商品房19号楼地下一层35间储藏室(室号为1、3、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的执行。
原告不服,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的财产不包括上述被保全房产。2017年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58044900元,并据此对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698.28平方米申请财产保全,以便在强制执行诉讼阶段拍卖获偿。经实际测量,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房产储藏室实际面积为1062.26平方米。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698.28平方米房产足以抵偿其债权,多余363.98平方米储藏室应归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在本案诉讼阶段,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复议,原告未同意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此后,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便撤回保全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后又撤销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法院裁定内容的认可。
案外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所评估锦华锦绣园19#楼地下室,在建工程实际楼房已经完成标准成2层,所以在评估报告书上有明确标注,19#楼评估已经完成标准层2层,地下储藏室是已经建筑完毕的工程,所以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建工程存在虚假,不属实。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第311条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涉案的35间储藏室是成武县人民法院以“以物抵债”的裁定交付给申请人的,该裁定一经送达,申请人即对35间储藏室产生物权效力,虽然储藏室的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不符,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储藏室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2、法律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归属明确规定了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即未登记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在人民法院查封35间储藏室之前,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项目五证齐全,足以说明35间储藏室确系申请人所有。
二、本案不存在权利放弃问题。民诉解释第21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属于放弃权利的抗辩意见缺失法律依据。
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在审判阶段提起的保全复议申请与执行阶段所提的执行异议,适用的程序不同,功能不同,救济途径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复议和异议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根本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四、涉案19号楼的负一层、负二层、储藏室均属于通德公司以物抵债的财产,有评估报告为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5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2016)鲁1723执394号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566号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575号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580号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1449号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1458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1459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723执1943号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将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述八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八件执行案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同意将鲁宏房估字第××号评估书列明的评估对象以物抵债,评估对象位于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侧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武锦华锦绣园小区的部分房产、储藏室、商铺、车库、土地等,评估价值158044900元。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3执394、566、575、580、1449、1458、1459、1943-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将鲁宏房估字第××号评估书评估的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价1580449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二、申请执行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以上的(2016)鲁1723执394、566、575、580、1449、1458、1459、1943-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将评估财产交付给了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转让人已将成武县锦华·锦绣园项目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为方便工程的后续建设、商品房预售和维护稳定保障业主按时回迁,转让人同意将锦华·锦绣园项目建设规划区域内的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房地产开发所需证件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另查明,李振启诉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李振启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查封了锦华锦绣园住宅商品房19号楼地下一层35间储藏室(室号为1、3、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经核对,以上查封的涉案35间储藏室,包括在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
本院认为,李振启申请本院查封的涉案35间储藏室属于在建工程,包括在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并且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李振启查封之前,均对相关房地产开发证件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储藏室已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涉案储藏室属于不动产,亦不能因交付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而改变权属性质。案外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35间储藏室的所有权来源合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准许执行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武县开发的“锦华锦绣园”住宅商品房19号楼地下一层35间储藏室,约60万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振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苑
人民陪审员朱德峰
人民陪审员朱岱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