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民终40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徽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徽广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安徽广厦公司同意对本案借款与刘俊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但刘俊应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刘俊同意抵销,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利息上存在高达500余万元的巨大分歧,并未达成抵销合意。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安徽广厦公司提供了借据和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表》,借据中都清楚地注明了利息,刘俊也已签字确认,利息应予以认定。《借款利息表》中“如工程款没有得到比例,应在此借支款中扣除”的记载,仅是刘俊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合意。就本案而言,在借据明确约定利息,刘俊也确认了的情况下,则无论工程款是否得到比例支付,均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双方在履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预支款和借款是区别处理的:预支款无论是以什么名义领取和发放,均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工程款处理;而借款则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22万元属于预支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67号民事判决及(2016)皖01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本案522万元属于借款,一审法院却仍认定属于建设工程中的预支款,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四、在安徽广厦公司诉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予认定的24.5万元仅是诉请中一小部分,一审法院以偏概全,认为本案借款利息亦不应支持,显然错误。五、一审法院虽名义上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但实质上却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显然错误。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一审法院仍对本案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俊辩称,安徽广厦公司本就拖欠刘俊工程款,刘俊没有理由以承担高额利息为代价向安徽广厦公司借款,双方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安徽广厦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在2014年2月4日之前,安徽广厦公司拖欠刘俊工程款4796071元,本案所涉款项实际就是从安徽广厦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并且款项刘俊没有实际经手,都是由安徽广厦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和材料商,之所以出具借条写明利息,完全是基于安徽广厦公司的要求。刘俊在诉安徽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将本案所涉的522万元从安徽广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并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现安徽广厦公司向刘俊主张利息,明显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应当予以驳回。
安徽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俊立即偿还安徽广厦公司借款本金522万元,并支付利息5651010.03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0日,安徽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学院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学生中心项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合肥经济学院扩建学生中心项目工程。安徽广厦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二公司)施工、管理。2008年10月16日,安徽广厦二公司与刘俊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安徽广厦二公司将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刘俊施工,该工程为7层,框架结构,拟定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09年8月20日竣工;刘俊应按照安徽广厦二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广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全面履行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工程竣工后,刘俊负责办理工程决算,收回全部工程款,向安徽广厦二公司缴清各种税费后,所得利润和施工材料等均归刘俊所有;结算方式及收费标准执行安徽广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徽广厦二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刘俊综合费;项目工程所有的收料单、人工借支条、工人工资表及一切开支发票,均报安徽广厦二公司财务科做账,如不及时报账,税务部门查账、清账,一切责任自负;工程上使用的各类材料,除建设单位直供的外,由刘俊自采,但主要材料必须经安徽广厦二公司认可;供货商持刘俊开出的收料单到安徽广厦二公司结账,刘俊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刘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9年9月1日,合肥经济学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在案涉工程交付后,刘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向安徽广厦二公司出具借条、欠条或者填写借款单、借支单,在广厦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借安徽广厦公司25笔款项522万元。明细如下:1、2010年4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分;2、2010年6月13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2分;3、2011年1月18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息2%;4、2011年1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月息2分;5、2011年1月26日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10万元,利息2%;6、2011年1月27日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10万元,息2%;7、2011年1月27日借款单载明金额15万元,月息2%;8、2011年1月30日借支单载明金额70万元,月息2%;9、2011年2月1日借条截明借款金额56万元,月息2%(注:付张玉荣200万元利息,2011年2.28止);10、2011年2月1日借条载明金额10万元,利息2分;11、2011年3月30日借款单载明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水泥款”,息2分;12、2011年10月17日材料款收据载明金额1万元(注:收据上记录的“付息2%”非刘俊本人笔迹);13、2011年10月23日借款单载明金额1万元(注:该借款单上记载的“付息20%”非刘俊本人笔迹);14、2011年12月3日借款单载明金额44000元,借款用途“安庆”,月息2分;15、2011年12月25日借款单载明金额72000元,借款用途“安庆”,月息2%;16、2011年12月25日借款单载明金额1万元(注:该借款单上记载的“付息2%”非刘俊本人笔迹);17、2012年1月18日欠条载明欠到陈庆传面砖款134000元,利息2分(注:该欠条下方记载的“利息2.5%”非刘俊本人笔迹);18、2012年1月21日收据,载明收砼款30万元,付息2分(注:该收据下方记载的“付息2.5%”非刘俊本人笔迹);19、2012年1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付息6%;20、2012年1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付息2分;21、2012年1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6%;22、2012年12月3日收据载明收砼款15万元,付息2分(注:该收据下方记载的“付息2.5%”非刘俊本人笔迹);23、2013年2月6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学生中心水电款,付息2分(注:该借条下方记载的“付息3分”非刘俊本人笔迹);24、2013年2月8日收据载明收砼款20万元,付息2分;25、2013年2月7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暂定8.5%。2015年8月30日,安徽广厦二公司制作一份《刘俊借款利息表》,《借款利息表》载明上述25笔借款金额累计522万元,根据上述利息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126548元。刘俊在该表下方签名时写明“此借支款:如工程款没有得到比例,应在此借支款中扣除此借支款利息情况属实。”安徽广厦二公司员工王萍代表单位对账并在该表下方签名。由于安徽广厦公司欠刘俊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刘俊曾于2015年10月13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广厦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上述522万元款项后,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3992638.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期间,对于上述522万元款项,刘俊主张无息抵作工程款,安徽广厦公司不同意无息抵作工程款,若抵扣的前提是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该笔款项达成抵销合意,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刘俊主张抵销的522万元款项未作处理。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67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9595967元,刘俊已从安徽广厦公司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计21873080.04元;扣除刘俊应支付给安徽广厦公司的综合费2771717.69元(注:工程造价的7%,包括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刘俊未主张的522万元工程价款,判决安徽广厦公司支付刘俊工程款9731169.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安徽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01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合肥经济学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安徽广厦公司曾于2013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经济学院支付工程款500731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7416800元(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款清息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经济学院支付安徽广厦公司工程款5007306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以50073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皖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4903068元,截止2012年2月4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已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7423万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爱平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曾多次向安徽广厦二公司出具借条、欠条。安徽广厦二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爱平返还借款14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广厦二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提供的10万元借款原因为供水电工程款项,于2012年1月20日提供的24.5万元借款实为大理石材料款,该款项确系用于工程款开支,且在该欠条、借条出具期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故对于安徽广厦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八笔共计105万元,刘爱平称均为安徽广厦二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后,双方同意以安徽广厦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522万元款项抵销广厦公司尚欠刘俊的工程款522万元。但安徽广厦公司要求刘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刘俊以该522万元属工程借支款,安徽广厦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以安徽广厦公司欠刘俊案涉工程施工款522万元抵销安徽广厦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522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安徽广厦公司主张的案涉522万元款项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刘俊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款项属于工程借支款,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不应支付广厦公司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双方讼争的522万元款项发生在广厦公司将合肥经济学院学生中心工程发包给刘俊施工,刘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结合刘俊于双方结算时在《借款利息表》下方所写的“此借支款:如工程款没有得到比例,应在此借支款中扣除此借支款利息情况属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水电及相关费用,加之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故该笔款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预支的款项。安徽广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安徽广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利息表》下方已载明如工程款没有达到约定的比例,应在借支款中扣除。本案审理期间,刘俊主张广厦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2年2月4日克扣其工程款4796071元,2012年2月4日之后亦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徽广厦公司虽不予认可,因合肥经济学院向广厦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的凭证均由该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公司一直未提供,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刘俊主张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约定,安徽广厦公司欠付的到期工程款应从刘俊借支的案涉款项中扣除。并且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已判决合肥经济学院自2012年9月1日起以50073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广厦公司在欠付刘俊工程款的情形下,要求刘俊以借款的形式支取工程款并要求其自支取款项之日按照月利率2%、月利率2.5%、月利率6%、月利率8.5%的标准支付利息,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审法院在审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同类纠纷安徽广厦二分公司诉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判决其中的24.5万元借款系用于工程款开支,且在该欠条、借条出具期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对于安徽广厦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对安徽广厦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的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安徽广厦公司要求刘俊支付因工程借支款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3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广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安徽广厦公司诉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笔录、刘爱平撤回上诉申请、送达回证等,加上一审时已提交的该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证明在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安徽广厦公司诉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安徽广厦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请求。刘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安徽广厦公司在拖欠刘俊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刘俊以借款方式借支款项,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俊与安徽广厦二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执行安徽广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安徽安徽广厦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等比例支付给刘俊或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按照建设单位向安徽广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比例,截止2012年2月4日,安徽广厦公司向刘俊少支付工程款479万多元,同期安徽广厦公司向刘俊出借款项422万元,另自2012年9月1日起安徽广厦公司即可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经生效判决建设单位按照年利率20%向安徽广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刘俊亦可要求安徽广厦公司支付下欠全部工程款,此后安徽广厦公司又向刘俊出借100万元。安徽广厦公司未能足额向刘俊支付工程款,而是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又以借款方式向刘俊支付款项,以期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此种行为有违诚信,且对相对方刘俊显失公平,应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故对其要求刘俊支付高额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广厦公司向刘俊支付借款522万元,同时其还欠付刘俊工程款,在刘俊诉安徽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俊就该522万元同额工程款并未主张,两者互付到期等额金钱债务,任何一方均享有抵销权,刘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安徽广厦公司的522万元借款因刘俊行使抵销权而归于消灭,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安徽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栾蕾
审判员于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