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4民终1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瑞平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德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被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瑞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王德会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354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为承包人,并非法转包给王德会,王德会再次分包给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转包和分包均违法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决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认定转包和分包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决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会为本案欠付工程款主体,本公司未拖欠王德会工程款,也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会作为欠付工程款主体已为行政机关确认,上诉人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
王德会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蔡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王德会立即给付劳务报酬354000元;二、判决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王德会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劳务报酬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王德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3月25日与王德会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10号楼和21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德会,并由王德会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王德会不具有施工资质。2014年4月3日,蔡瑞平与王德会签订一份《专业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蔡瑞平从王德会处转包瓷器新村10号楼、21号楼的木工工程,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之后,蔡瑞平开始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蔡瑞平带领两个木工班组,班组长分别是魏万成和黄士远。在结算工资时,蔡瑞平与王德会以12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蔡瑞平与魏万成、黄士远以7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蔡瑞平与王德会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王德会就10号楼、21号楼的工程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据。其中,10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蔡瑞平10号楼木工结算清单,基础以上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以下面积(包括超标部分)750平方米,合计陆仟伍佰零二平方米×单价125元=812750元。扣除预支部分579000元,剩余233750元,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王德会,2015年6月11日。”21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瓷器新村21号楼蔡瑞平,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基础面积380平方米=4743平方米×125元=592875元,预付393600元,剩余199275元。壹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伍元,另加零工壹仟元。此据,王德会,2015年8月21日。”在王德会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据时,10号楼和21号楼未付的工程款共计434025元。在王德会离开工地之前,王德会向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上报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支付给蔡瑞平的工程款80000元。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将王德会上报的工程款打到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由于王德会已经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将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给蔡瑞平的8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蔡瑞平。目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合计354025元。后蔡瑞平多次要求王德会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为此,蔡瑞平与其他工种班组人员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王德会因资金短缺,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王德会。根据实际情况,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承包合同。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王德会,2015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王德会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10号楼、21号楼现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再查明,2016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蔡瑞平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蔡瑞平要求王德会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蔡瑞平携自己的木工班组与王德会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方不是蔡瑞平个人,而是蔡瑞平所带领的整个钢筋工班组。因此,蔡瑞平与王德会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蔡瑞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德会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和王德会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足以认定其与王德会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德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单据向其支付工程款。蔡瑞平诉称王德会支付的款项为劳务报酬欠妥,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工程款。对蔡瑞平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354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蔡瑞平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蔡瑞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王德会手中承包了10号楼和21号楼的木工工程。蔡瑞平带领两个木工班组,班组长分别是魏万成和黄士远。在结算工资时,蔡瑞平与王德会以及蔡瑞平与魏万成、黄士远都是分别进行结算,因此,蔡瑞平应当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瑞平有权依据其与王德会签订的协议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故此,对两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体施工尚未结束,工程既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蔡瑞平诉请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0号楼、21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德会。2015年8月28日,王德会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拖欠王德会的工程款。其次,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对蔡瑞平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基础。第三,仅仅因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违法转包,判断其应对王德会所欠本案蔡瑞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蔡瑞平诉求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王德会向蔡瑞平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中涉案部分的工程由蔡瑞平负责完成,应认定蔡瑞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王德会离开时,没有拖欠王德会的工程款。故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蔡瑞平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王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瑞平工程款354000元,并赔偿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蔡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王德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德会负担。
二审中,蔡瑞平为证明其上诉观点,向本院提了一份证据:颍上县法院、淮南市潘集区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指导审理的效力。本院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蔡瑞平对一审其自己举的证据六补充证明观点:发包人和承包人欠王德会工程款。两被上诉人认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足够工程款,该调查报告已确认欠薪主体为王德会。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它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王德会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拖欠王德会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瑞平要求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王德会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因王德会和蔡瑞平并无相应资质,所以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的合同及王德会与蔡瑞平的合同均违法并无效,本院予以采纳,但蔡瑞平据此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蔡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蔡瑞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魏宁
代理审判员陈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