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703民初2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05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厚海律所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第三人蒋文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厚海律所申请审判员回避,本案由审判员章雪梅、审判员罗小旋与人民陪审员陈香月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海律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平,被告升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第三人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厚海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升华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00元;2.判令升华公司支付打印费2400元;3.判令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3600元;4.升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升华公司因与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厚海律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蒋文林系升华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厚海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平就该委托事项口头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没有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收取的具体比例。升华公司一审请求:一、支付下欠工程款2818599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长达4年又2个月之久,至2017年12月6日止,升华公司、蒋文林共收到执行案款300余万元,尚有40万元另案诉讼。由于没有约定具体收费比例,翁玉平与蒋文林经多次协商法律服务费无果。2017年12月1日,厚海律所致函升华公司,提出拟按生效再审判决的2266000元判决为2266013元,为方便计算,个位、十位取整数的30%收取法律服务费,升华公司没有答复亦未提出意见。厚海律所如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升华公司应按已收回执行案款300万元的30%支付法律服务费,仅在诉讼中由蒋文林预支办案经费和基础代理费3万元。厚海律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升华公司辩称,厚海律所诉求按执行款额的30%收取法律服务费无证据支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文林代表升华公司委托翁玉平代理其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未进行书面的约定。按照翁玉平与蒋文林口头约定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即再审判决的220多万元及利息不收取律师代理费,由蒋文林另行介绍其他案件给翁玉平代理作为补偿,对路肩施工增加部份约55万元的争议为风险代理,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案件判决结果,升华公司不应当再向厚海律所支付律师费。风险代理并不是行政法规唯一的调整方式,主要是以委托人双方协商为准,完全是一个市场行为,厚海律所在没有双方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以律协颁布的收费标准主张法律服务费对委托人显然不公平。翁玉平仅以蒋文林所谓的“按规矩办”,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按全案的执行款项的30%收取法律服务费,对委托人明显不公平。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的案件尚未执行完结,翁玉平与蒋文林口头协商待案件执行完结后支付代理费,厚海律所权利主张条件不成就。厚海律所诉求的打印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凭证证实其发生的必然性和关联性,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再审,系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冠律所和厚海律所共同完成委托诉讼代理事项,不能因翁玉平转所而当然认为发生了再委托或权利关系的承继,律师个人的异动并不必然发生委托案件的转移,厚海律所漏列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嘉冠律所。请求驳回厚海律所的诉讼请求。
蒋文林辩称,蒋文林与升华公司系内部承包管理关系。蒋文林代表升华公司委托翁玉平代理其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蒋文林在向翁玉平交接介绍分析与金桥公司在合同价款内的下欠130万余元和增加工程量97万元有5方主体签字认可及利息无争议,肯定得到法院支持,针对路肩25CM增加工程量约55万余元存在争议的意见,得到翁玉平的认可,并口头达成协议对55万元争议部分实行风险代理,但未约定风险代理费收费比例及具体金额。蒋文林提出其建设工程的朋友多,涉及类似经济纠纷多,可介绍翁玉平代理,翁玉平承诺介绍业务给30%提成,并愿意代理无争议部分不收取代理费。蒋文林为兑现承诺介绍翁玉平风险代理了四川恒丰建筑公司与四川鼎好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达州市富荣建筑劳务公司、成都市周会公司与中十冶总公司等纠纷案诉讼。由于翁玉平的原因导致二审、再审未支持55万余元的诉求和2010-2013年约45万元的利息被省高院改判,为此蒋文林、翁玉平经协商达成翁玉平不收一、二、再审的代理费,蒋文林之前已支付的4万元办案经费不再退还;由翁玉平继续代理对漏诉45万元利息部分另行诉讼,胜诉后付代理费2万元;对改判55万余元向高检申请抗诉,若抗诉改判成功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协议。之后,翁玉平以未收取代理费为由向升华公司发函,导致升华公司将应支付给蒋文林的执行案款140万余元扣留。蒋文林为此与翁玉平协商要求翁玉平不再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续案件,撤回函件,立即支付5万元作为这几年的辛苦费,之前支付的4万元不再退还,翁玉平坚持要收取20万元代理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驳回厚海律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厚海律所、升华公司、蒋文林共同举证且无异议的证据:(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字792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厚海律所提供证据:1.一审代理词,拟证明金桥公司在一审中辩解对升华公司新增在路基工程施工中涉及的二灰碎石调型或级配碎石底基层等工程索赔35.2319万元和因金桥公司将片石混凝土路肩厚度由25CM误写成25MM要求变更工程量索赔55.2420元均不予认定;2.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拟证明翁玉平持嘉冠律所2014年10月9日的介绍信调查取证未果;3.座谈笔录,拟证明升华公司申请执行后,翁玉平于2016年4月随蒋文林向巡视组信访并接受达川区人民法院座谈释明;4.执行笔录,拟证明达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1月已冻结金桥公司银行存款2556423.10元;5.关于收取代理费的函,拟证明翁玉平、蒋文林就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审结和未审结案件的代理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1日,厚海律所向升华公司致函拟按争议标的的30%收取代理费;6.四川律协【2016】3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拟证明四川省自2016年6月16日起试行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标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的6%-30%;7.收据5张合计金额357元,拟证明厚海律所为升华公司垫付打印、复印费;8.律师聘用合同、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申请表、审核表、同意接受函及嘉冠律所证明,拟证明翁玉平于2016年8月10日与厚海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受聘为该所专职律师,经四川省司法厅于9月21日审核同意从嘉冠律所变更到厚海律所执业;厚海律所于2016年5月19日向嘉冠律所出具同意接受函,明确同意接受翁玉平异动到该所执业和接受移交嘉冠律所指派翁玉平承办的未结案件,即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并承接该案件代理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且继续指派翁玉平承办该案;嘉冠律所于2016年8月29日证明翁玉平承办的已结和未结案件及法律事务卷宗档案已移交完毕,且财务已结清;9.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金桥公司辩解升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相差90万元,与二审、再审请求相印证;10.嘉冠律所与达州市富荣建筑劳务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翁玉平受嘉冠律所指派代理案件收费比例及收费方式;11.刻录光盘1张翁玉平与蒋文林、吴朝勇微信往来记录,拟证明翁玉平与蒋文林就前期代理费、办案经费有长时间的讨论及要求解除委托代理,约定代理方式只是风险代理;12.情况说明,拟证明翁玉平在递交委托书和律师函的过程中,蒋文林承诺待案子结算后按规矩办支付代理费,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比例。2014年9月26日,蒋文林、翁玉平、袁某在翠屏路翠屏会茶楼会面还谈到信访问题,袁某出具情况说明其和蒋文林于2013年3月份向信访局反映金桥公司迟迟不结算的事实;13.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网络下载,拟证明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律师行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14.四川省2012年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网络下载,拟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各类案件收费标准;15.授权委托书、余海涛证明,拟证明2016年3、4月,余海涛受蒋文林委托持空白授权委托书到升华公司盖章办理与金桥公司纠纷案件的委托,听翁玉平说该案按执行标的额30%收取代理费,由蒋文林承担;16.(2015)达达执字第851-1号裁定书、升华公司收据、执行笔录,拟证明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纠纷案件计算利息等后应收款合计3006409.66元,现已执行到2907329.23元,扣除诉讼费44022元,以标的额2962387.66元的30%支付风险代理费;17.(2015)通川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7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7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781执令字第13号调查令,授权委托书,(2016)川0112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和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川0106民初18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转递材料收据,拟证明翁玉平分别以嘉冠律所、厚海律所名义代理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诉讼,其中只有恒丰公司的案件是经蒋文林介绍的。
升华公司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认为合同内价格无争议是事实。金桥公司虽在代理词中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翁玉平与蒋文林协商合同内价格无争议的事实;第2-4、9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关于代理约定;第5份证据只证明发过函,不能证明收费标准达成了协议;第6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收费标准是2016年才颁布,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第7份证据不是厚海律所与升华公司之间发生的,且没有有效的凭证佐证;第8份证据嘉冠律所将代理升华公司的案件移交到厚海律所,是对权利的移交,并不是放弃;第10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个代理案件收费是不完全一样,没有可比性;证据11微信往来记录证明了翁玉平与蒋文林对律师费及风险代理费计算是按执行标的款为基数还是按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路肩争议部分的55万余元计算产生了争议;证据12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厚海律所要证明证人袁某当庭作证证言系伪证的证明目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收费标准第10条规定,风险代理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对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数额和比例进行约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当按30%计算代理费;证据14,无文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当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15,余海涛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传来证据。升华公司管理印章人员经请示领导后直接盖章,证明盖章人员询问其律师费的约定情况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常理,应是虚假证明。委托书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和双方的争议部分无任何证明作用;证据16无异议,但执行款项的数额并不必然认定为厚海律所应当收取代理费的计算基数;17系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作用,升华公司的委托系嘉冠律所、厚海律所共同参与完成,应由两个律所共同享有请求权。
蒋文林对厚海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升华公司一致;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2016年律协规定试行的收费标准,委托诉讼代理是2013年;证据12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蒋文林、袁某去信访的事实;证据16,目前已执行到位2907329.23元是包含了执行费和诉讼费,且与翁玉平没有约定利息部分是否收取代理费;证据17,恰好证明以上案件系蒋文林介绍给翁玉平代理的案件。
蒋文林提供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翁玉平在代理中错误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微信记录,拟证明蒋文林向翁玉平支付了4万元的办案经费。蒋文林按照口头约定为翁玉平介绍代理了富荣公司的涉诉案件。蒋文林与翁玉平为代理费问题产生争议,协商达成翁玉平不收一、二、再审的代理费,蒋文林之前已支付的4万元办案经费不再退还;由翁玉平继续代理对漏诉45万元利息部分另行诉讼,胜诉后付代理费2万元;对改判55万余元向高检申请抗诉,若抗诉改判成功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协议。翁玉平未主张支付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代理部分的律师费;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蒋文林按照口头约定为翁玉平介绍代理了四川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厚海律所质证意见:微信记录不完整,翁玉平只收到3万元的办案经费和基础代理费;蒋文林与翁玉平为代理费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蒋文林是升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自己写的民事起诉状是,改判利息部分不是翁玉平的过错导致。
升华公司对蒋文林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蒋文林的申请证人文某、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蒋文林、翁玉平商议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口头约定翁玉平帮忙代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利息,蒋文林通过介绍代理其他案件方式补偿;涉及路肩价值55万元争议部分待法院确认后,蒋文林支付该部分的律师费,但未约定给付比例及具体数额。根据蒋文林的申请,证人文某、袁某出庭作证。1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文某与蒋文林因修路相识。蒋文林因修建省道201线公路改造工程中路肩25CM和25MM,涉及价值55万元左右的差异与金桥公司产生争议,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文某有纠纷需诉讼解决,亦找过律师谈成风险代理30多万元,听蒋文林说其信得过翁玉平律师并委托翁玉平风险代理。通过蒋文林介绍,文某委托翁玉平作为代理人在通川区法院起诉,风险代理费从30万元降至26万元。文某不清楚蒋文林与翁玉平口头协议委托具体情况,在个茶楼里翁玉平好像是说过每介绍一个案子代理给蒋文林30%的提成。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金桥公司在省道201线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标中书写路肩25毫米,工程图是25厘米,肯定按照图纸实际施工,所产生路肩的争议问题。袁某投标修建该工程第一标段,对路肩涉及80多万元争议。蒋文林涉及路肩争议价值55万元,于2013年将要找律师提起诉讼解决路肩问题电话告知袁某,袁某因与金桥公司涉及相似争议也想诉讼。袁某不清楚蒋文林与翁玉平委托代理及代理费的约定。大概2013年至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某接蒋文林电话通知在翠屏路茶楼,通过蒋文林介绍认识翁玉平。在此过程中,谈到交通局对合同内价款400多万元肯定无争议,袁某听到蒋文林说无争议部分不给代理费,给翁玉平介绍代理进行补偿,包括介绍袁某涉及的诉讼代理给翁玉平,不清楚55万元路肩争议部分如何商谈的。
厚海律所对证人争议的质证意见:两证人证言虚假。证人文某的证言是听蒋文林说,系传来证据,且与蒋文林有其他合伙事项,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袁某明确证明不清楚代理费约定。在茶楼会面谈话时间在二审期间,是2014年9月26日。厚海律所举证袁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我们除了谈代理案件外,还谈了其他内容即信访问题。
升华公司对证人争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基本反映本案代理方式和计算方法,即合同价款内不收代理费,由蒋文林介绍案件来补偿,对争议路肩部分得到法院支持后再收代理费的基本事实。
根据厚海律所、升华公司、蒋文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招投标,升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中标取得编审单位为达县财政评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为金桥公司省道201线通宣路窝窝店至石龙场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承包人资格,并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省道201线通宣路窝窝店至石龙场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蒋文林系升华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0月,蒋文林代表升华公司与尚在嘉冠律所执业律师翁玉平协商上述纠纷的委托代理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但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等约定不明,亦未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历经一、二审、再审申请、再审、执行程序。升华公司在一审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诉讼请求要求金桥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升华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止;金桥公司立即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升华公司在二审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升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路肩宽25MM到25CM间应为增加工程量,于2010年1月6日提出的变更申请不能作为升华公司新增工程量定案的依据,为此路肩宽25MM到25CM部分的工程款552546元应予扣减,判决维持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款2266013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升华公司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参与执行,经本院执行给付执行标的款150万元。升华公司、金桥公司因均不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字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升华公司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翁玉平从嘉冠律所变更到厚海律所执业。在再审诉讼程序中,升华公司委托厚海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了诉讼,双方未能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从2010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超出了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价款22660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升华公司以再审判决申请本院执行,并委托厚海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2907329.23元。翁玉平先后受嘉冠律所、厚海律所指派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过程中,已收到蒋文林代为升华公司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
同时查明,因翁玉平律师在代理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翁玉平律师从嘉冠律所变更到厚海律所执业,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向嘉冠律所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16日,嘉冠律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涉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玉平的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转移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我所对对贵院正在审理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已无法律上、实体上的权利利害关系,无参与诉讼的必要。”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原告提出调解方案是:不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再行支付十六万元给原告。被告只同意再行支付原告代理费十万元。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了风险代理关系,这一事实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金额各执一词,且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已收取了4万元代理费,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代理费、支付多少代理费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主张法律关系的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机构,应当预见其举证不力所应承担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完成风险代理的工作量,被告在庭审调解中明确表示同意再行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嘉冠律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该所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本着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本案所涉嘉冠律所权利义务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不含前期已经支付的4万元);
二、驳回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林承担6430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承担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章雪梅
审判员罗小旋
人民陪审员陈香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