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新0105民初3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7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王秀丽、XX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2.偿付利息124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60万元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安装交付3台变压器,但是原告实际只交付了2台;我方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已达228万元,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主张工程款1600000元和偿付利息124800元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0年9月,供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电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的结论不明确,没有载明是几台变压器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16日,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驳原告的起诉提供以下证据:
一、配电室移交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仅给被告安装了2台变压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3台变压器的安装和罗晏系原告单位的经理,其在工程中签字是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移交单仅是部分工程内容的移交,不能代表全部工程的移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付款凭证十八张,证明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付款22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的付款128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没有加盖公章。对2013年8月16日付款1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转账支票存根上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财务公章,但有原告单位的合同签订人罗晏在被告单位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名,以及有原告单位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建正造字(2016)1012号鉴定报告一份;建正造字(2017)0809号鉴定报告一份;建正造字(2017)0907-3异议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工程价款应当是2600000元,由于其单位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八道湾村村民集约化建房3×630KVA箱变及10KV外网用电工程。①新立电杆15米,6根;12米,1根;窄基塔1基。②新装630KVA箱变3台及箱变基础、围栏制作等。③铜芯电力电缆敷设ZR-YJV22-3×50平方毫米以及电缆保护管PVC-C。④导线架设JKLYJ-10-240平方毫米以及相应所有土建配套工程。⑤包括电业局所有相关费用及设计费。⑥其它辅材及安装调试。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均应满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原电力部及国家颁布的现行的各种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范》,满足施工图纸设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要求。合同价款:2600000元。工程付款: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78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再预付合同价款的40%,计104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除除留足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130000元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其他:承包人将负责施工用电变成正式用电的所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型号为KYN28-10高压柜8面;SCB10-800变压器2台;GGD低压柜6面;GGL挂表柜(含电表)1面;操作高压断路器小车2台;高低压柜操作把手2套;安全工具1套。2014年8月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上述设施设备移交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2800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偿付利息12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安装630KVA箱变台为由,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能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目的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申请评估,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能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目的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2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力基鉴字(2016)第101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目的;2.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完成工程造价为:贰佰零柒万叁仟零肆拾叁元贰角肆分(2073043.24元)。同时特别说明:该报告是在原告不参加现场勘验和未能提供有关图纸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2日建正造字(2016)1012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建筑工程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内容不相符,申请复核缺少的土建部分内容。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异议书,于2017年8月9日又作出建正造字(2017)0809号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完成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经鉴定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完成工程造价为:贰佰伍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圆陆角肆分(2531191.64元)。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按与被告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的固定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风险各自承担。合同明确了固定价款,执行合同价,没有上浮及下浮的约定,而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在合同签订价2600000元的基础上下浮最终结算价格为2531191.64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交接使用,下浮价格没有依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擅自更改《供电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价款,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擅自变更为可调价款,无任何事实和依据;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中,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及合同预算书未经法庭组织质证,在其真实性尚未确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将其直接作为鉴定依据,显属不妥;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固定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应从原告总固定价款中扣除。2017年9月7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7)0907-3号异议问题答复:1.原告提出双方签订供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没有上浮及下浮的约定,风险各自承担。我单位补充鉴定报告书根据法院要求依据原告提供竣工图纸计算,该竣工图纸与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有差异,竣工图纸实际施工为2台800K**变压器,合同约定为3台630K**变压器。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现将合同价款2600000元中扣减未施工3台630K**变压器627887.49元,增加实际施工2台800K**变压器555433.53元,调整后工程造价为2527546.04元。被告提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固定价款且未签订任何关于变更合同计价方式、价款的补充协议,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应从原告固定价款中扣除,现根据竣工图纸及合同约定扣减原合同未施工3台630K**变压器,增加实际施工2台800K**变压器,具体详见第1条。3.被告提出竣工图纸及合同预算未经质证,该竣工图纸为原告提供,在国网新疆电力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存档: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档号2044557276)竣工图纸。4.我单位鉴定报告价值鉴定仅适用鉴定范围的价值量,由谁承担或责任人及数额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经调整,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完成工程造价为:贰佰伍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圆陆角肆分(2531191.6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280000元,尚欠251191.6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3台630K**变压器安装施工以及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价款是否应当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配电室移交明细单载明原告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为被告安装施工的变压器型号为800KVA,数量为2台。在原告在向被告移交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合同约定中3台630K**变压器的安装,变更为2台800K**变压器的默认。而且,2台800K**变压器的施工安装也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目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应从原告固定价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焦点二是:罗晏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签订人罗晏,从合同签订上看罗晏既是原告单位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被告有理由相信罗晏代原告收取工程款128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辩称,罗晏在收取工程款时未能在被告支票存根上加盖单位公章,其收取的款项与单位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焦点三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531191.64元,被告已付款22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11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扣除质保金5%外,应付至工程款的95%,而原告向被告移交设施设备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偿付工程款124632.06元的利息8563.26元和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偿付工程款保修金126559.58元利息的255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191.6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1120.81元(其中工程款124632.06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计算至2016年1月;工程款保修金126559.58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月,按年息4.85%计算)。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262312.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3.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7121.72元,被告负担3021.48元。
鉴定费55376.52元(其中原告已预交30000元,被告预交25376.52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508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和颖
人民陪审员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XX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