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3民终12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元旭、被上诉人黄学听、原审被告黄学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上诉请求:1、确认黄学听、黄元旭、黄学义是合伙关系;2、确认黄学听先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其偿还合伙债务后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黄学义、黄元旭追偿;3、改判原审第一项判决为黄学听支付上诉人法律服务费253219元;4、上诉费由黄学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黄学义系代表三人与其达成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违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黄学听在杭州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82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证据2杭州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649号案中黄元旭的民事起诉状,均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当庭提供的证据即黄元旭亲笔记录的《杭甬客专(高铁工程)黄学义、黄学听、黄元旭等三人工程款分配支付协议》,可以证明黄元旭、黄学听、黄学义之间系合伙关系。黄学听、黄元旭称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第105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违背《民法通则》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的规定。黄学听依法先偿还全额合伙债务,再向黄学义、黄元旭追偿。因为在经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所追索来的欠款中,黄学听有191万,占总数的76%,符合偿还全额合伙债务连带责任后,容易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合伙人,是使债权人较容易实现债权的合伙人,符合《民法通则》第35条立法原意。黄元旭、黄学听、黄学义三人共获得胜诉款253万元,其中黄学听得191万元,占76%;黄元旭得23万元,占9%。但一审判决黄学听、黄元旭不需向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却要得款37万、仅占总胜诉款14%的黄学义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不公平。黄学听、黄元旭对涉案诉讼费不肯承担,辩称三被上诉人不是合伙组织,对上诉人为他们的法律服务不知情,但对三人是合伙组织的证据却不得不承认。一审视而不见,认定黄学义、黄学听、黄元旭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元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二、杭州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学义和黄元旭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称黄学义与黄元旭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学听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杭州运输法院生效判决黄学义与黄学听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学义辩称:一、黄元旭、黄学听、黄学义三人系合伙关系,黄学义和十七局的案件款项分别由黄元旭、黄学听、黄学义领取。二、黄学听、黄元旭称不是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们三人订立了合同,一起施工,款项分别由三人一起领取。
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元旭偿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1937元;2、被告黄学听、黄学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黄学义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学义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案若胜诉,被告黄学义给原告胜诉额百分之十的报酬,如果不能胜诉,则原告不要一分钱的法律咨询服务费。2016年5月23日,杭州运输法院受理了黄学义与十七局六公司、湘潭华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十七局六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追加黄学听、黄学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2日,杭州运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十七局六公司支付黄学义工程款2162190.9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黄学听、黄元旭要求十七局六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十七局六公司偿付了工程款2162190及利息370000元。2017年6月27日,杭州运输法院受理了黄元旭诉被告黄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学义支付黄元旭工程款236153元。2017年6月27日,杭州运输法院受理了黄学听诉被告黄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学义支付黄元旭工程款1913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学义诉十七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口头达成法律服务合同,被告黄学义承诺按胜诉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所涉案件已由杭州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十七局六公司亦已支付被告黄学义工程款2162190及利息370000元,故黄学义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3219元。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黄学义系代表三人与其达成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事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所涉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学义之间签订,原告系为被告黄学义提供法律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元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学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学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服务费253219元。款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黄学义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零星用工派工单,证明黄元旭、黄学义、黄学听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黄元旭、黄学听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黄学义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款项由三人一起领取。本院认为,三人之间工程款纠纷有已经生效的杭州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82号、(2017)浙8601民初2646号、(2017)浙8601民初2649号法律文书确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黄元旭、黄学义、黄学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系黄学听在杭州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82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证据2系黄元旭在杭州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649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杭州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82号、(2017)浙8601民初2646号、(2017)浙8601民初2649号系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三个生效判决均并未认定黄元旭、黄学义、黄学听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以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2主张黄元旭、黄学义、黄学听系合伙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至于《杭甬客专(高铁工程)黄学义、黄学听、黄元旭等三人工程款分配支付协议》,黄学听、黄元旭没有签字确认,且又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黄学义、黄学听、黄元旭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到数第三行有关“判决被告黄学义支付黄元旭工程款1913222元”存在笔误,应为“判决被告黄学义支付黄学听工程款1913222元”,本院予以指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宏强法律咨询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吴跃玲
审判员张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