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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终9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3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民终9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2019-09-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黄子格,被上诉人鑫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显、井立斌,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厦公司故意恶意诉讼,恶意申请保全九安公司的财产,以达到破坏九安公司生产经营的目的;鑫厦公司申请保全九安公司财产违法。双方确认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鑫厦公司已完成项目结算的条件是“工程竣工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鑫厦公司在上述条件没有达成前,不能请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九安公司与鑫厦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九安公司是按照《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且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1000余万元工程款。因鑫厦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任意停工、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导致解除合同。鑫厦公司明知结算条款约定,却违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起诉索要工程款并超标的保全九安公司财产高达4.23亿元,是恶意违法。二、鑫厦公司的恶意查封行为,给九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鑫厦公司应予赔偿。鑫厦公司在工程款纠纷中起诉主张1.2亿元,却申请查封了九安公司的1号楼、2号楼、3号楼、6号楼,实际保全面积50931.64平方米,价值达423687122.4元。鑫厦公司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了7000余万元,但还应扣除质保金等,且要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鑫厦公司超标的查封九安公司资产为4.23亿余元,按照九安公司贷款月利率1.02%计算,每月查封房屋的利息损失为4321608元;从2017年5月8日查封之日起到九安公司提起诉讼,九安公司的损失还应包括投入的土地使用金的损失;支付鑫厦公司的建筑款利息损失(已付建筑款6100余万元)。鑫厦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因查封超过诉讼请求,对方可要求追偿,鑫厦公司应受其承诺的约束。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不公平、不公正,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鑫厦公司答辩称:一、九安公司称鑫厦公司与九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系恶意诉讼,已经被生效判决否认。二、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安公司称查封的财产超出了实际案涉纠纷工程款数额,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查封时资产价值低于申请保全价值。查封财产所在项目系鑫厦公司承建,依据法院在本案诉讼保全程序中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评估报告,16栋楼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1.3亿余元,查封的1、2、3、6号楼的价值低于诉请的1.29亿元,也低于一审判决的7千余万元。九安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价目的系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案价格提供参考,并非查封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能适用本案。2、鑫厦公司不存在申请查封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鑫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九安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禁止九安公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九安公司即使有损失也与查封行为无因果关系。工程款纠纷判决支持的数额与请求和保全的财产价值之间存在差距,不足以认定鑫厦公司主观上有过错。3、九安公司所称因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手续不能继续建设,无法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无法销售,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鑫厦公司与九安公司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已经认定九安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鑫厦公司为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在案件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鑫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损害对方权利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相应责任。2、鑫厦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后九安公司提出置换查封财产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将8号楼、9号楼、10号楼、13号楼作为查封财产,该四栋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九安公司明知的。因此该查封并不影响九安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与鑫厦公司无关。九安公司主张的售房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鑫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3、九安公司索赔律师费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2019年1月2日,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厦公司承担因超标的查封造成九安公司的财产损失暂定2100万元;2、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3、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共同赔偿本案律师费60万元;4、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九安公司为开发建设信阳市××桥区××大道南侧“万象城·桂园小区”,将该小区13栋楼及地下室的工程发包给鑫厦公司承建,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鑫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九安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三、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561,717.99元;四、驳回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2017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5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九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信阳市××桥区××大道南侧“万象城·桂园小区”(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1第30081号)1号楼,面积24,745.39平方米;2号楼面积14,644平方米;3号楼面积5792.81平方米;6号楼面积5749.44平方米;上述房产总面积50,931.64平方米在价值1.29亿元以内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

2017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5民初73-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九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信阳市××桥区××大道南侧“万象城·桂园小区”(土地使用证号:信市国用**第**号)1号楼,面积为24,745.39平方米房产的查封。

201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5民初73-2号民事裁定:一、对九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即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1第30081号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万象城·桂园小区”8号、9号、10号、**号楼,总面积24,242平方米,作为其等值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九安公司“万象城·桂园小区”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1第30081号、预售许可证号为信房预字第2015055号的3号楼商住房24套、商业用房8套;6号楼商住房35套、商用房3套的房屋所有权及上述房屋、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查封。

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5民初73-4号民事裁定,解除九安公司“万象城·桂园小区”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1第30081号、预售许可证号为信房预字第2015055号的2号商住房屋85套、商业用房16套所有权及上述房屋、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过错、具备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鑫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仅仅限制九安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关于主观过错方面,认定诉前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一般为:1、请求数额与人民法院支持数额差距非常大;2、财产保全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且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有合理的预见能力;3、被申请人诉讼中多次提出异议,申请人不同意解封;4、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释明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请求数额且申请人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责任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查封时的资产价值低于申请保全的价值,也低于一审判决九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鑫厦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认识明确,查封财产的建筑安装成本低于申请查封的数额,并在诉讼中,由九安公司提供其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解除了部分查封的财产。因此,鑫厦公司在申请查封行为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关于鑫厦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九安公司提出因查封而导致无法销售2号楼、3号楼、6号楼的房款损失,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九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8号、9号、10号、13号楼替换2号楼作为查封财产,该四栋楼房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九安公司在申请替换查封财产时明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没有以存在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形而否定办理预售许可的情形。即申请查封并不影响九安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其损失与鑫厦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关于鑫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律师费的问题,九安公司诉请鑫厦公司赔偿律师费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九安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鑫厦公司承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以及由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九安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九安公司提供三份证据,一、本院(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九安公司在鑫厦公司施工时,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节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2、鑫厦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对案涉工程价值明知,因此鑫厦公司故意起诉请求1.29亿元工程款,超出判决6千多万元,对案涉房产进行的查封具有明显主观故意。二、2011年10月10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拟证明:九安公司在2011年已经缴纳了桂园项目5528万元土地出让金。鑫厦公司申请查封的不止有建筑,还有该建筑物之下附属的土地和其他的配套设施等,因此关于鑫厦公司主张查封的是建安成本错误。三、2019年5月9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房产分局出具的查询函。拟证明:1、案涉房屋在被查封状态下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

对九安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九安公司据该三份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庭审后,九安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一、1、2017年3月21日鑫厦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的补充情况说明;2一审法院(2017)豫15执保20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3、照片12张;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5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鑫厦公司申请超标的保全九安公司财产的情况。二、1、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办(2015)6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解难题促增长百日攻坚四项专题行动方案的通知》;2、2015年7月6日九安公司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递交的《关于调整〈万象城·桂园〉项目部分规划的申请》;3、2015年8月6日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第十七期会议纪要;4、2015年8月10日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九安公司发出的《建设项目回执单》;5、《万象城·桂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现场照片;6、2019年1月7日信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信阳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协调解决“万象城·桂园”项目合同纠纷的请示》;7、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7)豫15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豫民再199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由于鑫厦公司的阻挡,导致1号楼办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三份。拟证明2号楼、3号楼、6号楼与8号楼、9号楼、10号楼、13号楼价值相当。

针对九安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鑫厦公司及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均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均主张第三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1、2018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1号楼的查封保全。2、2019年6月18日,针对鑫厦公司与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变更一审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716109.75元。”

对一审查明事实,除1号楼解除保全时间外,其他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该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审查该损害赔偿主张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损害赔偿主张是否成立,应由主张自己是受害人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九安公司与鑫厦公司原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万象城·桂园》项目建设施工中,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鑫厦公司于2017年5月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的是终结与九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鑫厦公司在《万象城·桂园》小区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小区内13栋楼及地下室工程,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将其中4栋在建楼房予以查封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判决能够获得执行,其请求权能够及时实现,鑫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九安公司上诉主张鑫厦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恶意,是为了达到破坏九安公司生产经营的目的。但本案基本事实是,1号、2号、3号、6号四栋楼被查封时,1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对2号、3号、6号三栋楼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争议。九安公司提供的三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9月19日,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内容看,九安公司委托有关评估公司做出该报告书的目的是“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案价格提供参考”。而2号、3号、6号三栋楼在2017年5月5日被查封后,在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做出前后,已经因九安公司提供了担保,于2017年8月30日、9月28日先后全部被解封。且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后,1号楼立即被解除查封保全。由此说明,鑫厦公司在案涉财产保全中,并无阻止九安公司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手续的楼房销售获益等故意给九安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九安公司主张的“破坏九安公司生产经营的”恶意目的,缺乏证据证明。九安公司提出“鑫厦公司明知结算条款约定,却违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起诉索要工程款恶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做出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审判决,支持了鑫厦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诉求,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九安公司提出鑫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全部被支持,由此构成超标的查封,应向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鑫厦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中,有给九安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九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1号楼的查封造成其办理该栋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间被迟延的主张。但其庭审中提供的2019年5月9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房产分局出具的查询函,庭审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并无1号楼因被查封导致延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直接证据,也均无证明1号楼在2017年5月被查封前已经开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和2018年8月1号楼解封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情况的直接证据,故九安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九安公司在庭审后提出正是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九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8号、9号、10号、13号楼至今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有利于申请人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中作出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才对财产保全予以解除,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需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针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限制性规定。九安公司作为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查封保全的目的,就是通过较小的损失置换出自己的更大利益。九安公司在依法提供担保解除部分查封保全财产后,又称自己的担保财产遭受损失原因是人民法院的查封保全行为所致,应由鑫厦公司赔偿,有违诚信原则。且九安公司并未提供8号、9号、10号、13号楼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因为查封保全原因的证据。故九安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九安公司以准备作为商品房销售时备案的价格为基数,计算查封保全的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价值,得出案涉查封保全财产价值4.23亿元的结论,缺乏合理性,不能反映出案涉查封保全财产在查封时的真实价值。据此“4.23亿元价值”、及已经支付的案涉《万象城·桂园》项目土地出让金为基础计算出的2100万元损失,亦缺乏合理性。故九安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综上,九安公司在本案侵权责任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构成要件上的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判令鑫厦公司、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及律师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吕强

审判员王喜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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