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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终17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4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民终17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阳宝公司)与上诉人何杰霖、被上诉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盈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阳宝公司与何杰霖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阳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华旭,何杰霖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谢明,中盈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宝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1)判令何杰霖因阳宝公司为解除查封支付担保费763200元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72639.3元(暂从2015年11月5日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并从起诉之日起,以7632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何杰霖因查封13,824.97万元财产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8624136.12元(审计额:18,748,122元×46%),并从起诉之日起,以8624136.1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何杰霖查封期间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损失216047.52元(审计额469,668.52元×46%),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16047.5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4)判令何杰霖因查封行为造成2号楼商住楼销售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金额3570895.45元(审计额7,762,816.20元×46%),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570895.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5)判令何杰霖查封期间阳宝公司应付实际贷款利息和居间顾问费的损失3604641.38元(审计额86,197,946.02元÷11栋楼=7,836,176.91元×46%),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604641.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6)判令中盈公司对前述五项请求的款项共16088359.7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相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何杰霖、中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阳宝公司对原审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无意见,应当予以维持;但对判决未判令何杰霖承担担保费763200元的资金占用成本即利息,不予服判。原审法院既然判令了何杰霖赔偿763200元,而不支持阳宝公司该项请求的利息(资金占用成本)是错误的,应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何杰霖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的事实,阳宝公司无意见,上级法院应予以维持。三、原审法院违背证据采信原则,严重偏袒何杰霖。原审诉讼中,阳宝公司提供了共32组证据,除证据1-6、8共7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余24组证据大部分是原始证据,原审法院既无逐一对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是否存在关联性、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也无阐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仅是一笔带过称“证据7、9-3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这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四、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设定抵押为由,认为涉案土地即使没有何杰霖的申请查封行为,阳宝公司也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从而认定何杰霖的申请查封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阳宝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土地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阳宝公司对新增房产进行买卖交易的处分权。本案的客观事实,阳宝公司在涉案被查封的土地上建好一栋25层楼房,栋号为2号楼,评估价值约为1.3824亿元。阳宝公司虽然与佛山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抵押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但根据原审法院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材料显示,该宗土地抵押已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换言之,若无何杰霖的恶意查封行为,阳宝公司可随时处分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回笼资金,减少经济损失。其次,阳宝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新增房产不属于抵押范围。结合本案设定涉案土地抵押的事实可看出,阳宝公司设定涉案的土地抵押权,不包括新增房屋,在抵押权设定后,其新增之房屋,属于抵押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有其独立于土地价值而存在,原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此。所以,阳宝公司以新增房产作置换抵押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次,阳宝公司对涉案土地上新增的阳春豪景宛2号商住楼作委托评估,并以此评估价值作为置换担保物,符合相关规定。阳宝公司为了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3年9月9日委托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是“对我方位于‘阳春市XX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园地块一住宅楼2#’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经该公司评估,作出了阳兴房估字【2013】12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3824.97万元。评估对象包括住宅楼、商铺和停车位三项,未表述土地价值。此后,阳宝公司在6号案中以《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价值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置换查封担保物的申请,在该申请书的文字表述中明确陈述“该楼未任何单位查封或用于抵押,……评估房屋、商铺、车房价值合共为1.38亿元”,这就清楚表明阳宝公司在申请书中确认的是豪景宛2号楼未被查封或抵押,未涉及土地。五、原审法院以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阳宝公司豪景宛地块房产共314套房,且存重复查封为由,认定不能归责于何杰霖,系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豪景宛地块房产共314套房,分别是5、6、7、10、11号的商品房,不包括2号楼的商品房。六、原审法院认定近十年楼价不断攀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七、何杰霖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的恶意行为,与阳宝公司的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赔偿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阳宝公司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是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公司依据阳宝公司提供的客观财务资材计算得出的结论,该审计结论证实了何杰霖查封行为导致损失后果的范围及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数据十分明确,且存在客观关联性。故何杰霖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阳宝公司认为,抵押权的设定,是私权调整的范围,强调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原则,阳宝公司完全可通过与银行协商以商品房按揭贷款方式解决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不影响阳宝公司的土地转让及其地上商品房交易、再抵押、出租等处分权,阳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涂销抵押权而实现抵押物的正常交易。而查封行为,属公权力调整的行为,查封的法律后果是不能转让、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经济损失的事实熟视无睹,以抵押权设定的瑕疵掩盖客观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提起上诉。

何杰霖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7民初48号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何杰霖不须向阳宝公司支付763200元赔偿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阳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直接构成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该案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二审发回重审,依法不应直接确认属于保全错误,而何杰霖撤诉是何杰霖的合法诉讼权利,撤诉不意味着何杰霖起诉错误,更不意味着保全申请错误。二、何杰霖是基于阳宝公司在处理股权上造成何杰霖重大损失而将其诉至法院,申请保全非属带有主观恶意性的侵权行为,也没有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何杰霖已实际上合法受让彭俭强持有阳宝公司股权,符合享有阳宝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只为备案制(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案例)。何杰霖起诉阳宝公司及其它股东系因为他们没有依法配合何杰霖受让股权,拒绝何杰霖取得该项股权利益所造成了损失。三、阳宝公司曾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未被接纳,故更不属何杰霖保全错误;以置换方式不是解除担保的唯一途径,置换保全的担保费依法也不属于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何杰霖在纠纷发生后作为受害人,面临多项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选择,任何诉求的提出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申请错误保全问题。具体如下:1、因彭俭强,阳宝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均拒不配合何杰霖办理股权变更公示手续,侵犯了何杰霖作为新股东的身份权而主**宝公司强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因侵害何杰霖作为新股东选择、监督管理者权利及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知情权和财产分配权益,而主张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彭俭强未完成还款义务,主张还款责任。何杰霖认为,何杰霖在上述关联案中对复杂法律关系以何种诉由提出具有法定选择权,起诉后又撤诉亦为何杰霖的选择权,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生效判决认为对撤诉案件的保全就直接构成错误保全,或者说对起诉的撤回会构成错误保全的识别标准。二、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以及续封的成立,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了江门中级法院关联案件两个合议庭(含立案庭和审判庭)的依法严格审查,却被同一法院另一审判庭认定为错误,实属难以理解。三、阳宝公司变更担保未依法经过何杰霖同意,由此引起的损失由阳宝公司承担。四、阳宝公司欺骗法院提供担保物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自行承担无效后果。此行为未受到任何民事制裁却判决何杰霖承担无效行为的相继损失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担保的费用畸高。

被上诉人辩称

阳宝公司针对何杰霖的上诉答辩称:一、江门中院认定被答辩人何杰霖恶意侵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何杰霖作为原告,其向彭俭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俩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公司法人。而被答辩人何杰霖申请查封与债务无关的答辩人财产,在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和过错。二、被答辩人何杰霖在江门6号案中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由江门中院查封答辩人的财产后,答辩人立即向江门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查封错误并要求解除,但被答辩人何杰霖不同意解除查封[详见(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1号裁定书],江门中院未采纳答辩人意见,应当由被答辩人何杰霖承担责任;并且,被答辩人何杰霖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江门中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可见,被答辩人何杰霖的主观恶意性。而答辩人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及时销售商品楼回笼资金偿还债务,由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答辩人支付给担保公司的合理费用,依《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何杰霖赔偿。

何杰霖针对阳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应承担担保费76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见答辩人上诉状),因此,担保费的利息不应当支持。二、答辩人保全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恶意侵权错误,详见答辩人上诉状。三、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设定抵押为由,认定涉案土地即使没有答辩人的申请查封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是正确的,应以维持。五、即便是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号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查封豪景苑地块一2号楼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并不是地块一全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在地块一未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也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六、一审法院认定近十年楼价不断攀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社会经验。七、答辩人的保全行为,与阳宝公司的所谓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阳宝公司申请置换的2号楼房产是其自行选择,如果选择用尚未开发的土地进行置换,就不存在损失问题。八、阳宝公司进行的审计,其鉴定机构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同时鉴定的事项错误。

中盈公司针对阳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前后对比后可以得出,虽然阳宝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限制其处分,但经过26个月后,销售楼市更加红火,价格更高,增值22799166元,上涨幅度约31.57%,分摊到每年,每年上涨幅度约14.61%,即比阳宝公司所提出的其借款的年利率为9.3%的利息损失高出4.86%。另外,豪景宛2#、3#相连,两者坐向、结构、面积等均类似,3#楼2014年9月份开始预售,2#楼2016年1月开始预售,相差17个月,在完全销售的情况下,2#楼比3#楼销售总额多2680万元(未含商场、地下车库),涨幅接近40%。因此,即使按照阳宝公司所主张以利率为9.3%计算利息损失的,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未造成阳宝公司任何损失。二、从2#楼被锁定的商场、商铺以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即使今后销售有损失也与何杰霖过去申请查封无关。三、又因为所查封的2#楼解封已有两年了,但有部份至今没有出售。另外5#、6#、7#楼在2#楼解封前的2013年3月11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至今仍有待售房没有出售或被锁定(是已被管理部门锁定了的房屋,不能进行所有业务的办理与买卖操作)。由此可见这部份房产即使不查封也无法变现还债,这怎能粗略计算利息损失呢?即使有损失又应由谁来承担呢?所以阳宝公司若要何杰霖、唐中红赔偿损失,必须拿出有力的并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实。四、针对两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该两案虽然有部份当事人不同和申请保全查封的标的额不同,但查封的标的物2#楼是相同的,也即实际上是重复查封,可是阳宝公司却要求分别赔偿1593.589万元和1433.567万元,合计赔偿3027.157万元。这样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分析判断都是无理的。五、关于阳宝公司诉请赔偿评估费和担保费问题。阳宝公司既然懂得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法律规定。那么不管查封四块土地的损失有多大,也不管查封2#楼的时间有多长,一切赔偿责任都由错误申请保全人承担。那么阳宝公司再找他人评估另找他人担保解封而受到的损失与保全错误,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另外即使有损失,也已因2#楼的销售升值所覆盖。综上,请求驳回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杰霖赔偿经济损失16851559.77元给阳宝公司,包括(1)查封13824.97万元财产期间资金占用成本损失8624136.12元(18748122元×46%);(2)1653600元担保费资金占用成本损失72639.3元(157911.52元×46%);(3)查封2#楼期间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损失216047.52元(469668.52元×46%);(4)查封行为造成2#楼住宅销售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3570895.45元(7762816.20元×46%);(5)阳宝公司应付查封期间贷款利息及居间顾问费损失3604641.38元(86197946.02元÷11栋×46%);(6)为解除查封而支付给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费76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85155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中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何杰霖与中盈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何杰霖与彭俭强签订《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彭俭强尚欠何杰霖6360万元,双方约定彭俭强以其享有的阳宝公司9.23%股权抵偿债务,并变更股权登记到何杰霖名下。2013年8月8日,何杰霖以中盈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信用担保,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阳宝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XX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等手续。同年8月28日,何杰霖以阳宝公司、彭俭强等人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同年9月16日,阳宝公司持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请求以豪景宛一期工程的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及2#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等财产总价值13824.97万元置换上述四地块使用权。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称“经过周密详细的测算,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9月9日)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款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824.97万元”。阳宝公司亦向原审法院保证称豪景宛地块一的使用权及2#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等置换物无抵押、查封等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置换。

2014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杰霖对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杰霖、彭俭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江门中院重审【(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在此期间,何杰霖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阳宝公司股东,以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2015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依何杰霖的续封申请,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了阳宝公司名下阳春豪景宛地块一2#的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7日,阳宝公司持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书》(编号:HX-诉保-GZ201XX),向原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同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解除了对阳宝公司上述财产的查封。2015年11月6日,何杰霖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何杰霖对彭俭强享有6360万元的债权;2.判令彭俭强向何杰霖偿还6360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36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息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月1%计算的回报。2015年11月13日,何杰霖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案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何杰霖撤回了起诉。2015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认定何杰霖与彭俭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彭俭强向何杰霖偿还借款本金6360万及相应的利息,并驳回何杰霖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阳宝公司与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HX-诉保-GZ20XX),约定由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限额6360万元,为阳宝公司解除何杰霖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查封提供担保,阳宝公司向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63200元。2015年9月10日,阳宝公司向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电汇820000元,电汇凭证注明“担保费用”;2015年11月6日,阳宝公司再次向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336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注明用途为“担保费”。

再查明:阳宝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与育德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均于2011年9月23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日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查封的豪景宛地块一,于2012年12月25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

又查明: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阳宝公司名下豪景宛1号楼地块地下停车位、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及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即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裁定在查封上述标的物时,同时解除豪景宛地块的房产314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此类纠纷性质属于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应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加以分析。围绕上述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杰霖申请原审法院诉讼保全阳宝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二、何杰霖的行为是否发生损害阳宝公司利益的事实;三、阳宝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可以归责于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何杰霖及中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阳宝公司股东彭俭强与何杰霖发生债务纠纷,虽然彭俭强与何杰霖协议承诺以阳宝公司9.23%股权抵偿债务,但彭俭强与阳宝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也即是阳宝公司与何杰霖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杰霖将阳宝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诉至法院,并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阳宝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与育德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权,因何杰霖在起诉及保全时委托了专职律师代理诉讼,故应认定其有相关法律专业常识,应当知道公司法人与各股东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其起诉与申请保全行为对阳宝公司带有主观恶意性,属侵权行为。阳宝公司起诉称何杰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何杰霖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阳宝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XX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于8月9日裁定查封上述四地块使用权。9月16日,阳宝公司即持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请求以豪景宛土地一的土地使用权及2#的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等财产总价值13824.97万元置换查封,解除了对上述四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的查封期间仅38天,且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于2011年9月23日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阳宝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置换查封物的豪景宛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也已证实于2012年12月25日向佛山市农商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覆盖了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的整个期间。财产被查封后果是不能处分,查封行为并不是直接损毁财产的加害行为。既然何杰霖申请查封阳宝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期间,上述土地已经对外设定了抵押权,故即使没有何杰霖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阳宝公司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处分。因此,阳宝公司称何杰霖申请保全查封土地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其一;其二,根据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裁定书显示,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阳宝公司名下豪景宛1号楼土地的地下停车位、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即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即本案争议的豪景宛地块一存在重复查封的情形,1#楼亦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且之前阳宝公司豪景宛地块房产共有314套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豪景宛地块一所建的2#楼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原因不能仅归责于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阳宝公司称豪景宛地块一所建的2#楼因何杰霖查封而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理据不充分。并且,近十年来楼价不断攀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阳宝公司也并未充分举证2#楼楼价下跌而造成其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阳宝公司诉称因何杰霖申请查封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及2#楼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致其受损的事实不予确认。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以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及2#楼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进行查封物置换时,作虚假陈述称上述财产无权利瑕疵,其行为亦具有严重违法性;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亦称估价对象在未设定优先受偿款时公开市场价值为13824.97万元,但豪景宛地块一当时已对他人设定了抵押权,因而查封置换物并不具有评估报告所估的价值。阳宝公司仍依据评估报告主张13824.97万元资金占用成本的损失明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阳宝公司为解除豪景宛地块一的使用权及2#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的查封与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并支出保费763200元,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对象系解除因何杰霖申请被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提供的担保,属何杰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阳宝公司诉称因何杰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16851559.77元,包括13824.97万元资金占用成本、销售收入减少、保费的资金占用成本、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的经济损失;贷款利息及居间顾问费等等,并提供了阳江市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阳江市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所审计的均认定为何杰霖、唐中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何杰霖申请查封期间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均设有抵押权,即使没有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处分。而何杰霖查封的地块一上建成的1#楼商铺、住宅楼、停车位及土地使用权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豪景宛地块一上建成的1#、2#楼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何杰霖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必然因果联系,不能仅归责于何杰霖。但阳宝公司为解除何杰霖申请查封的置换物豪景宛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及2#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位与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而支付的763200元保费属于直接损失,与何杰霖的申请保全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杰霖与中盈公司虽称保费过高,但并无提供证据推翻保费发生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宝公司称何杰霖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其资金占用成本、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销售收入减少、贷款利息及居间顾问费等损失,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可归责于何杰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何杰霖、中盈公司支付其因解除查封而支付给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费763200元,该损失应归责于何杰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盈公司为何杰霖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担保,应对何杰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何杰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3200元给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09.35元,由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342.85元,由何杰霖、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45元,由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73.55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阳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表,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解除豪景宛314套房,证实解除查封314套房不是2号楼房产的事实;2、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江门中院查封的是豪景宛地块一2号楼部分的土地,不是地块一的全部土地;3、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阳宝公司与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法民一初一第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2)佛山仲裁委员会收到阳宝公司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448号《终止审理通知书》,阳宝公司与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程序,自(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生效后终止;(3)证实阳春法院依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提出的财产保全存在错误;4、《关于查封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阳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有关(2016)粤17民事裁定的说明,证实豪景宛地块2号楼使用的土地没作查封的同时,也证实豪景宛地块2号楼的土地不存在重复查封的事实。何杰霖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是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均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即使变更阳江中院管辖,相信仍然要做保全。而目前1号楼、2号楼及相关的土地是否还处于保全的状态,阳宝公司没有说清楚。从目前的证据来看,1号楼和2号楼的土地,当时还是处于一个查封的状态,管辖错误不影响万源建设工程公司继续查封。两份证据主要也确实是涉及的1号地块被查封的情况。但实际上1号楼和2号楼是共用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即便是阳江中院查封的是1号楼的土地,2号楼没有查封,2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中盈公司质证认为:对阳宝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阳春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阳宝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与育德路交界处东北侧豪景宛1号楼地块的地下停车场、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期限从即日起至2016年的12月11日止。也就是说豪景宛地块一存在重复查封的情形。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所形成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9日即该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该证据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纳。即使采纳该证据,仅证明阳春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继续查封阳宝公司的财产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这是对阳江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粤17号民事裁定查封情况的说明,并不是对2013年阳春法院查封阳宝公司地块一财产的说明,与本案无关。阳春法院在2013年查封豪景苑地块一时,属于重复查封了。

对阳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表,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阳春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的阳宝公司的314套房不是本案何杰霖所申请查封的2号楼房产的事实。2、关于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仅是驳回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继续追加查封阳宝公司财产的申请,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且其中有关地块一的查封情况应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为准。3、关于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448号《终止审理通知书》,虽证实阳宝公司与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发生了管辖权的改变,但并不影响阳宝公司在另案中被案外人申请查封了1号楼地块的地下停车位、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对于阳宝公司以此认为阳春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查封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虽然是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阳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粤17民事裁定中有关查封阳宝公司1号楼地块的地下停车位、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项所作的说明,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案与之前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理由方面完全一致,仅是因为管辖权改变由仲裁程序变为诉讼程序。因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说明中提到的保全行为与之前阳春市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查封阳宝公司豪景宛1号楼地块的地下停车位、商铺、住宅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保全行为存在关联性和前后连续性,亦与(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保全措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阳春市人民法院在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中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的阳宝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中不包括2号楼使用的土地。

另查明,阳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经过周密详细的测算,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9月9日公开市场价值为:住宅5905.57万元、商业6566.62万元、地下室(车位)1352.78万元,合计13824.97万元。另外,根据何杰霖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关于阳宝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致江门中院的查封申请》显示,阳宝公司在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置换查封时表述“本公司愿以位于。该楼未被任何单位查封或用于抵押。”,表明阳宝公司确认2号楼未被查封或用于抵押,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并且,由于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佛山农商行时,该土地上新增的2号楼并未建成,依法不属于抵押财产。因此,虽然2号楼土地使用权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确有抵押给佛山农商行,但阳宝公司对此并没有故意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

再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向阳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阳宝公司名下位于XX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叉处东北侧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向佛山农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该宗抵押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何杰霖在本案中申请查封阳宝公司名下地块一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而地块一土地使用权上原有的抵押权已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因此地块一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的期限早于何杰霖查封的期限结束,并未完全覆盖何杰霖申请财产保全的整个期间,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阳宝公司、何杰霖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何杰霖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错误、是否构成对阳宝公司的侵权;二、何杰霖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造成阳宝公司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何杰霖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错误、是否构成对阳宝公司的侵权的问题。

判断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量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量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不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不适当的,属于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何杰霖先以其与阳宝公司的股东彭俭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诉讼,并将阳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该诉讼中,何杰霖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彭俭强与其存在债务纠纷,并且签订协议约定以彭俭强持有的阳宝公司的股权抵偿该债务,但阳宝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造成何杰霖损失,因此要求赔偿。因何杰霖在起诉及保全时委托了专职律师代理,视为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应当知道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何杰霖在与阳宝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下,将阳宝公司诉至法院并保全其财产,已存在不妥。更重要的是,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审理中,没有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张或请求,甚至明确表示关于主张赔偿6360万及利息的请求并不以解除前述协议为前提。在此情况下,即使何杰霖认为其对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具有选择权,但何杰霖应当知道其不可能同时享有既要求彭俭强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其名下又要求彭俭强赔偿损失6360万元两项权利,二者必然只能择一行使,况且何杰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6360万元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阳宝公司应当对636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主**宝公司对63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

其次,即使何杰霖因自身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判断,认为股权转让已经发生,彭俭强或者阳宝公司确应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那么在诉讼中何杰霖可通过保全涉案的股权以实现其股权过户的目的,但其却采取查封阳宝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阻止了豪景宛项目的预售,何杰霖申请保全的方式和对象不适当。

再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驳回何杰霖对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何杰霖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对该案二审期间,何杰霖又以几乎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案,还于2015年9月11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的保全续封申请,继续查封阳宝公司名下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和2号楼房屋所有权。随后,在阳宝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供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置换担保并解除了地块一2号楼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何杰霖遂于2015年11月6日对(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案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然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撤回对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的起诉,至此,何杰霖与阳宝公司之间的诉讼全部终结。从上述诉讼进程来看,一方面,何杰霖在另案提起(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案后还继续对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的查封申请续封,保全行为明显不当;另一方面,在阳宝公司置换解封了豪景宛地块一2号楼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何杰霖在短时间内先后放弃对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能够看出其诉讼行为就是随着阳宝公司财产保全状态的变化而变化,由此亦能说明其最初针对阳宝公司土地使用权所作的保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对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最终没有成立,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请缺乏合理性、申请保全缺乏适当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也给阳宝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何杰霖申请保全错误,应对阳宝公司因其错误保全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何杰霖关于其保全没有错误,不应赔偿阳宝公司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何杰霖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造成阳宝公司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何杰霖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阳宝公司开发的豪景宛2号楼项目不能按预期销售,本院认可阳宝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阳宝公司为置换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损失,二是豪景宛2号楼项目因错误查封而迟延销售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对前述二项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阳宝公司为置换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损失。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错误保全阳宝公司名下的豪景宛地块一2号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阳宝公司为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提交了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书》作为置换担保,并为此支付担保费763200元。该费用的发生正是由于何杰霖错误保全行为所致,与何杰霖的保全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阳宝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何杰霖赔偿。阳宝公司上诉请求何杰霖还需赔偿担保费763200元的利息,阳宝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杰霖上诉称该担保费畸高,属于阳宝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担保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豪景宛2号楼项目因错误查封而迟延销售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阳宝公司上诉主张何杰霖应赔偿查封13,824.97万元财产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实际贷款利息和居间顾问费损失、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损失、销售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万余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阳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3#、4#、8#、9#、10#、11#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显示,豪景宛项目从2011年9月动工并计划于2013年7月竣工,《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对豪景宛2号楼房屋价值评估的时间也是2013年9月,豪景宛其他栋商品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除了3#、4#楼是2014年9月份外,其余栋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2013年12月。上述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豪景宛2号楼在2013年9月前已基本完成建设,阳宝公司主张在何杰霖申请查封时豪景宛2号楼已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给佛山农商行的同时又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且之前豪景宛地块共有314套房产亦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何杰霖的申请查封行为,也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因此阳宝公司的损失不能仅归责于何杰霖。但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何杰霖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查封的阳宝公司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及2号楼房产,与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1日查封的阳宝公司地块一1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对地块一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及查封时间上,虽然存在重复和交叉,但何杰霖的财产保全查封时间比阳春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早455天。而阳春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并不涉及2号楼土地使用权,故对2号楼的预售许可办理并不造成影响。同时,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的314套房产亦不是2号楼房产。因此,何杰霖的财产保全行为是造成2号楼无法预售的主要原因。另外,涉案豪景宛2号楼所属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属于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私权范畴,土地使用权上设立了抵押权并不必然导致地上新增房屋无法转让。在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前提下,阳宝公司在抵押期间可经与抵押权人佛山农商行协商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而对所开发的豪景宛2号楼进行预售。何况,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所设立的抵押权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时,何杰霖的保全行为仍在持续。因此,豪景宛地块一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并非必然成为免除何杰霖承担错误保全责任的理由,何杰霖的保全行为与豪景宛2号楼项目迟延销售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迟延销售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阳宝公司主张以豪景宛2号楼评估价的100%即13824.9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计算利息损失为8624136.12元。因阳江市兴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评估资质的公司,何杰霖及中盈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此本院认可所评估的豪景宛2号楼的市场价值为13824.97万元。但是,豪景宛2号楼于2013年9月前基本完成建设,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楼能够立即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实际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阳宝公司主张此项损失隐含的前提是如果没有何杰霖的保全行为,阳宝公司能将豪景宛2号楼房产全部销售变现。然而,房地产市场存在一定波动性,房地产销售会因为政策、市场、原材料、劳动力等各种因素而面临一定风险,即使没有何杰霖的保全行为,阳宝公司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豪景宛2号楼全部销售变现。并且阳宝公司在何杰霖最初查封豪景宛地块二、四、五、七时没有采用其他方式置换担保而是自行选择用地块一和2号楼置换,也需要对扩大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遂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查封的时间、利益受损大小等因素后酌定以豪景宛2号楼评估价值的5%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酌算十八个月的利息损失为622123.65元(13824.97万元×5%×6%×1.5=622123.65元)。因为何杰霖与唐中红在关联案件中同时查封了阳宝公司上述豪景宛地块一2号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以此项损失应由二人根据当初各自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按比例承担,其中何杰霖承担46%即286176.87元,唐中红承担54%即335946.78元。中盈公司虽辩称近年来楼价不断上涨,阳宝公司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因此不应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的房屋在查封结束时的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的评估价值之差(房价升值部分)大于或等于阳宝公司5%的房屋在查封开始时的预售价值在错误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房价上涨的因素在本院酌定损失时已有考虑,故对中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阳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阳宝公司还上诉请求何杰霖赔偿分摊工资等固定成本损失、2号楼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以及阳宝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居间顾问费损失,并提供其自行委托的阳江市漠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工资等固定成本属于阳宝公司为维持企业正常运营所必须的开支,不会因为何杰霖的保全行为而增加或减少,阳宝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销售本身具有波动性,会受各种因素影响,2号楼销售价无论是否较何杰霖查封时降低,均无法证明与何杰霖的保全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阳宝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第三,阳宝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与何杰霖的保全行为之间欠缺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其因错误保全受到的直接损失,阳宝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仍无法律依据。因此,阳宝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最后,中盈公司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为何杰霖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应对何杰霖因保全错误给阳宝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杰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杰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49376.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9.35元,由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255.57元,由何杰霖、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5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由何杰霖、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62.15元,由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225.32元,由何杰霖、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53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丽

审判员王红英

审判员许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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