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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794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5   阅读:

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6民终7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定富、肖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久刚、卿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定富、肖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使其要追偿,也应当先向第三人追偿,再由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第二,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继续完成未完成工程等事项时,被上诉人负有协助义务,但在本案所涉与张映武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提起再审,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且表明对二审判决无异议,致使上诉人诉讼权利丧失,故被上诉人无权就此案债务向上诉人追偿;第三,被上诉人在向张映武履行债务的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产生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部分扩大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四,被上诉人未充分提供其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其中46万和20万的两笔由第三方支付,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另有12万元被上诉人称系现金支付但没有任何凭证,也不符合常理,以上款项均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债务;第五,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7.7万元及第三方2015年2月5日支付的46万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未完工程由上诉人继续完成,故其应当承担张映武一案的债务,现被上诉人已承担了该案的支付义务,实体权利受到了损害,不管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实际产生的损失都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第二,被上诉人已经配合上诉人进行了张映武一案的一审、二审,后因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的公章申请再审,为了保障公司经营安全才向省高院出具说明阐明事实,并非表示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该案所涉债务;第三,上诉人对张映武一案全部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其履行债务,正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才代为支付,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第四,被上诉人向张映武实际支付了991470元已经由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所确认,补充的付款凭证等也是从执行卷宗中调取的,具有证明效力;第五,诉讼时效问题并不存在,执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只有执行终结了被上诉人才能确定追偿金额,故时效应当从执行终结时起算。请求驳回上诉。

刘久刚述称,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承担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本案并非合同之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安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杨定富、肖蓉向安康公司偿付991470元,以及利息损失232995.45元(从2014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后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息6%向安康公司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杨定富、肖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4日,肖蓉、杨定富(甲方)与刘久刚、卿少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在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后,将公司(城发公司)交由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甲方退出公司管理;第三条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新公司成立前已完及在建工程的税收、维修,除注册资本600万元外,均由甲方负责收取、偿还及维修;第四条公司现有的工程项目(即甲方移交日前开展的项目)由甲方继续负责完成,并且负责结算及保修事宜。公司确定的移交日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的当日。在移交日,甲方向乙方移交下列事项:……5.公司原有资产、债权、债务仍然由甲方负责清收和使用,由甲方享有。第九条对于股权转让后甲方未收回的资产、债权、未清偿的债务以及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由甲方继续负责完成,需要乙方和公司协助的,公司应予协助,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若因甲方未清偿本补充合同第三条及本条引起的债务纠纷,甲方未及时处理的,造成新公司被起诉并被法院依法执行偿还的债务,新公司有权对甲方的债权及资产进行相应额度的扣留,用于支付此部分债务及费用。

2009年4月9日,德阳市城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定富变更为刘久刚。2009年7月27日,卿少华(甲方)与李德亮(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安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对于转让前甲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及公司现有的资产、财务、债权债务、经营状况,乙方已作出了充分的了解;双方约定,乙方接受转让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工商章程履行职责,甲方转让份额内应承担的责任,由甲方随之转让给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无异议;卿少华在甲方处签名,李德亮在乙方处签名。2010年10月13日,刘久刚(甲方)与廖大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对安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前及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与卿少华和李德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2010年10月20日,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久刚变更为廖大裴;2015年2月13日,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大斐变更为李德亮;2015年11月2日,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德亮变更为廖大斐;2016年2月5日,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大斐变更为李德亮。

一审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城发公司将德阳瑞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2号楼(后更名为文泰﹒朗域1、2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映武,张映武于2013年6月17日以安康公司、德阳文泰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旌阳区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映武支付工程延期的损失共计8549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10元。安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上诉期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0月31日,安康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张映武诉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我公司获悉贵院已受理我公司与张映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并向当事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为此,我公司郑重说明如下:一、我公司与张映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我公司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并未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二、我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廖大斐”,而非“刘久刚”;我公司原编号为“5106010012273”的公章已于2010年10月交由德阳市公安局销毁,因此,现贵院收到的资料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私刻。三、……。李德亮在说明人的联系人处签名并加盖安康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申请人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映武、一审被告德阳文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中,安康公司陈述肖蓉、杨定富参与了张映武一案的一审、二审,并在未经安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肖蓉、杨定富予以认可,但认为安康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述其对一审、二审无异议,没有配合其申请再审,致使其丧失再审的机会,剥夺了其诉权,表明安康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

一审还查明,2014年6月26日,旌阳区法院账户向张映武转账支付案件款77000元;2015年2月5日,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映武转账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6年4月15日,安康公司向张映武支付执行款30000元;2016年8月6日,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亮向张映武支付案款98377元;2016年12月15日,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映武支付案件款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旌阳区法院作出(2014)旌法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张映武与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99147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安康公司陈述其向张映武支付的执行款除由安康公司、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亮支付的款项外,其他的款项由安康公司的债务人代其向张映武支付,安康公司向张映武支付的991470元中有120000元支付的现金但没有凭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蓉、杨定富与刘久刚、卿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李德亮与卿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廖大斐与刘久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康公司所主张的部分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肖蓉、杨定富是否应当向安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安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映武执行到第1笔执行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第2笔为2015年2月5日,肖蓉、杨定富辩解安康公司从上述时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分别从上述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上述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张映武申请执行安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安康公司陆续通过本院或其债务人向张映武支付执行款直到2017年8月17日执行终结,安康公司才清楚其向张映武支付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等的具体金额,安康公司实际受损金额最终确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5日仅为安康公司向张映武支付执行款的具体时间,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肖蓉、杨定富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张映武承包工程在肖蓉、杨定富将城发公司股权转让给刘久刚、卿少华之前,根据肖蓉、杨定富与刘久刚、卿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的约定,肖蓉、杨定富应承担张映武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义务。因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为安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由安康公司代肖蓉、杨定富向张映武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安康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但安康公司实际代肖蓉、杨定富向张映武清偿债务,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肖蓉、杨定富进行追偿,肖蓉、杨定富应当向安康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991470元。对肖蓉、杨定富辩称安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肖蓉、杨定富辩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为854930元并非991470元,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安康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991470元包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854930元、案件受理费153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执行费,且本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安康公司实际履行债务为991470元,肖蓉、杨定富应向安康公司支付991470元,肖蓉、杨定富认为超出部分系安康公司扩大的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肖蓉、杨定富抗辩认为,安康公司未经其同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导致张映武案未能启动再审程序,剥夺了肖蓉、杨定富再审的诉权,表明安康公司自愿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映武案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免除肖蓉、杨定富应履行的义务,安康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自愿代肖蓉、杨定富向张映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康公司代肖蓉、杨定富履行债务,肖蓉、杨定富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肖蓉、杨定富怠于偿还的行为必然给安康公司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肖蓉、杨定富应从安康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肖蓉、杨定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99147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9147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债务,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康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向张映武履行的债务,及金额如何确定;3、案涉部分追偿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蓉、杨定富与第三人刘久刚、卿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时,约定由二上诉人继续负责完成被上诉人安康公司在股权转让移交日前开展的项目,并且负责结算及保修事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安康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开展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是案涉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故由其向上诉人追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向张映武履行的债务,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就张映武一案提起再审,且表明其对二审判决无异议,致使上诉人诉讼权利丧失,故被上诉人无权就此案债务向上诉人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的内容看,其出具说明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伪造了被上诉人的印章申请再审,结合上诉人已经配合被上诉人参与了该案一审、二审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不愿意配合上诉人提起再审,且该案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免除被上诉人的债务,也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代二上诉人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追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履行了991470元债务的全部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债务,且其在履行时未通知上诉人,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其实际履行债务为991470元,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再进一步举出相关凭证。同时,由于上诉人参与了张映武一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其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应当是清楚的,在其未主动履行该案债务的情况下,该案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854930元、案件受理费153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执行费共计991470元。

关于案涉部分追偿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张映武案执行到第1笔执行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第2笔为2015年2月5日,故被上诉人要求追偿上述两笔款项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张映武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陆续向张映武支付执行款直到2017年8月17日执行终结,至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金额才最终确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上诉人杨定富、肖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叶兰

审判员杨轩

审判员张天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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