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1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14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应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雯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沈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郭祺、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敬老院(以下简称“大桥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同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分别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上述案件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前期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并在其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20万元,若案件以调解或自行和解方式结案的,被告仍应按前述金额一并支付剩余各期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与大桥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提供了法律服务,而被告在与大桥敬老院达成执行和解后故意隐瞒原告,原告在事后收到杨浦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后方得知该事实,原告马上与被告联系,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代理被告处理其与大桥敬老院之间的纠纷系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根据上海市司法局、物价局2009年的文件,律师服务指导标准中没有风险代理的依据,原告风险代理超越了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被告与大桥敬老院的纠纷案件标的是140万元,原告已经收取了5万元律师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三条相互矛盾,应当要执行到位被告才具备支付20万元的义务,被告虽与大桥敬老院达成了执行和解,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也是有风险的,而目前仅执行了4万元,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且原告律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执行阶段仅提交了执行申请,没有做其他事情。被告曾想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推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均为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大桥敬老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一、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律师为上述纠纷一审、二审诉讼(如有)、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甲乙双方按下列方案承担本案费用1、本案发生的与法院审理、执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执行费、审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2、本案办案过程中,需要出差外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市内外的调查费、查档费等由甲方承担,据实结算,3、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由乙方承担;六、经乙方告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后,甲方要求并与乙方协商确定采用部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本案律师费总计40万元,1、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期律师费5万元,2、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费5万元,3、甲方应于本案二审(如有)传票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律师费5万元,若本案没有二审程序则甲方应于申请执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第三期律师费5万元,4、甲方应于本案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末期律师费25万元,5、本案若以调解或自行和解方式结案的,甲方仍应按前述金额一并支付剩余各期律师费;七、本合同有效期至本案办理完毕为止;八、鉴于本合同的律师费收取与办案结果挂钩,具有风险代理性质,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仍应按本合同第六条向乙方支付剩余各期律师费,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则应将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全部退还给甲方。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均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将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六、经乙方告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后,甲方要求并与乙方协商确定采用部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本案律师费总计45万元,1、甲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2、甲方应于本案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费40万元,3、本案若以调解或自行和解方式结案的,甲方仍应按前述金额一并支付剩余各期律师费”;另因乙方承办律师均已转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故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不再作为乙方,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主体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变更为原告一家;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3月9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将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六、经乙方告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后,甲方要求并与乙方协商确定采用部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本案律师费总计25万元,1、甲方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2、甲方应于本案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费20万元,3、本案若以调解或自行和解方式结案的,甲方仍应按前述金额一并支付剩余各期律师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5月19日,杨浦法院就被告与大桥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3号(以下简称“873号”),载明:本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为周郭祺、沈冕成,均为本案原告单位律师;本案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沈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沈冕成到庭参加诉讼。杨浦法院判决:一、驳回大桥敬老院要求解除其与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大桥敬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剩余工程款1,285,170元;三、大桥敬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违约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大桥敬老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1元,由大桥敬老院负担9,020元,本案被告负担1,231元;鉴定费70,000元,由大桥敬老院、本案被告各半负担。大桥敬老院就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9月9日就此案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16号二审判决(以下简称“1716号”),载明: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为本案原告单位律师。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3日,被告(申请执行人)与大桥敬老院(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变更,达成协议;1、被执行人应支付1,419,190元给申请执行人;2、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应当在2016年6月支付申请人15,000元,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按月支付25,000元,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3万元(双方还可另外协商递增幅度),3、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拒不履行的责任,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案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沈文军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同月17日,杨浦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一份,案号(2015)杨执字第3084号(以下简称“3084号”),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沈冕成,本案原告单位律师;该院在执行873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杨浦法院裁定:873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873号民事判决书、1716号民事判决书、308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同意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由原告和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系争法律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本案的原、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现双方对于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25万元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5万元亦无异议,仅对于剩余的20万元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存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是否违法;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是否怠于履行代理义务。首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超越了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原告则认为民事案件允许风险代理,其收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除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等及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之外。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大桥敬老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关于收费的约定中明确表示了“经乙方告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后,甲方要求并与乙方协商确定采用部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中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中原告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并不违法。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生效。原告认为根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六条第5项和两份补充协议的第三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上述协议在付款条件上约定矛盾,根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六条第4项和两份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后条款生效。本案中,双方在各份协议中约定“于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该约定以诉讼利益全部或基本执行到位为成就条件,期限为该条件成就后三个工作日内。同时双方又约定“若以调解或自行和解方式结案的,仍应按前述金额一并支付各期律师费”,该约定以调解和自行和解为成就条件,与前述条款并不冲突。现被告与大桥敬老院签署了和解协议,明确大桥敬老院向被告支付钱款,且杨浦法院据此出具了3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此,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条款生效。最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应尽的代理义务,并提供了873号、1716号民事判决书及3084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其想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却遭原告推脱,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以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完成了其与大桥敬老院纠纷一审、二审案件审判的代理工作,在执行阶段亦代理被告递交了执行申请书;被告与大桥敬老院签署的和解协议虽无原告律师签名,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确认其在和解之前就已告知告后面的事情不要原告管了,因此原告未参与该和解过程并非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据此称原告怠于履行,于法无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二、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44元,由被告上海圭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宏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