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921民初6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7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兵诉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3,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被告按总工程款856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蒲建国、胡兵与被告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0日,胡兵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蓬溪县赤城镇城南新区“蓬溪县万和国际项目工程”二期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蒲建国退出,没有参与施工。胡兵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2018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张,确认下欠胡兵工程尾款2,99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房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企业对账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中通房产与蒲建国、胡兵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0日,中通房产与胡兵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通房产将位于蓬溪县XX路XX国际3号楼的外墙保温、饰面砖粘贴分项工程发包给蒲建国、胡兵施工,工程必须按规范施工,质量达到合格等级。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按每平方米136元计算。做完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工程总价的60%,余款12个月内付清。如承包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发包方应按本合同未尽支付价款义务时,发包方应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同时按合同总价款1‰支承担违约责任。中通房产将XX国际二期1-3#楼干挂石材发包给胡兵施工,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按每平方米638元计算,不含税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10日内付50%,三个月内付30%,余额20%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蒲建国退出合伙,没有参与施工,完全由胡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工程全面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3月5日,胡兵与中通房产结算,总工程款856万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已付工程款5,566,24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共计2,993,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企业对账确认函。2018年3月6日,中通房产法定代表人赵冰在该函上签署: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纸皮砖工程余额为299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中通房产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支持。双方在《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责任中有相应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于2018年3月5日通过《企业对账确认函》的形式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确定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因被告法人赵冰在企业对账确认函上签署了工程余款为299万元,原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原告对赵冰签署意见的认可,即对尾款3760元予以放弃,下欠工程款为299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兵支付下欠工程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胡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原告已预交7,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360元由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