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民终80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张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442.4782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地热供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何理解合同约定内容,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从《地热供暖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用,在上诉人小区内建设,专供上诉人小区使用,但建设的热源(地热井)、换热站设备、井至换热站的热源管网的所有权、使用权却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也没有约定如何验收;并且约定应按照小区全部暂定面积计算热源建设补偿费,还要在实际供热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种种约定限制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且《地热供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不允许上诉人进行修改,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签订的;《地热供暖合同》的合同编号更是由被上诉人编制的。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公平,故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以预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计算的,目前本案建设补偿费已经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应按上诉人小区实际的供暖面积结算,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共计442.4782万元。(一)本案签约面积20万平方米指的是需供暖的建筑面积。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规划提供热源部分”,无须供暖,被上诉人也没有为商业用房设计、建设相应的供热管网和设备。故商业用房等建筑面积不应当计入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计费面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地热供暖合同》第一条约定,签约建筑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其中2014年需供暖面积为6万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预计2015年实现供暖。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此处的签约建筑面积显然指的是需要供暖的建筑面积,并不是指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不需要供暖的建筑面积,比如商业建筑面积,是不应计入签约面积的。如果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也应该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上诉人的方式解释。且从《地热供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项目规划提供热源部分地热供暖设计。可见被上诉人在进行项目设计时必须参照上诉人的项目规划提供热源部分供暖设计,而上诉人项目规划图纸中的商业部分是未规划设计供暖管道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设计、建设热源(地热井)、换热站设备、井至换热站的热源管网时也不应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纳入供暖计划,商业用房无需摊销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计入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计算面积。(二)《地热供暖合同》约定的20万平方米是预估面积,最终结算价款是以房管局实际测定面积为依据。目前房管局已委托专业测绘公司出具了面积实测报告,双方已经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故应按照实际供暖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地热供暖合同》第一条约定,签约建筑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计费面积以房地局实际测定面积为准。第三条也约定,最终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的结算以房产局实测报告面积为准。根据房管局委托的专业测绘公司的实测报告,上诉人小区的供暖建筑面积为16.849564万平方米,既然已经具备了最终结算条件,上诉人就无需再按照之前预估的供暖面积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根据测绘报告,上诉人小区的供暖建筑面积为16.849564万平方米,按照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应为842.4782万元,因上诉人已支付400万元,故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共计442.4782万元。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逾期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前已述及,案涉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在部分供暖前就需按照全部暂估建筑面积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通过此种方式占用上诉人的资金,故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原审认定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濮阳市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很明显,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并不包含供热系统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部分,该部分内容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热供暖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投资建设热源(地热井)、换热站设备、井至换热站的热源管网,负责根据上诉人项目规划提供热源部分地热供暖设计等。合同双方对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也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可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的主要为合同中的施工部分,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濮阳市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案涉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诸多约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应按有利于上诉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且本案工程价款已经具备结算条件,应按照房管局测定的供暖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另补充,关于最终的住宅面积,最终测绘结果是17.327464万平方米。因此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共计466.373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星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地热供暖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做出了解释,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地热供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且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在一审诉讼中争议的建筑面积是被答辩人真实提供给答辩人的,费用结算方式以及交款时间也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多次磋商之后得出的双方都能接受且认可的标准,从而作出的真实的、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订立合同时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协商的情形,更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定义,对于合同争议内容不应当作出不利答辩人的解释。被答辩人作为长期从事房地产专业的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签订产生的法律约束效力应当有清晰且专业的认识,本案合同项目早在2016年11月就已经交工,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后工程合格,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地热站建设义务,被答辩人不能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就歪曲事实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定性为格式合同。二、一审中被答辩人未对本案争议建筑面积进行举证,其主张的“实测面积”也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从被答辩人签收一审起诉状、传票到开庭,这一期间完全给被答辩人预留了足够的时间,来举证案件争议的焦点“签约面积”最终实测面积是多少,但一直至庭审结束被答辩人都只是口头说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而且从被答辩人口述可知,房管局实测面积具体是多少这一关键证据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其是明知的,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但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交房管局出具的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延期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这是属于被答辩人的重大过失,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义务并无不当。三、本案合同签约面积中包含商业等建筑面积部分。本案一审中答辩人诉求是“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并非取暖费,依据合同约定建设的地热井、换热站等设备都是按照整个小区建筑面积来设计施工的,被答辩人要支付的这一部分建设费用计费标准,并不等同于取暖费的计费标准区分住宅与商业部分,它包含整个小区的建筑面积总建设量;况且依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关于供热价格的约定,供热部分包括居民用热标准和非居民用热标准,此两项标准明确指向本合同包括住宅和商业两部分,被答辩人主张的商业用房等建筑面积不计入热源及供热网管建设补偿费的计费面积,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对答辩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欠付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答辩人主张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五、本案属于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有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依据合同法规定,供热合同参照供电合同规定,内容包括供用方式、质量、时间、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价格、费用结算方式、供用设备的维护,被答辩人称供热系统的设计与施工部分不属于供用热力合同部分,是孤立的、片面的照搬法律条文作缩小解释。供电合同中提供电力的主体为国家电网,电力则属于居民生活必备资源,电力事业在我国属于国营,所有的电网建设设备都属于社会基础设施建设,供电设备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建设,不由供电合同相对人承担,在供电合同中不会出现使用电力还需要新建电站、电网设备工程设计与施工等内容,这与供热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供暖是按需供用,且本案以地热方式供暖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提供过程中必定需要设计供热系统设计与施工;法律规定供热参照供电,但是参照不等于完全等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合同种类,应当有区别、客观的看待问题,本案是参照供电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供热实际情况达成的供热合同关系,其约定的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答辩人在二审主张管辖权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增加诉累,还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力。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公司偿还拖欠新星公司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660000(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中石化新星河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新星公司”)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温莎尚郡小区(项目)地热供暖合同》,约定中联公司有偿使用甲方的地热井地热资源为中联公司开发的林海花园小区提供冬季采暖,中联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暂按20万平方米计收,合计1000万元,甲方开工建设前30天支付30%,地热井完工后支付30%,供热前支付剩余40%。
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按照约定建设热源(地热井)、换热站设备、井至换热站的热源管网等,2016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由中联公司接收,2016年11月15日投入运营。中联公司于2015年10月、12月、2017年11月分三次支付合计400万元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尚欠600万元未向新星公司支付,遂引起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温莎尚郡小区(项目)地热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依约进行了热力管网的建设,向中联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中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新星公司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1000万元,中联公司已付400万元,尚欠600万元,故对新星公司要求中联公司偿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6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星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新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按该标准,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654904.11元,后续资金占用费应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6000000元;二、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654904.11元及2018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后续资金占用费;三、驳回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0元,减半收取29210元,由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元,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温莎尚郡小区(项目)地热供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新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中联公司支付热源及供热管网建设补偿费1000万元。中联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联公司上诉称应按案涉小区实际供暖面积结算,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中联公司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1.0元,由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李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