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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126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4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1民终126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中权、朱贵斌、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上诉人邓中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被上诉人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美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2.撤销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权管辖本案。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案由一栏,显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4.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二、上诉人无须就兆阳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兆阳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与保定兆阳公司结清。该事实由结算凭证、付款凭证以及保定兆阳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仅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须对欠款利息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邓中权辩称,1、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管辖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提起了管辖异议,长安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上诉人又上诉到中院,中院依然驳回了,被上诉人邓中权认为关于管辖异议的一二审诉讼均是公正合法的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多次向邓中权书面承诺,按期偿还劳务费及利息,因此一审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案由既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2、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贵斌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邓中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贵斌支付原告欠款31万元及利息86000元(按照本金为31万元,年利率为15.6%,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电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建公司系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电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兆阳公司签订《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电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兆阳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兆阳公司承诺负责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因此给被告电建公司造成损失由被告兆阳公司负担。被告朱贵斌系被告兆阳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张彬为被告电建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

原告为被告兆阳公司进行施工,因被告兆阳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贵斌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总计施工费86万元(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工程施工费),自2015年11月27日起四十天还清,如到2016年1月6日未还清,尾款按月息1.3%计算,付款以银行单据为还款凭证。如项目竣工结算并审计完,业主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5%后,作为被告兆阳公司授权代表的朱贵斌仍未付原告尾款,则被告兆阳公司同意出具委托协议,委托被告电建公司代付尾款给原告。被告电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彬在见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电建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太阳山风光储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贵斌、张彬签订《凭证》一份,载明被告电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被告兆阳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工程款到账后由被告兆阳公司负责人朱贵斌一次性支付原告邓中权81万元工程欠款,原告收到该款后必须对宁夏太阳山项目后续缺陷问题继续负责,如不负责,将从广西杨村风电项目尾款中加倍扣除消缺花费的费用。被告电建公司、兆阳公司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被告兆阳公司称被告朱贵斌负责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电建公司给付了被告兆阳公司进度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称被告朱贵斌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5万元,该日之后给付55万元,原告称在给付上述5万后出具的《欠款凭证》。庭审时原告主张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3%计算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3%计算2017年1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为被告兆阳公司分包的被告电建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提交了《欠款凭证》、《凭证》,被告朱贵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兆阳公司、电建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被告朱贵斌系被告兆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彬系被告电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加盖了被告电建公司的项目印章,故此,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实际承揽被告兆阳公司分包被告电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贵斌作为被告兆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应视为对被告兆阳公司应付原告施工费的决算依据,原告称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朱贵斌给付5万元,2017年1月20日后给付55万元,在给付上述5万元后出具上述《欠款凭证》,被告兆阳公司、电建公司虽提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上述付款情况,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兆阳公司承担,因被告兆阳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给付原告施工费的时间与数额,故此,本院认定《欠款凭证》、《凭证》签订后被告朱贵斌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55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因款项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按照《欠款凭证》的承诺计算利息,月息1.3%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原告庭审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贵斌系被告兆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被告电建公司加盖印章、电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彬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朱贵斌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兆阳公司承担。被告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认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进度款,被告兆阳公司认可被告电建公司已将被告朱贵斌所负责项目工程款结清,但鉴于被告电建公司与兆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电建公司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被告电建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故此,其应就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中权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3%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已生效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号民事裁定书和我院(2018)冀01民辖终2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现提出的管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兆阳公司拖欠邓忠权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兆阳公司施工的质保金尚未给付,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判让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秀云

审判员高瑞江

审判员寻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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