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23民终10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宗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杨宗来的全部诉讼请求;3、杨宗来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宗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适用法律错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案由适用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杨宗来挂靠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项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代付杨宗来承揽工程款为108000元,而不是杨宗来说的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杨宗来承揽工程款100000元,杨宗来自愿承担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并不是杨宗来说的100000元;两项共计少算款项11000元;4、杨宗来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宗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案由适用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项目内容是定作人根据铜矿的工艺要求制作、安装钢结构的配件,拆除旧的设备。很明显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99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人民法院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一审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对适用案由错误,导致本案程序错误;二、杨宗来挂靠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项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一审人民法院采信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证据第4条:“乙方范围内工作,按云南省2003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自己编制工程预算、结算书报甲方统一送达业主,并积极配合业主审定,结算时乙方按审定的价上缴公司管理费13%,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按业主方支付的比例扣留13%后支付给乙方采购材料和项目施工。”第6条约定:“甲方责任:按业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后付给乙方。”杨宗来自己编制工程预算书、结算书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送达业主的行为,是杨宗来主张承揽钢结构制作安装的收款行为。业主根据杨宗来提交的工程预算、结算付款到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的行为,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杨宗来收取承揽工程款,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代理行为,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仅为杨宗来过账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实为挂靠代理,是业主欠杨宗来的承揽工程款,而不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杨宗来的工程款。一审人民法院对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6项、14项明确指出,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代付杨宗来承揽工程款为108000元,而不是杨宗来说的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杨宗来承揽工程款100000元,杨宗来自愿承担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并不是杨宗来说的100000元,两项共计少算款项11000元。一审法院不按照事实依据扣算实际金额,无视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根据杨宗来的民事诉状请求金额定案,明显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四、杨宗来的诉求己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宗来于2011年3月30日对账后,至2013年3月最后一次付款时止,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杨宗来未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杨宗来主张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杨宗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明确提出:在2013年3月前,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给杨宗来,此后,又支付了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杨宗来举证证明支付5000元承揽工程款的时间。但是杨宗来直至一审开庭审理结束,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一份有效证据证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7年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事实部分,把举证责任倒置推给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的理由是:“人民法院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会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根据生活常理,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付给杨宗来现金,双方均认可付款5000元的事实,但是杨宗来没有给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杨宗来主张的诉求,应由杨宗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没有根据的生活常识作为推定来定案,属枉法裁判。根据杨宗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和《民事诉状》中的自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都是2013年3月前,一审人民法院怎么把它认定为2017年,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杨宗来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诉求,也未产生中断重新计算时效的行为。本案应该由杨宗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非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是混渚视听、颠倒黑白的错误行为。明显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1、案由适用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杨宗来挂靠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项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义务;4、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杨宗来工程款少算11000元;4、杨宗来的诉求己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宗来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本案杨宗来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发包人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2、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按业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后付给乙方,到目前为止业主方都未付款给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拿什么来支付给杨宗来;3、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第六项证据三张支票和杨宗来、杨宗志等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和银行对账单,已确认支付了108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少判了8000元,第14页14项证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截止给杨宗来100000元,而杨宗来承诺自愿承担3000元利息,而一审法院少判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宗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宗来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经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共同作出《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技改项目工程内部财务结算》,确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杨宗来工程款370761.07元。杨宗来按照协议的要求施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杨宗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杨宗来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经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作出项目结算,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财务结算向杨宗来付款。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没有付款的义务,杨宗来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财务结算以及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支票等证明其多次向杨宗来支付工程款项以及其在一审庭审陈述已经支付多少款项未付多少款项的事实。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向杨宗来付款的义务。难道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之前是有义务支付的,现在就没有义务支付。因此,无论本案的案由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会发生变动,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有义务支付杨宗来剩余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杨宗来的部分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1、杨宗来认为: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支付给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6项付款记录对应的收条,该收条也仅仅记载杨宗来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假如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支付杨宗来108000元工程款,那杨宗来的兄长杨宗志在写收条时,肯定会要求杨宗志将收款金额修改为108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且结合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收条上记载的金额108000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单方添加上去的。其次,付工程款在先,双方共同作财务结算在后。如果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2月25日的确支付过108000元工程款,那么双方在作出财务结算时,财务结算记载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也肯定会提出异议,且不可能在财务结算上面盖章确认;再次,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8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2010年2月25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2、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杨宗来3000元利息,杨宗来并没有收到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利息,且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杨宗来的部分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四、杨宗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以杨宗来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云南满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杨宗来自2011年至今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项,但杨宗来居于双方友好合作、长期合作的目的,一直未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让杨宗来预想不到的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讲诚信,不但拒不支付杨宗来工程款项,还恶意制造事端,以杨宗来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杨宗来一直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杨宗来提出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由于以杨宗来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长期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于剩余款项,经杨宗来多次催要,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间以现金的方式分次支付杨宗来工程款合计5000元。虽然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且其陈述系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汇款记录,经过一审法院询问,其又陈述是现金支付,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拒不提供杨宗来给其出具的收条以达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可以免除责任的非法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间是正确的;3、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项目,必须取得相关资质,而本案中杨宗来从签订施工合同至工程施工完毕均未取得相关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对于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杨宗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格,仍然与杨宗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于本协议的无效,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向杨宗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于杨宗来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经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杨宗来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由于无效合同的无效状态一直在持续,同时无效合同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重大过错。合同无效需经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次日开始计算。因此杨宗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共同作出财务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方作为义务主体应当向杨宗来支付工程款,至于案外人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有没有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杨宗来无关。
杨宗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工程款215761.07元,并判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所欠工程款215761.0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宗来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直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2019年2月28日为100952.81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16713.88元;2、判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日,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杨宗来(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就“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技改工程中的钢结构制安、金属设备安装项目”委托杨宗来承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结算:乙方范围内的工作,按云南省2003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自己编制工程预算、结算书报甲方统一送达业主,并积极配合业主审定,结算时乙方按审定的价上缴公司管理费13%,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按业主方支付的比例扣留13%后支付给乙方采购材料和项目施工;甲方责任:按业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3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结论:一、项目设备安装、非标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费用:1563513.73元。二、按合同乙方上缴公司管理费13%,即:203256.78元。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959779元(1、2009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2009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3、2009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4、2010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5、2010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6、2010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7、2010年4月13日支付100000元;8、2010年4月30日支付68500元;9、2010年5月11日支付75000元;10、2010年6月12日支付40000元;11、2010年7月9日支付80000元;12、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13、2011年1月31日支付15000元;钢板材料款11279元)。四、乙方应承担工程建安税(1563513.73-671114.84)×3.33%=29716.88元(乙方已提缴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671114.84元)。五、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70761.07元。甲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宗志在《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技改项目工程内部财务结算》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名。2011年8月1日,甲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支付5000元。至今为止,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杨宗来工程款21576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焦点一,杨宗来认为,自双方结算后杨宗来一直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到2017年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给杨宗来,杨宗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最后一次代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截止杨宗来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一笔金额为5000元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发生争议,杨宗来认为支付时间是2017年,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宗来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订货合同》能认定,杨宗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满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至2017年1月10日存在合作关系,且按照生活常理,杨宗来收到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会出具收条给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执,但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支付工程款时间的证据,故认定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给杨宗来的时间是2017年。杨宗来于2019年3月1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杨宗来认为,对尚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应由业主方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宗来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款的实践中,建设方或发包方付款的对象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杨宗来提交的《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技改项目工程内部财务结算》和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收条、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是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故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杨宗来。杨宗来要求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所欠工程款215761.0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宗来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直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支持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21576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杨宗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杨宗来工程款215761.07元;二、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21576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杨宗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杨宗来已预交,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杨宗来)。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2010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错误,应是2009年12月28日支付108000元;2、认定:“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错误,应是2011年8月18日;3、认定:“2017年支付5000元”错误,应是2010年1月8日支付了1050元,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工程款;遗漏认定以下事实:杨宗志在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同意承担3000元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杨宗来提出以下异议:认定:“2011年8月1日,甲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错误,时间应是2011年8月19日。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滇银行对账单一份、支票存根三份,欲证实2010年2月25日向杨宗志转账的金额是108000元;2、工时单一份,欲证实杨宗志在2010年1月8日收到工时费1050元。经质证,杨宗来对证据1认为杨宗志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只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且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作出财务结算时也认可2010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0元,并没有对支付数额作出更改,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已起诉的分次支付工程款5000元中。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异议的事实1,经审查,三张支票存根与富滇银行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2月25日向杨宗志转款108000元,但与杨宗志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条不吻合,剩余8000元的款项性质没有证据证实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故应认定2010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异议事实2,经审查,从2011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的财务结算中可以证实2010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为100000元,并没有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遗漏认定的事实,在杨宗志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确实有注明:“同时杨宗志承担3000元借款利率,从总款中扣除”的内容,因杨宗来不认可其同意承担3000元借款利率,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支付过此利息,故不能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扣减。对杨宗来所提异议的事实有收条在卷证实,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为:“2011年8月19日,甲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宗来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是什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已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名称及施工范围来看,具有承揽的性质,但本案的工程属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来的工程中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转包给杨宗来进行施工,不能割裂来单看施工范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杨宗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杨宗来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已作了评判,并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已付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因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已支付8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该二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扣减。对二审中提交的工时费1050元,因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已作出了财务结算,对差欠的工程款已作了确认,故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的工程款为215761.07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在财务结算中已扣除了杨宗来应上缴的管理费,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提出应追加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杨宗来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起诉昆明恒生铜业禄丰分公司,不属于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文娟
审判员夏绍兴
审判员蔡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山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