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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民终38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6   阅读:

审理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9民终3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成及其原审被告郭中璞、冷勇、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布线工程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天德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签订,而非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两家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既未履行过该合同,也非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与天德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先成辩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和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同一地点,应向社会公众区分不同法人的经营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其与天德公司无合同关系。相反,上诉人承认,认可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和支付工程款主体。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两个公司都是同一法人,实施的同一行为。

郭中璞述称,案涉工程结算时是孙强提供的结算清单,郭中璞漏掉一笔已付工程款15406元,一审判决未扣减。

冷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德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中璞、冷勇立即连带向李先成支付劳务费13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郭中璞、冷勇付清本金之日止);2.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在欠付郭中璞、冷勇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优先直接支付给李先成;3.诉讼费由郭中璞、冷勇、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共同承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承担费用后有权在应付郭中璞、冷勇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布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承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天德公司将布线工程交由郭中璞承包,后郭中璞、冷勇又与李先成签订了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先成并由李先成进行实际施工。李先成于2016年底完工交验并将工程交付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使用;2.天德公司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时,遂宁长城宽带公司要求根据《布线工程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予以调低,调整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37000元,遂宁长城宽带公司要求将工程款调整为360000余元,天德公司不同意进行调低,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亦未向天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2018年4月11日,郭中璞与李先成就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李先成出具了结算单据,确认欠付李先成工程款1363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冷勇、天德公司、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否应向李先成承担给付义务及郭中璞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1.根据《布线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工程总户数(即点信息总数)经甲方确认发生变化;2.工程量发生变化,经甲方确认发生变更;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变更调整,以甲方确认为准;4.工程质量未达到甲方规定要求的,经甲方确认进行扣款处理;5.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超出规定时间30天以上的,经甲方确认进行扣款处理”。2.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冷勇就退出了其与郭中璞的合伙。冷勇于2015年4月口头告知李先成其已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承包。3.2015年2月8日,李先成与郭中璞、冷勇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先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施长城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的建设。2018年4月11日,李先成与郭中璞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据所记载,李先成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23日在冷勇名下各借支1000元,上述借支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了扣减。此后李先成未在冷勇处有借款,均是在郭中璞处借款。同时结算单据上还记载了生活、房租等项目26000元,该款亦列入了工程款扣减项目。郭中璞在结算单上写明“待长宽公司工程款下来后按比例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德公司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布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承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违法将工程交由郭中璞、冷勇承包,郭中璞、冷勇又与李先成签订了合作协议。郭中璞辩称其与李先成系合伙关系,但该意见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由李先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布线等工程建设的内容相悖,郭中璞辩称与李先成系以郭中璞向李先成提供住宿和生活条件等进行合伙,但从结算单据的内容可知,住宿和生活费用等均由李先成自行承担,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了扣除,故郭中璞辩称其与李先成系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郭中璞、冷勇系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先成,双方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由于郭中璞、冷勇及李先成均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天德公司与郭中璞、冷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郭中璞、冷勇与李先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李先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李先成与郭中璞结算,郭中璞仍欠李先成工程款136300元未支付。关于郭中璞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郭中璞在其与李先成的结算单据中写明“待长宽公司工程款下来后按比例付款”,李先成主张该条款系郭中璞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李先成认可,但从结算单据的内容来看,单据上记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扣减金额、已付款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无论是由李先成书写或郭中璞书写的部分,均作为一个整体组成了结算单据,最终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李先成虽未在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但仍对工程款计算方式、扣减金额、已付款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均予以了认可并在本案中加以主张。同理,虽该条款系郭中璞书写,李先成未进行签字确认,但亦是结算单据的组成部分,且确系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所形成,故理应作为结算单整体视为双方之合意,而非由任意一方选择性地加以认可或否认。但另一方面,亦考虑到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李先成作为施工方在结算中的地位较工程款给付方较为被动、弱势,若李先成不接受郭中璞所附条件,可能面临难以取得结算单据的境况,加之李先成在本案中亦同时积极地向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主张了权利,而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的同时,郭中璞的付款条件即已同时成就。与此同时,郭中璞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亦是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的前提,若郭中璞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都尚未成就,那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代付义务亦同时不成就,因此,双方互为前提和因果。为妥善解决本案争议,不增加双方诉累,故宜认定郭中璞的付款条件从李先成同时向郭中璞、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提出主张之日即已成就,亦即郭中璞的付款条件从2018年9月11日起成就。郭中璞逾期未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李先成支付工程款,给李先成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李先成要求郭中璞支付工程款13630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算。关于冷勇是否应当向李先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冷勇与郭中璞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李先成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冷勇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即退出了其与郭中璞的合伙,并于2015年4月将其退出合伙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情况口头告知了李先成。从结算单据上亦可看出,冷勇的参与行为主要表现为李先成向其借支了2000元钱,该款最终纳入了工程款结算,参与的截止时间亦为2015年3月底,而李先成自认其系从3月15日方才开始施工,因此,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冷勇对于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极浅,参与时间极短、与其所涉的合同金额与整个工程款金额相比亦极小,且其一旦退出合伙不再参与案涉工程,即及时告知了李先成,期间并无任何诱导李先成相信或令到李先成相信其仍在持续参与案涉工程之行为。李先成主张冷勇退出合伙系其与郭中璞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即使其退出合伙仍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李先成承担支付义务,对此,郭中璞与冷勇的合伙关系对此二人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而言,确系内部关系,冷勇亦并无将其内部合伙关系的状况告知李先成的义务,但从冷勇在退伙后即告知李先成的行为即冷勇主动将内部关系外化的情况来看,其将其退伙的情况告知李先成,实质系告知李先成因其退出合伙,故不再继续参与履行合作协议,亦即,冷勇系以向李先成告知其已退伙的方式向李先成行使合同解除权。李先成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后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与郭中璞接洽,直至由郭中璞向李先成出具结算单据。距冷勇向李先成告知其退出合伙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已三年余,李先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期间其向冷勇主张过任何合同权利。因此,结合前述情况可知,冷勇不再向李先成承担合同责任,未超出李先成对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的合理预期,冷勇就此不应再对李先成承担合同责任。故对李先成要求冷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否向李先成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先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要求发包人即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但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毕竟并非李先成的合同相对方,其仅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即天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李先成承担责任,且该责任并非连带给付责任,而仅是指代付责任(代天德公司支付)。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认尚欠天德公司工程款537000元(未调整前)未支付,但认为应当根据其与天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布线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款予以调低。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应对工程款予以调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得到天德公司的认可(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协商一致调低并经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确认的情形),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当在欠付天德公司537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先成承担代付责任。李先成主张天德公司应在欠付郭中璞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先成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即最终承担支付义务的人,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的建设工程业主方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系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其对李先成不应承担代付责任,故对李先成要求天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先成主张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优先直接将工程款给付给李先成。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项规定是关于企业追回工程款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顺位的规定,即农民工工资优先于货款、租金等进行兑付,而本案中郭中璞系自然人而非企业,不应受前述规定的约束。加之该项规定是针对被拖欠企业本身的行政管理规定,而非针对违法转包人或发包人的规定,李先成主张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于法无据。加之李先成在诉讼中既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主张权利,又在要求给付工程款时主张其系农民工,而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任何主体均不可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李先成不能同时主张。再则,优先权系法定权利,工资支付办法的位阶系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无权设定法定优先权。最后,司法裁判的依据仅能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裁判,部门规章不得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因此,李先成主张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郭中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136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0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李先成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已代付的款项可在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郭中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由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遂宁市船山区长阳路687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现为曹胜景。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地址也为“遂宁市船山区长阳路687号第一层”,负责人现为曹胜景。案涉《布线工程合同》由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而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是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二公司的住所或者营业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相同,但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一审中虽未否认与天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在二审中证明了两家公司为不同主体,且被上诉人李先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先成要求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代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才提出,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此外,郭中璞虽然在二审中述称案涉工程结算时是李先成提供的结算清单,郭中璞漏掉一笔已付工程款15406元,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但由于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郭中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136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0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李先成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已代付的款项可在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郭中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巍

审判员郑艳

审判员梁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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