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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4民初2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7   阅读:

审理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424民初2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3

审理经过

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安与被告

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昭昭、吴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不当收费1900元的所谓工料费,并依法加倍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应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响应国家退煤用气、减少环境污染的号召。2016年7月份,延福村121户住户同意向乾县宏远天然气公司申请安装天然气。当时原告咨询价位。被告回答:庭院每户3500元。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350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称延福村121户是一张票。后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的要价是自行拟定的,市物价部门的批价是1260元,被告纯属违规收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前款之规定,被告收费有欺诈行为。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

被告辩称

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施工安装费用3500元,是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收取1900元之说,收取的费用无需退还。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延福村两名代表宋永恒、段俊发签订《发展用户合同》(实质为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展延福村住户为燃气用户(其中庭院121户,单元楼8户),延福村区域内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由被告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组织施工,于2016年12月下旬完工交付。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在申请天然气施工安装的住户之列,且依据约定交纳了3500元费用,并且被告也实际为其进行了施工安装。双方依据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已履行完各自的权利义务。1260元的价格是2009年乾县物价局文件确定的工料费价格,有效期只有一年,且是成本价,还不包括IC卡计量表,更重要的是该价格适用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域建筑红线内安装的用户,不是针对自建庭院式住户的批复价格。原告以七年前根本不适用的且已失效的文件价格,认为被告违规多收费,显然是错误的。被告确定的收费价格,是在综合考量施工安装成本、企业运营管理成本及用户利益平衡等因素情况下,与延福村代表协商确定的,并非随意自行定价。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被告是有权收取乾县县域内各类燃气用户的城市配套建设费,考虑天然气工程涉及公众民生利益,这部分费用已经进行了让利。经协商确定价格,签订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東力。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费用;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且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被告为原告施工安装天然气管网,被告支付相应施工安装费用,双方属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费用的法律根据在于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合同的对价有偿性。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结合本案,因施工安装合同的履行,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有合法依据获得费用包含利润,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五十五条规定,加倍赔偿多收费用,该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并不是商品购买或服务的使用,而是工程的交付,标的物属性不同。若是燃气供用合同纠纷,适用消法没有问题,但本案显然不适用消法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收费不成立,要求加倍赔偿更不成立。关于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侯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2016年7月7日,宋永恒、段俊发与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XYTLJMHT-2016-20-QX)《发展用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用户范畴。

第三组:2016年8月14日,被告给121户用户开据25户的发票,而原告是这25户之一用户,共收取25户87500元,收取原告费用3500元,物价部门指定的价格1260元。

第四组:2009年9月28日,咸阳市物价局出具的咸价发[2009]68号咸阳市物价局关于乾县天然气用户工程安装工料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市物价局对被告工程安装材料费的收费标准,证明被告违规收费。

被告天伦集团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2、《收费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天然气管道施工及安装,且有收费权利的营业利性企业。

第二组:1、发展用合同。2、工程款发票。3、施工决算。

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天然气安装的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施工安装费用,也已实际施工安装,合同效力及于原告。3、通过原告总公司对项目成本审核,均造价成本为2671元,原告收取3500元。包括利润部分是合理的。

第三组:1、咸阳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关于贯彻《省市共建大西安加快推进创新型区域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3、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咸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供气应承担城市基础设施配费。标准15元/平米。

第四组:1、乾县天然气项目协议书、2、乾县气化乡镇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证明乾县政府将城市配套建设费的收费权作为招商优惠条件给予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有权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收取除工料费之外的城市配套建设费。

第五组:1、关于乾县天然气用户工程安装工料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关于乾县天然气安装配套设施收费标准的实施方案。证明:1、乾价发(2009)27号文件和乾价成审【2014】01号文件中规定的价格仅是工料费,未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2、该两份文件均不能作为延富村天然气项目工程收费价格的依据,因其适用对象不同、价格构成不同、时效性已过,仅可作为价格参考。3、根据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收费价格的合理性。一是从2009年至2016年期间,人工和材料价格的上涨,工料费必然上涨。二是从现实情况出发,庭院式住户供气施工的难度比单元式住户工难度要大,三是庭院式住户未向政府交纳城市配套建设费用,物价部门的定价未包括城市配套建设费,而被告为营利性企业,在施工建设时需考虑这部分费用,故庭院式施工费用必然高于政府定价。四是2016年时工料费未有政府定价,交由市场调节,故双方可协商约约定的合理价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但各自对对方提供证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7日,被告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乾县城关镇延福村住户(庭院121户,单元楼8户)代表宋永恒、段俊发签订了《发展用户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工程主要内容是:小区建筑红线至用户灶前阀之间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装、调试(IC卡燃气表为J2.5)不含土方、报警器、采暖配套设施、各类用气设备及用气设备的连接、安装、调试。该天然气工程总费用为506682.76元,经双方协商,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乾县城关镇延福村住户部分减免,实收工程款4447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下旬完工交付。原告侯某某为该住户之一,2017年7月,原告侯某某按照集体代表释名,每户缴纳3500元施工费用。2019年1月24日,原告侯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当收费1900元,并加倍赔偿。承担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变更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侯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因此受到损失。关于“取得”,应是指一种瞬间行为而非一种持续”占有”状态。如果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取得”某种利益时有合法根据、而”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一般不属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2、他方利益受损。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的标准和内容必须合法。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依据的都是2016年7月7日,宋永恒、段俊发与乾县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XYTLJMHT-2016-20-QX)《发展用户合同》。该合同从合同内容审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生效。通过庭审及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与理由。此释名权是法院的义务,必须告知原告侯某某。由于依据不当得利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请事项和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当明确、具体。2019年3月25日,本院以书面通知向原告做了释名,并限期原告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口头答复,始终未就诉讼请求的变更提出明确、具体的申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依据2009年9月28日,咸阳市物价局出具的咸价发[2009]68号咸阳市物价局关于乾县天然气用户工程安装工料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是2009年9月28日颁发的,明确规定,居民住宅暂定为1260元,一年期满后严格成本审核,重新审批,也就是说,该文件有效期为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2009年9月28日之后,该文件不具有约束力。而原告是2016年7月安装的天然气,不应当受该文件的约束。侯某某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围绕侯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案件进行审理,认定侯某某不能证明其基于不当得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侯某某可依据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研

审判员史志强

审判员侯军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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