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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9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7   阅读:

审理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1622民初9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1

审理经过

原告周震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工”)、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陈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被告泸州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47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系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与阳信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阳信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即信安大厦,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不具有法定资质的陈国洪,陈国洪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现信安大厦早已竣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用,尚欠施工费147333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建工辩称,一、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既然是劳务分包合同,就必然要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既没有工作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诉称: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包阳信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陈国洪,陈国洪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如果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那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就是工程款,既然陈国洪亦不具备资质,被答辩人也不具备资质,那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就是依法撤销,返还财产,没收不当得利,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有效合同处理。那么,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三、在本案中,若因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就必须固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必须在相对方履行,不得溯及合同外的第三方。

被告陈国洪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不正确的。我们是三个人干的这个工程,我、宋永平和周国歧,我负责主体工程的劳务。我们和泸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宋永平介绍原告去了我们工地,我认识原告后,我们找原告干的活。原告是干的木工班组,给我提供劳务。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具体数额多少我也不确定。

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未应诉且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与阳信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由该公司承建阳信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即信安大厦。

2.提供(2013)阳信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该公证书申请人甲方(1)为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即阳信信安大厦的工程施工承包方。2、施建伟的身份是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的职工,且受到该分公司的极度信任,代理该公司办理公证事项、签署重要法律文件,由此可印证施建伟签署的文件即可代理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3、周震与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均为协议的同一方当事人,即均为甲方。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

3.公证书所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证明上述第二条相关事实。2、周震系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承包阳信信安大厦木工施工的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木工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周震在信安大厦进行木工施工,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是明知的。3、陈庆涛系周震木工组成员,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与周震在该协议中同为赔偿义务方。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和周震均自认与陈庆涛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协议第1、3条)。4、该协议落款处由施建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印证施建伟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完全可代表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4、该协议第二页特别注明:甲方包括周震个人,证明周震与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在向陈庆涛赔偿相关损失时在权利义务上是相同的。

4.公证书所附陈庆涛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1、陈庆涛的身份是周震木工班组的成员。2、通过该工资结算单第1—3项可证实周震在信安大厦木工施工范围包括整个信安大厦工程的地下室至十九层,以及裙楼、阁楼的全部木工施工。3、除整个大厦的木工施工之外,周震还为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进行了其他零工施工。

5.陆志农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该诉状原件保存于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阳民初317号民事案卷中,用于证明:1、陈国洪个人系阳信信安大厦劳务总承包人。2、陈国洪作为阳信信安大厦劳务总承包人赔偿了信安大厦工地钢筋工陆志农因施工致伤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

6.陈国洪向周震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周震为其木工组成员陈庆涛垫付医药费65000元。由此证实陈国洪与周震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

7.施建伟签字的零星工作量(用工)签证单四份、互助工作量用工签证单一份,用于证明:1、上述签证单用于计算周震木工组的工程量。2、四份由施建伟签字确认,一份是宋永平的审核签字,宋永平就是陈国洪手下现场的施工负责人。施建伟的签字确认的签证能成为周震用于与陈国洪、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签证单明确载明施工项目是阳信信安大厦,是泸州公司总承包的这个工程。

8.周震木工班组工作量费用决算表(用于证明:1、该决算表系周震木工班组全部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前收取的伙食费、预支款及其他零星工产生的全部费用合计。系周震与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陈国洪结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2、该决算表列项内容全面、清楚,数字精确,计算准确、严谨,最终经施建伟代表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审核并以后勤财务的身份、周震以木工班组长的身份共同签字确认。3、周震之所以在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支取48179元的伙食费、预支借款1695600元的前提是周震确实为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承建的信安大厦项目进行了大量施工。该证据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33元,2015年年底陈国洪个人转账27000元给周震,因为我方对结算表中的罚款分担1601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在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尚欠周震工程款147343元。

9.周震与陈国洪电话录音两份,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1日各一份。用于证明:陈国洪于2015年核算周震、王福友等人工程量及工程款额并列表记载,经四川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审核无误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周震(木工)、王福友(瓦工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且与我方主张的金额(周震木工班组工作量费用决算表)一致。该表陈国洪自认由其保管。如其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该表能证明泸州建设工程滨州分公司将涉案总劳务违法分包给陈国洪个人,陈国洪又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周震、王福友等人。这个表格具有欠条的性质。

10.阳信县公证处调取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一份及该公证书附的协议书一份。主张该证据和其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

被告陈国洪提供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周震收到款30000元,陈国洪实际付款27000元。

被告泸州建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泸州建工辩称对该合同的来源性不认可,如果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调取的,被调取的单位应该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洪质证对该合同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被告泸州建工辩称,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证书也是复印件。我不认识施建伟,也没有委托施建伟去做任何事。被告陈国洪辩称,我知道有这个事,是施建伟去处理的。如果有原件也是在我项目部里面,施建伟保管,我手里没有原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所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泸州建工辩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洪辩称,上面赔款的数据我不清楚,但是这个事情有,是施建伟办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不能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所附陈庆涛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泸州建工辩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结算表上的签字人不是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洪辩称,该结算单上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陆志农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被告泸州建工辩称,该证据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被告陈国洪辩称,陆志农是个钢筋工,后来他这事私了了。信安大厦工程是三个人承包的,不是我个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陈国洪向周震出具的证明,被告泸州建工辩称,该证据证明周震对应的一方是陈国洪,与泸州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国洪辩称,该证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其他字不是我写的,这个事应该是存在的,我负责施工现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施建伟签字的零星工作量(用工)签证单四份、互助工作量用工签证单一份,被告泸州建工辩称,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签字人施建伟我公司不认识。被告陈国洪辩称,施建伟是我项目部的财务。周震是在我的项目部干木工,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周震木工班组工作量费用决算表,被告泸州建工辩称,该结算不是泸州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上面的签字施建伟不能代表泸州公司、原告也不能证明施建伟与泸州公司的关系。如果这个结算表是原告与劳务承包人的最终结算,那原告也在上面签字认可,说明原告已经承认里面的罚款数额。如果原告不承认里面的罚款数额,也等于不承认上面的158333元。被告陈国洪辩称,宋永平和施建伟我都认识,结算表是宋永平和施建伟弄的,我不清楚,我负责现场施工。27000元是2016年2月份泸州公司给我39万后我按照比例给周震转款27000元。一共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这27000元是肯定不够偿还原告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周震与陈国洪电话录音两份,被告泸州建工辩称,对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国洪辩称,是我的通话录音。原告说的表格有,我今天没带着。表格上载明欠原告158333元,是2014年计算的,是施建伟提供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泸州建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手中持有证据原件且拒不提供,经本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泸州建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陈国洪辩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但两被告手中持有证据原件却拒不提供。经本庭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0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综合印证被告陈国洪系信安大厦的总承包人,原告周震与被告陈国洪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已为信安大厦工程木工施工,并进行工程量进行汇总决算,本院确认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对本案的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国洪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经原告周震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泸州建工成立于1980年6月1日,经营期限是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是被告泸州建工为承建阳信县公安局信安大厦成立的分公司。1999年12月,阳信县公安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承建了阳信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即信安大厦)的基础与主体施工、装饰装修等工程。

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承包信安大厦项目后,将主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国洪,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国洪又将信安大厦项目木工班组的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周震。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陈国洪的财务人员施建伟出具班组分项工作量(费用)决算表,确认所欠周震施工款158333元,并有原告周震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被告陈国洪支付原告周震施工费27000元,尚欠原告周震施工费131333元。

阳信县信安大厦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告陈国洪与原告周震均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国洪之间及被告陈国洪与原告周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尚欠被告陈国洪工程款180余万元,应当偿还原告周震的施工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泸州建工承担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周震要求被告陈国洪、被告泸州建工偿还施工费131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对罚款16010元予以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泸州建工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洪、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震施工款131333元;

二、驳回原告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66元,减半收取1623.33元,由原告周震负担160元,由被告陈国洪、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46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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