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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7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8   阅读:

审理法院: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434民初7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12

审理经过

原告崔利民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崔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434民初79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25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李安民、杨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有善、第三人崔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安民、杨桂平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为520000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两名被告要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4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向被告李安民的卡中转入人民币350000元。同日,按照两名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向被告杨桂平的卡中转入15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为500000元。该款到期后,两名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安民、杨桂平辩称:1、本案的案由错误,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侯马市,故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住所地是魏县没有依据,贵院不具有管辖权;3、原告起诉的涉案5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该50万元的性质不是借贷;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款项是工程纠纷所涉款,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不动产管辖,应由山西省永济市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5、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6、对于原告的起诉涉虚假诉讼,被告方保留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所保全房屋所产生的损失我方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7、关于本案的管辖,被告已经申请再审。贵院无管辖权。

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2013年10月1日,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永济市于乡农场)施工合同。因为这一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采取的是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这一承包方式,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垫付巨额的施工费用,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始终掌握着支付工程款的主动权,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同时,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向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至今,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巨额工程款未付,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将另行依法维护权利。二、原告崔利民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2013年10月1日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应当由原告崔利民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之间依法解决,与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错误地将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第三人崔起述称:一、被告李安民、杨桂平夫妻从崔起儿子崔利民处借款50万元,与2013年10月1日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和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崔起共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女儿早已经出嫁。崔起的孙子和孙女也都长大了,因家庭人口较多,按照习俗,在多年前崔起就与两个儿子分家,三个家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独立所有。该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崔起为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崔起与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民及其妻子杨桂平(即本案被告)接触较多。事后崔起才知道,在此期间,杨桂平和李安民从崔起儿子崔利民处借款50万元。这50万元借款与该施工合同无关。原告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崔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崔利民。二、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由魏县边马乡东楼底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016年3月5日魏县公安局边马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2016)冀04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综合被告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因这些证据原告称与其无关,从这些证据中也无从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本案的两名第三人均称这些证据材料与原告无关,故无法说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所诉争民间借贷关系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崔利民从其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中向被告李安民的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35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中向被告杨桂平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转入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向其银行卡中转入的500000元,但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志宇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向被告所汇款项是否为工程保证金;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崔利民对被告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否认原告向二被告所汇款系工程保证金。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从看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二被告主张的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本案的两名第三人均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无关,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给其所汇款5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这一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证明原告汇给二被告的5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故对二被告的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汇给二被告的5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崔利民凭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已完成了其对与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而被告李安民、杨桂平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不是借贷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属工程保证金。此时,被告李安民、杨桂平需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的夫妻另一方无证据证实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没有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0元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安民、杨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利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崔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崔利民负担360元,由被告李安民、杨桂平共同负担8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李安民、杨桂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汉领

审判员马光霞

人民陪审员高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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