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单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单民初字第10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14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郝良玉、姜鹏飞、刘立新、吉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华、白云鹏与被告刘立新、吉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王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另案起诉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必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4月1日,本院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2013年7月2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12月7日合议庭合议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华、白云鹏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腾公司诉称,2009年间,四被告跟随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进行单县时代花园5﹟、9﹟及沿街1﹟楼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许可四被告暂时使用沿街1﹟楼5﹟门面房存放建筑杂物,在被告施工完毕后仍拒不搬出,后经单县公安机关协调未果,故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腾空其非法占用的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
被告辩称
被告郝良玉、姜鹏飞、刘立新、吉安才辩称,四被告并未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门面房,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被告与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达成合意,由四被告对其正在使用的门面房,已经折价抵扣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所欠四被告的工程款,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与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位于单县文化路南段东侧的单县时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建设,其中宋华印项目部所干工程项目有:5#、9#、沿街1#楼、大门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由另外的项目部进行施工。四被告在另案陈述:宋华印又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分包与四被告郝良玉、吉安才、刘立新、姜鹏飞,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算,包工不包料,原料由发包方供应,原料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先由宋华印从发包方领取,再由宋华印根据施工进程付款与四被告,四被告负担相应的税费和公司管理费等,另外四被告再按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2%作为宋华印的管理费,此款由宋华印直接扣取。期间,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知晓并无异议。
四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沿街1﹟楼5﹟门面房(两间三层),四被告所干上述工程分别于2006年底和2007年陆续竣工,上述建设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作为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销售和投入使用。后因宋华印不能及时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且不与四被告结算工程款,四被告找到华腾公司单县分公司,分公司通过查账,给四被告说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交付与夏津建筑公司了。四被告与被告华腾公司单县分公司发生争执,将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两间三层)占用,以此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腾空其非法占用的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诉讼中,四被告以原告及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经另案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姜鹏飞、郝良玉、刘立新、吉安才工程款312105.83元;二、驳回姜鹏飞、郝良玉、刘立新、吉安才要求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被告对判决书中认定的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及四被告系实际使用人没有异议,但仍未腾空房屋。
上述事实,有竣工合格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开发的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两间三层),提供了竣工合格证及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该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四被告占用门面房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回财产…”,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腾空其非法占用的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良玉、姜鹏飞、刘立新、吉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单县时代花园沿街1﹟楼5﹟门面房(两间三层)内属四被告所有的物品自行清理完毕后返还原告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良玉、姜鹏飞、刘立新、吉安才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坤
审判员石长战
审判员吴思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