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7民终16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承昆、时明涛与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承昆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时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承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003951.11元,在二审诉讼中,刘承昆明确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不再区分6号、7号楼均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刘承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无效、万和人家6号楼7号楼的建筑面积、人防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刘承昆与时明涛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却没有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原则来判决。一、原审法院对人防工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迟延给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的利息不予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对无效工程合同的处理采取的是折价补偿原则,这里规定的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不是说原来合同规定的部分条款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人防鉴定的价格来判决。在原审中,双方都同意申请鉴定,并且选定了鉴定机构,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做出了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确的。关于迟延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无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都是应当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标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因为最高法适用的是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原则。所以,应当判决时明涛承担利息。二、原审法院判决刘承昆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时明涛罚款161050元是错误的,建设施工合同既然认定是无效合同,就是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是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三、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水电费251588.78元,保险费6923.7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合同承包的性质是大清包,刘承昆只是投入人工。其次,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刘承昆承担水电费。再次,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只能解决工程价款问题,而不能判决涉及合同中的其他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时明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要求按鉴定价支付人防工程款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17元一次性包死,中间没有协议变更,应该按照原来的约定价款执行。二、双方没有在协议中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条,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三、在合同第12条有明确约定,刘承坤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罚款。四、水电费在合同第14条第10款明确约定,保险费在第10条第4款中有明确约定。
四建公司述称:一、刘承坤和时明涛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诉讼不应该将四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四建公司的请求。二、四建公司将涉案项目6、7号楼承包给了时明涛,2012年元月25日由时明涛的会计孙计红签署项目管理协议,四建公司已按协议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时明涛,且在签署协议时最后一页承诺书中,孙计红承诺涉案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孙计红承担,孙计红作为时明涛的会计属于职务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针对本案来说实际施工人即刘承坤,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欠时明涛任何工程款,所以四建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时明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承昆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时明涛违约损失160万元;2、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时明涛已垫付的保险款、辅助材料款、已付工程款共计76206.4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时明涛反诉请求实属错误。(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刘承昆逾期违约的事实。(二)即使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刘承昆逾期违约的损失也不应由时明涛全部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时明涛已支付的总工程款数额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对垫付的10821元保险费用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未对垫付的45385.44元辅助材料费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未对已支付的20000元费用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数额错误。证人田某、赵某甲证实刘承昆2013年9月26日中途停建,没有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城建局的材料是时明涛为顺利验收工程出具的,刘承昆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时明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数,已不欠刘承昆工程款。
刘承昆辩称:一、关于对方要求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时明涛原审时提出反诉,刘承坤已经提出了没有超期的施工证据,此外基于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该支持违约金。二、刘承坤只干了6、7号楼,时明涛支付的保险费不能证明就是6、7号楼。三、刘承坤是包工不包料,材料费应该由时明涛承担。司法解释只解决工程款问题,其他问题不适用该条款。四、工程款问题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为准。五、刘承坤将工程全部干完,施工日志每一天验收报告上都有刘承坤的签字,双方都在场。
四建公司述称:同四建公司上述意见。
刘承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时明涛支付工程款3168605.2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470745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649350.29元,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明涛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刘承昆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60万元,反诉费由刘承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时明涛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与辉县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辉县市万和人家6号、7号楼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5日,刘承昆(乙方)与(甲方)时明涛签订了一份辉县市万和人家6号、7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主体结构、砌块、内外粉。从定位放线开始、按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和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内外脚手架搭拆、安全文明施工防护、场地硬化、预埋件制作安装、钢筋机械连接的人工费、机械费、职工食堂及炊具、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辅助材料及因场地狭小所产生的二次搬运费等,(不包括防水、门窗制作安装、油漆涂料、墙内外保温等),本合同为毛墙毛地面。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本工程土建部分按照2008版河南省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有地下室的计算地下室面积、基础花架按地下室建筑面积的50%计算)。总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计算。乙方承包的工程单价不含任何税费,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钢材、商混、砌体块料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现场计时工:除甲方工程项目部有特殊需求外,施工过程中甲方不签署任何计时工等。开工及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至2013年3月10日,总历工期300个工作日。基础及主体部分150个工作日完成,延误1天罚款1000元,以甲方开工时间为准计算工期天数。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317元一次包死结算。付款方式:每完成三层十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砌块、内外粉、地面结束后,三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配合甲方进行交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砌块、粉刷施工期间工资款双方协商支付,余额业主付款时10日内一次付清。注:劳务队进场有一定的工程量后,可以借支生活费。工程停建或缓建: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费以及暂留现场的机械或周转材料租赁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材料供应不及时或停水停电、地方干扰造成乙方停工超过10天的,经甲方签证认可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办公用房、工人宿舍、厨房、厕所等临建所有材料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前发生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各项人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所有进场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职工劳务保险。乙方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工程量另行结算。材料及设施供应相关事项:乙方应在用料一周前用书面材料单,交付甲方项目部,如不按期提供用料单造成停工误事,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的大小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机具、周转材、辅材耗材:包括现场二级、三级配电箱、电缆、电线等施工机器和周转材的租购及费用以及除甲方购用主要材料外的所有费用。甲方设专人收领到场的各种建筑材料,乙方必须合理使用,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管,不得浪费,否则加倍处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说明和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监理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乙方确保图纸、规范、图集、按时、保证质量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质量如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返工费用、材料、人工费用等损失均由乙方双倍承担,并按项目部质量奖罚条例给予处罚。乙方进场后向甲方提供组织架构及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特种工等姓名及联系方式,所有管理人员、特种工必须上交上岗证复印件,以供甲方备案审查。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劳务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条例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违反者将给予从重处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有责任方承担全部损失,并追究相关事故责任。乙方承包人必须是本工程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带头遵纪守法,不得违章指挥,确保安全、质量、进度、保证全体施工人员和各项施工程序全方位的正常运转。甲方的责任:甲方负责建筑物的测量定位,主轴线、楼层标高的控制点。提供所需主要建筑材料(按第11条执行)。向乙方免费提供施工图纸两套和相关设计变更技术资料。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及合同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及设计变更签证等相关事宜。甲方负责土方开挖、回填并承担机械费用,乙方负责人工配合。甲方负责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施工场地平整、临建搭设及费用、施工界区内的道路、用水用电及临时设施的施工(总表、总盘由甲方供给),所有机械设备维修及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塔吊、龙门架等办理安全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建筑材料供应、设备进场和施工需用水用电计划。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如期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期,经甲方签证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乙方配合甲方收集整理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协同工程隐蔽验收和基础、主体以及竣工验收手续。乙方必须配合建设单位和其他分包项目施工,不得收取任何配合费用,但分包的外墙保温、涂料、消防等项目施工队伍必须及时跟随乙方施工。施工期间所有不涉及建筑面积的设计变更,不追加任何费用。乙方所干工程项目保修期间若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进行维修,若不及时维修所造成的损失一切有乙方负责。乙方自行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反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并另行组织施工队伍,且追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每延期一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000-5000元。施工和生活用水及施工用电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
合同签订后,刘承昆与时明涛开始按合同履行。辉县市万和人家6号楼、7号楼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均于201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6号楼建筑面积为10824.82平方米,其中含地下室面积561.71平方米,人防面积545.73平方米。6号楼的基础花架面积为561.71平方米×50%=280.855平方米。7号楼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2038.36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642.12平方米。7号楼的基础花架面积为642.12平方米×50%=321.06平方米。施工期间时明涛支付刘承昆工程款5107583元。施工过程中刘承昆方因违反现场管理细则,被罚款161050元(时明涛庭审要求)。施工期间刘承昆施工用电213840度,单价1.1元,计235224元,施工期间生活区用电15079度,单价0.82元,计12364.78元,生活区水费4000元,水电费共计251588.78元,时明涛为刘承昆垫付水电费251588.78元。时明涛为刘承昆垫付保险费692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时明涛并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其签订协议书及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均是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因而无论其是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还是将工程分包于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承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而时明涛与刘承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承昆承建万和人家6、7号楼工程已经由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因而时明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承昆相应的工程欠款。6号楼工程价款为3520498.98元(10824.82平方米×317元/平方米+基础花架561.71平方米×50%×317元/平方米),7号楼工程价款为3917936.14元(12038.36平方米×317元/平方米+基础花架642.12平方米×50%×317元/平方米),共计7438435.12元。扣除时明涛已支付刘承昆工程价款5107583元,为刘承昆垫付施工、生活所用的水电费计251588.78元(235224元+12364.78元+4000元),保险费6923.74元,刘承昆被罚款161050元,时明涛应支付下欠刘承昆工程款1911289.60元。故对刘承昆要求时明涛支付3168605.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刘承昆与时明涛所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刘承昆认为时明涛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时明涛要求刘承昆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承昆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建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知道时明涛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借用四建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发包活动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允许时明涛使用其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时明涛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承昆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时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承昆工程款共计1911289.60元,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承昆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时明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5元,反诉费9600元,由刘承昆承担13993元,时明涛承担316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承昆提交证据一组,用以证明:赵某甲是从刘承昆手下所干的活,赵某甲所得30900元是包括在时明涛支付刘承昆工程款中的。时明涛发表质证意见称:2014年1月20日经刘承昆同意支付309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这不代表赵某甲承建刘承昆工程;工程后半程赵某甲直接与时明涛结算工程款。时明涛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00元已支付给刘承昆应予扣除;证据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时明涛代付10821元保险费应予扣除。刘承昆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四建公司对刘承昆、时明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二审开庭前,时明涛向法院及四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若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工程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时明涛承担。刘承昆、时明涛提交的证据与四建公司无关,四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四建公司提交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四建公司并非借用资质,是把工程承包给了时明涛,管理协议第4页承诺书中,时明涛承诺因该项目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时明涛承担。2016年4月1日承诺书中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时明涛,不欠时明涛任何款项,该案产生的任何支付义务应由时明涛承担。刘承坤发表质证意见称:不予质证。时明涛发表质证意见称: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刘承昆提交的证据,因时明涛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时明涛提交的证据,因刘承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建公司的提交证据,因时明涛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刘承昆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今收到万和人家工程部工程款(付赵某甲)30900元整。2013年1月25日,刘承昆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取到7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款20000元整。2011年10月24日,辉县市万和人家项目6号楼保险费票据一张,票据显示:保险费合计10824元。2016年4月1日,时明涛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显示:案涉项目四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时明涛任何款项,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工程债权债务纠纷,均与四建公司无关,全部由时明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关于刘承昆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关于人防工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317元一次包死结算。刘承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人防工程有特殊约定,故案涉工程系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按照上述规定,不应对对人防工程进行鉴定,对刘承昆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刘承昆明确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不再区分6号、7号楼均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因辉县市万和人家6号楼、7号楼均于201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刘承昆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罚款问题。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合同无效,时明涛明知刘承昆无相应资质同意刘承昆承接案涉工程,应承担60%的责任,刘承昆明知自身无相应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应承担40%的责任。故对刘承昆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水电费、保险费问题。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为所有进场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职工劳务保险。第十四条约定:施工和生活用水及施工用电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故对刘承昆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时明涛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关于刘承昆逾期交工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每完成三层十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砌块、内外粉、地面结束后,三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配合甲方进行交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现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时明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按照上述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价款,且直至目前仍未付至总工程款的90%,故对时明涛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款、辅助材料款、已付工程款问题。关于保险款问题。虽然保险费票据上显示为10824元,但时明涛按照10821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保险费10821元予以支持。关于辅助材料款问题。因时明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为辅助材料款,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时明涛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时明涛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时明涛所称的20000元,刘承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刘承昆全部施工问题。因2014年1月20日,刘承昆出具的收据显示刘承昆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施工日记等其他证据,刘承昆全部施工案涉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证人田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对时明涛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四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按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四建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时明涛应向刘承昆支付剩余工程款1977098.6元(7438435.12-5107583-251588.78-6923.74-10821-20000-16105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
二、时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承昆工程款197709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承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时明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5元,反诉费9600元,由刘承昆承担20000元,时明涛承担2559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刘承昆承担6000元,时明涛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2元,由刘承昆承担9548元,时明涛承担24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中伟
审判员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赵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