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02民初8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8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贤良、委托代理人郭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诉称,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施工合同;2、支付工程款即利息9149.7587万元;3、赔偿各项损失691.2729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参与该案的一审诉讼,双方并就委托律师代理参与一审诉讼事宜依法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派出律师依法履行了阅卷、调查、举证、参与庭前听证、出庭等代理职责。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的代理职责完成。但至今,被告没有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机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9,841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中,被告委托原告郭帮红作为代理人,代理费100万元,代理期限至一审终止;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郭帮红尽职尽责,履行了代理义务,为被告减损了4,277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遂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上述诉讼案件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合同有限期为一审终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案外人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行风险代理;一审代理费100万元,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到原告账户后由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提供其开发的鄱阳“洪万—在水一方”小区的三套房屋作为一审代理费支付的担保;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原则不得再另行与他人签订此案的一审任何代理合同,若被告另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则不减少原告在本协议中与被告约定好的一审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未提供房产作为一审代理费支付的担保,现特修改原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1、第2款,案件的诉讼判决时间被告不作要求;其他原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条款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参与案外人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履行代理人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至此,原告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代理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代理费1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