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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105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31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12民初105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与被告王贞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被告王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昕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给济南市历城区宝泽物资经营部的货款525147.14元,并以52514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建环球公司与被告王贞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7)鲁01民初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鲁民终1505号),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原告中建环球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宝泽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泽经营部)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涉案工程引起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6)鲁0112民初5076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7)鲁01民终2768号),二审调解书已于2018年2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支付给宝泽经营部的货款为2338892.14元,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扣减的货款数额为1813745元,尚余525147.14元,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宝泽买卖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需另案起诉,即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详见(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第38页“宝泽木方:2017年1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环球公司支付济南市历城区宝泽物资经营部货款2338892.14元,环球公司不服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中建环球主张上述货款2338892.14元应当作为其代王贞祥支付的材料款予以扣减,经质证,王贞祥认可其还欠上述材料款1813745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案件尚未审结,相关欠付的货款数额尚不确定,但鉴于王贞祥自认欠付1813745元,故对此部分材料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自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关于其余款项,环球公司可待生效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2018)鲁民终1505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支付给宝泽经营部的货款,在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应当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原告支付给宝泽经营部的货款尚余525147.14元,因宝泽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结案,未能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部分货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贞祥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号判决中的法院认定,关于其余款项中建环球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赋予了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原告依据的(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已经被(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撤销,详见第51页第一项,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依据的关于其余款项中建环球公司可待生效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其中明确载明的是生效判决,原告与宝泽经营部在济南市中院作出的是生效调解书,并不是生效判决,原告自身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欠宝泽经营部款项,表示宝泽经营部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无法证实货款的金额。生效的调解书基于的是原告与宝泽经营部双方的自愿协商及原告妥协的结果,并非中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之诉权利的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8)鲁民终1505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支付给宝泽经营部的货款,在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应当在原告向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宝泽买卖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仅扣减了被告认可的货款数额1813745元,尚余525147.14元需另案起诉,即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被告王贞祥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关于其他款项,环球公司可待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所依据的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详见第51页第一判项,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即判决书第37页第13-22行所载明的内容。由于在王贞祥与中建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宝泽经营部与中建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尚未结束,鉴于相关欠付的货款数额尚不确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王贞祥自认欠付的1813745元材料款予以确认并在工程造价中进行了扣减,对于其他款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中建环球公司保留了待生效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的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但(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第48页第5行明确载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仍为有效认定,故原告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讼。

2.关于原告主张的应返还工程款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276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2月6日原告向宝泽经营部支付货款2338892.14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宝泽经营部的货款数额为2338892.14元,(2018)鲁民终1505号生效判决已在原告对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数额为1813745元,尚余525147.14元未扣减,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525147.1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依据的关于其余款项中建环球公司可待生效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中载明的是生效判决,然而原告与宝泽经营部在济南中院作出的是生效调解书,原告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欠宝泽经营部款项,并且表示宝泽经营部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根本无法证实货款的金额,生效的调解书是基于原告与宝泽经营部双方自愿协商以及原告妥协产生的结果,并非济南中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2016)鲁011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中建环球公司应向宝泽经营部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338892.14元,在该案的二审中,虽然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1民终2768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双方进行协商让步的部分仅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应付货款利息部分,对于应付货款的数额在该调解书中并未进行变更,应视为对于一审查明应付货款数额的确认,即一审对于中建环球公司欠付宝泽经营部货款2338892.14元的事实认定仍应为有效认定。另外,在(2017)鲁01民初1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建环球公司所主张应从对王贞祥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数额2338892.14元即依据于(2016)鲁0112民初5076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与此同时,中建环球公司与宝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亦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进行审理,王贞祥当时应当知晓该案件的存在,但其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认可该案件中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由于(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王贞祥自认的1813745元货款在中建环球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故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四份法律文书,原告中建环球公司所主张被告王贞祥应返还的工程款525147.14元(2338892.14-1813745)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环球公司与被告王贞祥在中海·华山项目中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建环球公司向宝泽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实为王贞祥应支付的材料款,应从中建环球公司对王贞祥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2017)鲁01民初11号案件的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中建环球公司与宝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尚未审理终结,中建环球公司应向宝泽经营部支付的货款数额未能确定,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王贞祥自认的1813745元货款在中建环球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剩余款项已向中建环球公司释明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现中建环球公司与宝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已审理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建环球公司应向宝泽经营部支付货款2338892.14元,中建环球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向宝泽经营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有525147.14元需从中建环球公司对王贞祥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贞祥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2514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贞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贞祥支付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中建环球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5147.14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王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亚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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