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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2   阅读:

审理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702民初4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5

审理经过

原告郭跃勋因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锦新房产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3)武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郭跃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作出(2014)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郭跃勋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发回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郭跃勋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湘民再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4)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武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跃勋请求本院判令:锦新房产公司依法归还郭跃勋借款8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

锦新房产公司答辩要点:85万元借条是虚假借条,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底至2010年初,锦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与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郭跃勋为取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锦新房产公司资产的执行余款用以偿还郭跃勋等人债务,经双方协商,郭跃勋以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条、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建筑材料款等票据为凭,在时为锦新房产公司法律顾问陈言军的见证下,经过计算,由郭大祥向郭跃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跃勋人民币8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2008年6月15日。”郭大祥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锦新房产公司公章。借条原件由郭大祥保管,借条依据由郭跃勋保管。2010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即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85万元,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100万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锦新房产公司向郭跃勋一次性支付本息100万元,如逾期,郭跃勋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承办法官经与借条原件核对无异后收取借条复印件存档,加盖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郭跃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该案执行款518551元。

2010年7月3日,锦新房产公司对郭跃勋借给郭大祥的借款进行全部清底结算,并出具《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确认郭大祥共欠郭跃勋借款576160元,双方及见证人均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日,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郭跃勋承包锦新房产公司开发的在建工程旭明花园A栋木工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基本要求部分第4条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和凭证作废。该协议结算部分约定,结算包括劳务工资结算,工程承包款结算、购房款及其他结算,借款结算内容即为2010年7月3日《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内容。

2011年9月6日,锦新房产公司向本院出具《锦新公司还郭跃勋借款结算情况汇报》,认为该公司已全部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应偿还郭跃勋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的义务,具体还款明细为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的该案执行款518551元、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3月8日锦新房产公司分别向郭跃勋还款40万元、5万元、5万元。据此本院作出对(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的裁定,锦新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委托佘艳珍到本院执行局领取该裁定书。

2011年10月19日郭跃勋因锦新房产公司未完全履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2年5月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中,本院确认锦新房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3月8日分别向郭跃勋还款40万元、5万元、5万元,均为履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义务。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本院认为

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明确。郭跃勋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有效。为此郭跃勋提交(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证人陈言军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锦新房产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锦新房产公司认为,本案系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为取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锦新房产公司资产的执行余款而伪造的借条,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郭跃勋无借条原件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能证明本案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对此锦新房产公司提交借条原件、(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承办法官的说明、证人陈言军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郭跃勋诉锦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所持借条为复印件,但该借条复印件来源于(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庭审查明,该借条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郭跃勋提出的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锦新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为此锦新房产公司以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予以抗辩。本院查明,本案借条是郭大祥与郭跃勋通过对郭跃勋持有的部分借条、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建筑材料款等票据进行初步结算后由郭大祥出具,用于郭跃勋向法院起诉,借条原件由郭大祥保管,借条依据由郭跃勋保管。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借条来源、形成过程及借条原件如何在郭大祥处等问题即得到合理解释,锦新房产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经济往来的方式与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关于本案借款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否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郭跃勋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性质及内容均各自独立的民事案件。从结算实体内容看,本案结算内容为借款、零星公司开支及建筑材料款。(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案件结算内容为劳务工资、工程承包款、借款、购房款、车辆费用、还款、诉讼费等。为此郭跃勋提交(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锦新房产公司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的结算内容及2010年7月3日双方结算内容均体现在(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故本案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为此锦新房产公司提交2010年7月3日《借郭跃勋借款明细表》、《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锦新房产公司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上看,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518551元,锦新房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9月6日锦新房产公司向本院出具《锦新公司还郭跃勋借款结算情况汇报》,陈述锦新房产公司已全部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向郭跃勋还本付息的义务,此举发生在2010年7月3日锦新房产公司就其向郭跃勋的借款进行全部结算后,且在此次结算双方签名确认的《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中就本案8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其中没有作出说明,应认定本案借款与此次结算没有关联;2010年10月1日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有“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和凭证作废”的约定,但既然该协议关于借款的结算确认了2010年7月3日《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结算内容,亦应该就本案85万元借款与该协议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作出约定及说明,锦新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中没有涉及本案借款,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结算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郭跃勋就《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后,锦新房产公司仍委托佘艳珍到本院领取(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其行为表明该公司对本案借款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结算内容是予以区分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新房产公司依据向郭跃勋出具的借条、郭跃勋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向郭跃勋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就本案借款及利息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郭跃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跃勋已取得的本案执行款518551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跃勋借款本金及利息4814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0元,由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晓晞

人民陪审员黄文柏

人民陪审员王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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