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304民初16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1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勤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贵,被告罗勤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罗勤红因与肖金保、张德文、陈文生、谢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师刘湘贵代理,合同有效期至二审终结。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0元,在办理法律事务中的查档费、文印费、差旅费、协调费等费用除外。被告与肖金保达成了和解,被告撤回了上诉。陈文生及张德文两案,湘潭市中级法院以裁定方式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律师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勤红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勤红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罗勤红因与肖金保、张德文、陈文生、谢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罗勤红委托,指派刘湘贵律师担任罗勤红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终结。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被告罗勤红应向原告交纳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差旅费以及经被告同意的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罗勤红在合同上签名。
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刘湘贵律师参与了四案的诉讼,罗勤红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金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罗勤红撤回上诉;罗勤红、陈文生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罗勤红、张德文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罗勤红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永红、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至此,罗勤红因与肖金保、张德文、陈文生、谢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在二审全部审结,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律师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勤红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湘贵全面实际履行了在《委托代理合同》里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罗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徐金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