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民终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筑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筑城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林、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德立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筑城岩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筑城岩土公司就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我方进行土建施工,且筑城岩土公司系垫资完成工作量,故我方应向筑城岩土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我方与筑城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尚未明确,因筑城岩土公司怠于提供相关经济文件致使案件拖延至今,该扩大的损失应由筑城岩土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因筑城岩土公司的过错判令我方承担利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工程中租用发电机的索赔与索要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我方租用筑城岩土公司的150型发电机尚未归还,要求我方按价进行赔偿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索要工程款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含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九项内容,关于租赁物品的按价赔偿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筑城岩土公司答辩称,一、天德立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0643604.9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天德立·西岸5号楼和6号楼CFG桩工程,混凝土灌注桩单价1300元/米,CFG桩单价127元/米,锚索单价480元/米,工程总造价暂定12190927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涉案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施工,按照天德立公司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土方开挖外运的《补充协议》,我方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土方开挖外运,并按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产生6份《工程量认证单》,认证单由天德立公司委托的监理方签章确认。依据上述认证单及合同约定单价确定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9618829.5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抽排水事宜专门达成《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变更增加部分的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抽排水点安装1350元/处,抽排水单价150元/天,零星土方开挖及外运40元/方,零星机械使用小挖掘机250元/小时、大挖掘机390元/小时,并约定对工程量的计量采用每天签证的办法。该部分施工共计产生14《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经天德立公司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及监理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根据签证单共计计算现场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024775.4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0643604.9元(9618829.5元+1024775.4元)。二、天德立公司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756194.8元。涉案施工合同在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同时亦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天德立公司理应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事实是,天德立公司从未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和计付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前即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以该日期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我方主张利息损失4454974.82元系基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因我方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审法院按10643604.9元工程款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1756194.8元予以认可,天德立公司理应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6194.8元。迄今为止,天德立公司仍未向我方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我方的损失仍在继续。三、天德立公司应赔偿发电机损失111100元。我方起诉时将该发电机丢失赔偿金额计算至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中,该发电机使用属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具体见《工程量签证单》14。天德立公司租用我方的发电机用于基坑降水停电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将发电机丢失,理应予以赔偿。该损失赔偿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德立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筑城岩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德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4694.2元;二、判令天德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54974.82元;三、由天德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筑城岩土公司(乙方)与天德立公司(甲方)签订《"天德立.西岸"B地块写字楼、酒店、5#楼和6#楼CFG桩和钢筋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筑城岩土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天德立.西岸B地块写字楼/酒店CFG桩和钢筋砼灌注桩工程及其200厚褥垫层;天德立.西岸5#楼和6#楼CFG桩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桩基工程以单位延长米单价报价,甲乙双方约定钢筋混凝土灌注桩综合固定单价1300元/米,CFG桩综合固定单价127元/米,以实际完成总桩长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基坑补强锚索施工以单位延长米单价报价,甲乙双方约定锚索综合固定单价480元/米,以实际完成锚索总进尺工程量结算。本工程暂定总造价12190927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同时该条款备注部分明确约定:乙方施工完毕,所提供现场必须确保甲方交上部建筑单位现场干作业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笫一批工程款:本工程已按设计施工图内容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于本工程正负0.0以上主体工程整体三层结构封顶时,支付已完成桩基工程量70%的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付款时间不迟于整个桩基施工完成并且场地移交上部施工单位作业后3个月之内;2、笫二批工程款,于本工程主体工程整体六层结构封顶时,付至已完成桩基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付款时间不迟于2014年4月30日。3、本工程剩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主体工程整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与打桩相关质量均无异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尾款。4、工期为60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5、按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试块抗压报告单验收,严格按照桩基础施工标准及行业有关桩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02》执行。6、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该款项,超出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提出质疑,且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筑城岩土公司便按合同要求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6月26日,天德立公司给筑城岩土公司下发通知,将"天德立.西岸"项目更名为嘉和国际。2013年7月19日,筑城岩土公司与天德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天德立公司同意将嘉和国际项目写字楼、酒店工程基坑内东部有剩余土方450立方米(非桩基合同范围)由筑城岩土公司负责挖运完成,土方综合单价为20元/立方米,总价为90万元并入到桩基合同总价内。2013年9月19日,筑城岩土公司与天德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抽排水)一份,此协议约定1、抽排水工作范围仅限于筑城岩土公司CFG桩和土方开挖及褥垫层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后的基坑抽排水工作及零星的土方(集水井、电梯基坑开挖工作;2、价格,(1)、抽排水点安装1350元/处;(2)、抽排水单价150元/天;(3)、零星土方开挖及外运40元/方(运至场外);(3)、零星机械使用小挖掘机250元/小时、大挖掘机390元/小时;3、工作量计量采用每天签证的方法:每天下午下班前筑城岩土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众与天德立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锦龙对每天进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现场核对签认;4、本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且本补充协议纳入"桩基合同"范围,该协议总价并入"桩基合同"总价内。筑城岩土公司施工工程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由桩基施工单位筑城岩土公司、建设单位天德立公司、地勘单位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体施工单位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监督单位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成七家单位对筑城岩土公司施工的复合地基基槽、桩基进行验收合格,并将排水工程移交给天德立公司。
2013年11月12日,筑城岩土公司委托新疆岩土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复合地基承载力、基桩完整性进行检测,经检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450KPa的设计要求,基桩完整性检测应力反射波典线规则,桩底反谢明显,桩身完整,桩身混凝土密实。
2013年12月10日,根据筑城岩土公司与天德立公司签订的"桩基合同"及补充协议,筑城岩土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经天德立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其认证单六份,其中认证筑城岩土公司完成灌注桩389.5m×1300元=506350元;锚索(基坑补强)2147m×480元=1030560元;CFG桩(裙楼部分)22725m×127元=2886075元;CFG桩(写字楼部分)19762.5m×127元=2509837.50元;CFG桩(酒店部分)20441m×127元=2596007元;土方开挖、外运4500立方米×20元=90000元。筑城岩土公司完成复合地基、桩基工程总价为9618829.50元。
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日,根据筑城岩土公司与天德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筑城岩土公司完成人工工日、增项工程、抽排水、零星土方、开挖、抽排水点安装、机械使用、材料、设备等经天德立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其签证单十四份,其中签证人工完成536工日×200元=107200元;小挖掘机使用142.1小时×250元=35525元;铲车使用98.4小时×280元=27572元;土方开挖外运1432.31立方米×40元=57292.40元;二次破桩11根×1100元=12100元;使用石子150立方米×35元=5250元;租用发电机1天×3000元=3000元;大挖掘机使用7小时×390元=2730元;降水设备移交,其中水带Φ50(50m)2卷×400元=800元;水带Φ50(80m)1卷×650元=650元;降水电控制箱7个×750元=5250元;钢丝Φ80软管5卷×650元=3250元;钢丝Φ50软管5卷×450元=2250元;开关柜子(中)3个×1600元=4800元;开关柜子(大)1个×7500元=7500元;电缆425卷×450元=2250元;电缆624卷×515元=2060元;电缆1622.5卷×2684元=6710元;清水泵(5.0口径)3台×1260元=3780元;清水泵(8.0口径)3台×1400元=4200元;清水泵(10.0口径)2台×1800元=3600元;水泵安装18台套×1350元=24300元;塔吊基础CFG桩216米×127元=27432元;材料费c25商混70立方×290元=20300元;材料费(325#水泥)5吨×330元=1650元;租赁150发电机23个月10天×28000元=653324元;以上筑城岩土公司完成零星工程量费用及垫付材料费用根据天德立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十四份签证单计算合计费用为1024775.4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喀什市城市规划局给天德立公司下发关于嘉和国际项目规划停工的说明,根据签证单第十四天德立公司租用筑城岩土公司的150型发电机至今未归还,其发电机发票价为111100元,筑城岩土公司要求天德立公司按价赔偿,天德立公司认为租用发电机丢失属于租赁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筑城岩土公司应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筑城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天德立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天德立公司是否应支付给筑城岩土公司工程款10774694.20元;二、天德立公司是否应向筑城岩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54974.82元;三、天德立公司是否应向筑城岩土公司赔偿150型发电机损失111100元。
关于天德立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10774694.2元的问题。筑城岩土公司与天德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筑城岩土公司施工的天德立.西岸"B地块写字楼、酒店、5#楼和6#楼CFG桩和钢筋砼灌注桩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于天德立公司及土建部分施工,天德立公司应将筑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及垫付的材料费用支付给筑城岩土公司。天德立公司认为筑城岩土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达到整体三层结构封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筑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及垫付的材料费用虽未经双方结算,但筑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已经过天德立公司及天德立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其签证单、认证单予以确认,天德立公司应按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用依据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及购买材料费票据计算出工程量总价及材料费用支付给筑城岩土公司10643604.90元(复合地基、桩基工程总价为9618829.50元+零星工程量费用及垫付材料费用1024775.40元)。对此天德立公司应承担向筑城岩土公司支付10643604.9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德立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4454974.82元的问题。本案中,筑城岩土公司要求天德立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2013年11月8日筑城岩土公司已将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于天德立公司进行土建施工,土建部分未达到三层封顶是政府根据重新规划要求通知天德立公司停建,不是筑城岩土公司原因造成。因筑城岩土公司属于垫资为天德立公司完成该工程量,天德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己明确,筑城岩土公司要求天德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筑城岩土公司要求天德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天德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10643604.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即1756194.80元[10643604.90元×(6%÷12个月)×33个月]。
关于天德立公司应否向筑城岩土公司赔偿150型发电机损失1111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天德立公司委托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证单确认天德立公司租用筑城岩土公司的150型发电机至今未归还事实存在,筑城岩土公司要求天德立公司按价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天德立公司以租用发电机属于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德立公司租用发电机是筑城岩土公司在给天德立公司施工过程中天德立公司要求租用,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天德立公司认为租用发电机要求筑城岩土公司另案起诉的辨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虽判决如下:1、天德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城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3604.90元;2、天德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城岩土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1756194.80元;3、天德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城岩土公司赔偿发电机损失111100元;4、驳回筑城岩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元,由筑城岩土公司负担20204.30元,天德立公司负担98293.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委托人天德立公司与监理人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天德立公司委托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理嘉和国际(原天德立西岸B块地)商场、酒店、办公楼工程。该合同第十七条第(9)、(10)项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工程施工进行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天德立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
筑城岩土公司原审提交的6份《工程量认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筑城岩土公司的签章及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
筑城岩土公司原审提交的14份《工程量签证单》,其中:1-6份《工程量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筑城岩土公司的签章、建设单位天德立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工程部副总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以及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7-14份《工程量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筑城岩土公司的签章及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监理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天德立公司二审庭审时的辩论意见,其对工程款提出抗辩的理由为涉案《工程量认证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未经天德立公司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二审查明涉案1-6份《工程量签证单》上有天德立公司的签章,天德立公司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涉案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第(9)、(10)项的约定内容,监理人有权对工程施工进行检查、监督,并有权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核确认。监理人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量认证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签章的行为符合上述监理合同的约定,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依法对天德立公司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量认证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及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0643604.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德立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在约定付款方式的同时还约定有付款时间,根据约定涉案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不迟于2014年4月30日。故,天德立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德立公司理应向筑城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3604.9元。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天德立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天德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10643604.9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属天德立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理应由其支付。本院对天德立公司就利息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发电机损失的问题。根据筑城岩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单》,筑城岩土公司是将发电机丢失损失作为工程款项的组成部分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而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该发电机的租用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筑城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在本案中判令天德立公司向筑城岩土公司赔偿发电机损失并未超过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德立公司就发电机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天德立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5.39元(天德立公司已预交),由天德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惠娟
审判员刘雅文
审判员李东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丛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