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民终5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彦青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彦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长丰县岗集金明花园三期土建工程经招标由被上诉人中标,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长丰县岗集金明花园三期14#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金明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合肥勇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勇洲公司)采购钢材,因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合肥勇洲公司向法院起诉,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代为支付钢材款420000元,并在实际付款前即2016年8月12日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的实际数额及利息承担标准均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后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为承包人垫付款项后要求返还的问题,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之前,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0121民初2038号】己由长丰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12日,本案在长丰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两案均由长丰法院民三庭审理。在2038号案件审理、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提到两案一并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但调解过程中,本案还是如期开庭,导致上诉人未能如期应诉,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便本案开庭以后、2038号案件2017年9月30日调解时,上诉人仍然坚持将两案合并处理,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但此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致使本案最终宣判。朱彦青认为本案可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调解而导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直接判决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双丰公司实际垫付款项的数额。合肥勇洲公司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经上诉人协调,合肥勇洲公司同意支付420000元结案。201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合肥勇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勇个人账户转款420000元,至此,合肥勇洲公司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被上诉人实际垫付钢材款420000元,并非上诉人2016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470000元。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底,发包方己基本全额支付岗集镇金明花园三期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向合肥勇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勇个人账户转款420000元实际上是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支付的,因此,该垫付款项不存在利息承担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且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利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双丰公司针对朱彦青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算钢材款由上诉人当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没有实际付款来对抗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钢材款等相关款项不属实,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正确,案涉借条是上诉人书写,事实清楚,关于涉案款项的结算问题,上诉人称的上诉人欠货款349200元,约定的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扣除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结算得出的费用,案涉的借款来源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安徽双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朱彦青立即支付借安徽双丰公司款4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2日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朱彦青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彦青作为安徽双丰公司承建长丰县岗集镇金明花园三期14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于2011年5月17日与合肥勇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勇洲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并加盖安徽双丰公司岗集金明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朱彦青从该公司购买钢材;经双方2014年1月20日结算,朱彦青欠合肥勇洲公司钢材款及利息349200元整(月息2%),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朱彦青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329200元未付;合肥勇洲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双丰公司要求其偿还上述欠款,该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双丰公司支付合肥勇洲公司钢材货款329200元、利息116200元,合计44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安徽双丰公司负担。双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1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安徽双丰公司负担。后经安徽双丰公司、朱彦青结算,朱彦青于2016年8月12日向安徽双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双丰公司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月息3%,十月底本息一起还,付钢材款”。借款到期后,朱彦青一直未能还款付息。安徽双丰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彦青向安徽双丰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朱彦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安徽双丰公司要求朱彦青归还借款47万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朱彦青偿还安徽双丰公司借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彦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按4175元收取,由朱彦青负担。上述款项汇至该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361016018)。
二审期间朱彦青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转款凭证一份,长丰县重点工程局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挂靠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由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欠付钢材供应商的钢材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该款项,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后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为承包人垫付其他款项,并非一审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付给钢材供应商42万元,是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因此该垫付款项不产生利息问题。安徽双丰公司对朱彦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调解结案,一案的调解协议中并不包含案涉款项,本案是上诉人因承包欠被上诉人的费用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所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安徽双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两份民事判决、长丰县重点工程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皖01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该案执行阶段,安徽双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实际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为42万元,该案已执行终结。安徽双丰公司承担上述案件诉讼费15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首先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才能作出对当事人诉求能否成立的正确判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安徽双丰公司与朱彦青之间就出具欠条、案涉款项支付等行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反映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双方对安徽双丰公司与朱彦青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外欠付的钢材货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安徽双丰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朱彦青归还款项,朱彦青抗辩认为案涉款项为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按照现有市场交易方式,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存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借支工程款项后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终结时一并结算的情形,其中亦存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借支单、借条等行为方式。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独立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可能。在此种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确实存在容易混淆的权利义务表象。故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对双方在案涉法律关系形成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1、法律关系形成的背景。朱彦青以安徽双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欠付钢材货款,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徽双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此情形下,安徽双丰公司要求朱彦青出具案涉欠条,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故该债务并非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借支工程款而发生。2、出具债权凭证的形式。朱彦青向安徽双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为“欠条”,且在欠条上明确了借款本息,归还时间,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息借支工程款、款项并入合同最终结算款项的形式,朱彦青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上述形式借支工程款的交易方式。3、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案涉款项并未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综合上述情形,可以反映朱彦青向安徽双丰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的行为应当具有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法律关系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双丰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符合本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本息认定。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朱彦青出具欠条系因安徽双丰公司对外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即安徽双丰公司对外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是履行双方借贷合同的方式。案涉欠条出具时,安徽双丰公司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欠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仅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对其承担货款数额的基本预估,不能作为借贷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借款本金。安徽双丰公司实际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因承担该债务导致的其他损失才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经二审审查,安徽双丰公司在判决执行阶段实际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为42万元,且已执行终结,安徽双丰公司为此承担上述案件诉讼费15960元,以上总计435960元,才是案涉借款本金。安徽双丰公司主张欠条中还约定了朱彦青的其他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上述司法解释保护的范围,故案涉借款应自以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朱彦青就安徽双丰公司不同意调解导致其未到庭应诉、诉讼权利被侵害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纠纷在审理阶段的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即使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朱彦青主张案涉纠纷仍在调解而不到庭应诉,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朱彦青在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能将后果归咎于对方当事人。鉴于朱彦青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抗辩,致使二审改判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判令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朱彦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
二、朱彦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5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按4175元收取,由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朱彦青负担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朱彦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刘松柏
审判员于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