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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201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一终字第2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建钢、曹殿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建钢一审诉称,曹殿平于2011年4月26日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一份,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闫建钢施工。对于该转包行为,十五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知情并认可。闫建钢按十五冶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活动,并按期完工。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至今曹殿平、十五冶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曹殿平、十五冶公司四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曹殿平、十五冶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殿平一审辩称,闫建钢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曹殿平只应根据合同承担工程额差价2%的给付义务,其余应由十五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十五冶公司一审辩称,闫建钢与曹殿平签订转包协议,未经十五冶公司允许,属于非法转包,闫建钢应当向曹殿平索要工程款,截至闫建钢起诉之日帷幕灌浆工程仍处于工程结算审核阶段,现业主单位黑龙江多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尚未与十五冶公司验收核算工程量,所以目前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闫建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曹殿平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十五冶公司多宝山铜业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曹殿平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多宝山尾矿库截渗坝帷幕灌浆工程的帷幕灌浆施工承包给乙方;工期2个月;甲方提供施工用的水泥,水泥款按实际用量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负责施工需要全部设备,打孔、水泥拌和、灌浆等施工全部事情;有关帷幕灌浆的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计价方式:执行黄金定额,按直接费下降37%计取劳酬(其他取费由甲方收取,与乙方无关);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并通过验收付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钟作谦代表甲方签字,闫建钢代表乙方签字。二、2011年4月29日,闫建钢与曹殿平签订协议书,曹殿平为甲方,闫建钢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多宝山尾矿库截渗坝帷幕灌浆工程的帷幕灌浆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工期2个月;工程价格:按着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价格按着工程额的2%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按建设方给甲方拨款的时间给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负责工地施工图纸、水电、油和水泥等材料,拨款时扣回;乙方负责施工需要的全部设备、打孔、水泥拌和、灌浆等全部事情;乙方负责相关帷幕灌浆的试验费用。合同落款处,曹殿平在甲方签字,闫建钢在乙方签字。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闫建钢开始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12月21日,十五冶公司多宝山铜业项目经理部为曹殿平出具了帷幕灌浆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写明:工程总额10726593元、已付工程款6693035元、扣水泥等款442468元,欠工程款3591090元。上述欠款中,被告十五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付371240元,尚欠3219850元。闫建钢收到十五冶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693035元。闫建钢施工的帷幕灌浆工程是多宝山铜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子工程之一,2013年11月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铜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验收组验收,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现闫建钢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至今曹殿平、十五冶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十五冶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曹殿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曹殿平、十五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曹殿平系自然人,故其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因认定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闫建钢施工的帷幕灌浆工程系多宝山铜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子工程之一,且多宝山铜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已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验收组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故十五冶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曹殿平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3、根据十五冶公司与曹殿平签订的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以及闫建钢与曹殿平签订的协议书,十五冶公司将承包的宝山铜矿建设项目中的帷幕灌浆工程转包给曹殿平,曹殿平又将承包的帷幕灌浆工程全部转包给闫建钢,并由闫建钢实际施工完成,故应认定闫建钢为帷幕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闫建钢有权起诉曹殿平、十五冶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现十五冶公司多宝山铜业项目经理部为曹殿平出具了帷幕灌浆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承认尚欠曹殿平工程款3591090元,扣除闫建钢自认的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付的371240元,尚欠3219850元。曹殿平也承认尚欠闫建钢工程款3100000元,且对闫建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十五冶公司应当直接给付闫建钢工程款3100000元。4、闫建钢提出的曹殿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5、十五冶公司提出的帷幕灌浆工程仍处于工程结算审核阶段,现业主单位黑龙江多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尚未与十五冶公司验收核算工程量,所以目前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的抗辩,因十五冶公司与黑龙江多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的法律关系相混淆,故对十五冶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建钢工程款3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建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十五冶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闫建钢310万工程款依据为被上诉人曹殿平从上诉人技术员钟作谦处取得的三份结算单据,该三份单据系钟作谦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出具的,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上诉人未进行追认,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业主单位工程延期,现尚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现上诉人已超付曹殿平工程款656165.67元,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钟作谦与曹殿平之间恶意串通将本属于上诉人的三项调差费用计入结算单,并欲通过诉讼方式诈骗上诉人310万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曹殿平签订《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约定劳务报酬计价方式与被上诉人闫建钢出示的《结算单》计价方式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建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闫建钢、曹殿平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殿平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发包方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曹殿平将诉争工程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闫建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闫建钢将诉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该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十五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受益方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闫建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闫建钢亦有权要求十五冶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闫建钢持有的《帷幕灌浆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盖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多宝山铜业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经代表十五冶公司签订《帷幕灌浆承包协议书》的钟作谦签字确认以及十五冶公司预算员张洪学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十五冶公司自愿放弃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多宝山铜业项目经理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故该确认单应认定为系十五冶公司向闫建钢出具的最终结算,钟作谦及张洪学的签字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该十五冶公司出具的确认单判定十五冶公司给付闫建钢工程款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钟作谦与曹殿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其超付工程款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李迪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米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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