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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终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3   阅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1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良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新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被上诉人圣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一审被告百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良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百傲公司支付的130万元为保证金而非工程款。1.2014年5月24日吴良友与百傲公司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吴良友向百傲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吴良友。因发包方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能源)不允许百傲公司向施工队收取保证金,同日,吴良友与百傲公司废止上述协议并重新签订一份不包含保证金条款的《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故百傲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24日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而未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保证金约70万元……”即最高人民法院对13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虞俊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22号调解书)中亦承认工程款为90万元,保证金为70万元,故一审依据圣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认定130万元系工程款错误。二、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可以折价、拍卖。案涉工程为土石方剥离工程,无法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对价,事实上也未产生相应对价,故圣新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即使圣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开始施工,2014年8月全面停工,2015年1月31日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统计验收,圣新公司至今未主动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该部分应视为普通债权。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案涉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圣新公司自认其自2014年就知道百傲公司账户已经冻结,知道吴良友与百傲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其于2016年6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吴良友与百傲公司之间的诉讼,存在过错,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自己申请参加及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圣新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2月份分钱的时候就知道了吴良友与百傲公司的诉讼,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存在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圣新公司应对因不能归责于已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现圣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诉讼。而根据二审庭审中,圣新公司自认“我们是觉得他们拿钱也是合理的,我们以为是按结算单的,没有想到他们会拿那么多钱,吴良友和优优(公司)的诉讼,我们也没法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圣新公司系因其主观上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四、本案应按照非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原审诉讼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圣新公司辩称,一、百傲公司主张吴良友的总工程款应为928449.66元,吴良友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百傲公司支付吴良友130万元,比工程款多支付约40万元,而122号调解书认定百傲公司欠吴良友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共160万元,故一审判决该160万元不包括工程款,122号调解书存在错误。二、百傲公司系为案涉工程而成立,百傲公司在明知其已全部支付吴良友工程款且不足以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吴良友达成调解书,将保证金纳入工程款中一并结算,侵害了圣新公司利益。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拍卖或变卖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核心在于保护工人的生存权。案涉工程虽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但是涉及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圣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圣新公司系2015年知道百傲公司账户被保全的事实,当时该案还在二审阶段,至2015年底才作出生效判决,故圣新公司于2016年4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原调解案件系吴良友诉百傲公司,与圣新公司没有关系,故圣新公司并未申请参加诉讼。

百傲公司、虞俊述称,一、2014年5月24日吴良友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经返还,有吴良友出具的收条证明。二、支付给吴良友的130万元,只是走虞俊的账户,实际系西矿能源支付,当时各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未结算。三、122号调解书系律师代签,虞俊对此并不知情。

圣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22号调解书;2.判令吴良友、百傲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39443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百傲公司、袁超、吴良友承担。诉讼过程中,圣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122号调解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百傲公司、吴良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西矿能源将其在青海天峻木里哆嗦贡玛矿区的部分工程交给百傲公司施工。2014年5月24日,吴良友(乙方)与百傲公司(甲方)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结束满两个月内,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同日,吴良友与百傲公司废止了上述协议,又重新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以议标方式取得的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项下采剥工程的150米交由项目副经理(乙方)独立经营;承包方式:采用按实方(以业主现场测量为准)作为结算单位进行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大包干的方式;工程单价:本合同项下实方综合价单价(含挖、运、爆、道路维护、洒水防尘、渣场平整清理及后勤保障),运距在3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19.5元m3。计算方式:每月底业主现场测量收方后,次月30日前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业主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承包过程中所需要的油料及火工品,由甲方、乙方协商代为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乙方每月的工程款收入中扣除;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5月23日)。当日,吴良友通过银行向百傲公司虞友高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百傲公司出具内容为“借吴良友款,用于工程,违约保证金转为借款”的200万元借据。2014年7月26日,百傲公司虞友高出具百傲公司一队(吴良友)方量测算单,确认虚方为43999.41方、实方为43999.41方。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吴良友施工队产生油料款612664.9元。2014年9月3日至4日,百傲公司使用吴良友洒水车产生费用1600元、使用水车及加油产生费用1200元、使用装载机产生费用10000元,合计12800元。2014年10月11日,由测绘单位、监理单位、西矿能源、百傲公司共同对哆嗦贡玛矿区2013年至2014年挖方量进行验收,确认2013年至2014年6月方量为159278.8m3、2014年6月至8月方量为393318.8m3,总计552597.6m3。2015年1月31日,百傲公司出具《西矿能源哆嗦贡玛煤矿青海百傲公司所有工程队工程量统计确认表》:施工队工程总方量552597.6m3,其中吴良友79031.5157m3、陈昌华102200.50m3、夏成新1193**m3、优优公司252045.69m3。吴良友对其完成方量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吴良友向百傲公司、西矿能源出具有“农民工工资款由甲方百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分配给乙方吴良友”内容的《承诺书》。2015年2月13日,西矿能源向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个人账户转入工程款后,虞俊个人账户向吴良友转款130万元。另查明:1.西矿能源将案涉工程交百傲公司施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6日,西矿能源与百傲公司补签《合同书》,约定: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矿山区道路修筑、生活区场地平整、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方自备所有施工设备;采挖土石方工程量552597.6m3,运输距离在3公里(含3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22.78m3,运输距离在3公里以外,综合单价按附表执行,零星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以发包方签证为准;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特别约定,鉴于合同签约时相应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经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3960843.33元,结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结算款的50%,春节前30%,年底前支付剩余20%;2016年支付结算款的30%,年底前完成支付;2017年支付结算款的20%,年底前完成支付(含10%的质保金)。2.西矿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尚欠600多万元未支付。还查明:1.圣新公司诉百傲公司、西矿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决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2394432元。2.优优公司诉百傲公司、虞俊、袁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高院二审调解,达成百傲公司、虞俊连带给付优优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的调解协议。3.陈昌华诉西矿能源、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峻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二、百傲公司是否向吴良友多付工程款及122号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三、122号调解书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圣新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署名吴良友的《承诺书》,能够证明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款项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该款项来源亦为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的工程款,百傲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支付吴良友130万元“是因为工人上访,在西部矿业监督下支付了工人工资”,原二审案卷中也并无各方确认支付的130万元系保证金的记载,该案庭审中百傲公司仍确认该13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吴良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百傲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圣新公司关于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百傲公司是否向吴良友多付工程款及122号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西矿能源哆嗦贡玛煤矿青海百傲公司所有工程队工程量统计确认表》确认吴良友工程量为79031.5157m3,吴良友与百傲公司《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19.5元m3,故吴良友的工程总价为1541114.56元。扣除施工期间百傲公司代缴油料款612664.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为928449.66元。百傲公司已向吴良友支付了前述130万元工程款,故百傲公司给吴良友多付了工程款。其次,122号调解书确认百傲公司给付吴良友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160万元,根据前述认定,百傲公司已付清吴良友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的债务,百傲公司对吴良友所负160万元债务中已不含工程款,故122号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三、关于122号调解书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65号裁定认为,在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固定且百傲公司不能完全支付所有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若百傲公司将欠吴良友保证金的普通债权也纳入建设工程价款这种优先受偿权范畴一并结算,明显损害其他分包人的权益。据百傲公司与西矿能源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对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3960843.33元,并约定结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结算款的50%,春节前30%,年底前支付剩余20%;2016年支付结算款的30%,年底前完成支付;2017年支付结算款的20%,年底前完成支付(含10%的质保金)。西矿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尚欠600多万元未支付。百傲公司对圣新公司、吴良友、优优公司、陈昌华四支施工队负有债务。对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案涉客观实际,否则有悖法律本意和法理精神。百傲公司已经付清吴良友的工程款,所负160万元债务为保证金等普通债权,122号调解书确认百傲公司对吴良友所负160万元债务中包含优先受偿权范畴的工程款不当,该内容侵害了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圣新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22号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侵害了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圣新公司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诉当事人对判决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撤销122号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5955.46元,由百傲公司、吴良友各负担12977.73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百傲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虞总安全违约保证金计贰佰万元正2014年5月30日吴良友”,要求证明百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虞友高已将安全违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给吴良友。吴良友质证认为,这张收条是存在的,但事实情况是,由于西矿能源不允许百傲公司收取保证金,故2014年5月24日,百傲公司与吴良友签订了两份《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一份是约定有保证金的,一份是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当天吴良友通过银行向虞友高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百傲公司出具内容为“借吴良友款,用于工程,违约保证金转为借款”的200万元借据,故百傲公司实际上直接将保证金转成了借款,没有退还吴良友20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傲公司虽然提供吴良友出具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收条,但对该200万元大额款项的转款,百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可吴良友的说法,百傲公司收取了保证金200万元,但由于西矿能源不允许收取保证金,故双方当天把保证金转为借款,百傲公司实际上没有将200万元退还。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款项性质确定。二、圣新公司获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畴。三、圣新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依次评论如下:

一、关于2015年2月13日从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转给吴良友的130万元款项性质确定的问题

吴良友认为该款是保证金,圣新公司、百傲公司认为该款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圣新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署名为吴良友的《承诺书》载明:“本次款项只发农民工工资,不涉及百傲公司与承诺人之间任何一方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与承诺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请求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次农民工工资。”由此可见,吴良友已经明确认可案涉13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吴良友关于130万元款项系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圣新公司获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畴的问题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吴良友主张,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无法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对价,故土石方剥离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圣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应享有该权利。本案认定的工程价款与折价无本质差别,故吴良友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且西矿能源汇入百傲公司专户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的价款,该款理当专款专用。若百傲公司将欠吴良友借款的普通债权也纳入上述专款一并结算,会损害其他分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土石方剥离工程属于土木工程,属于上述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是建筑工人付出劳动并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由于在我国建筑工人往往是农民工,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保护的是农民工的生存权。就本案而言,西矿能源将百傲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相应的对价款打入百傲公司专户中,实际上该笔款项对应的是各个承包人的垫资款及农民工的劳动成果,如否定承包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利于农民工生存权的保护,亦有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宗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百傲公司、圣新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圣新公司一直向百傲公司主张工程款,此节亦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印证,即2015年2月,吴良友、圣新公司等闹事索要工程款,经西矿能源协商,由西矿能源转入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账户的500万元支付各承包人,其中圣新公司领取100万元,故圣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对于承包人是否以“明示”的方式主张并无限制,故吴良友关于圣新公司未以明示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当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圣新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条件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圣新公司和百傲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表示百傲公司的每一个诉讼都和圣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损害圣新公司权益的并不是吴良友起诉百傲公司行为本身,而是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2号案件(以下简称122号案件)将吴良友的70万元普通债权纳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畴,故圣新公司未参加122号案件的诉讼具有正当理由。如前所述,损害圣新公司的行为是1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故圣新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

至于吴良友上诉称圣新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就知道百傲公司账户已经冻结,知道吴良友与百傲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其当时应可申请参加122号案件的诉讼,但因其主观原因未参加,故圣新公司系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对此,圣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西矿能源将各承包人的工程款打入百傲公司账户,按照常理,百傲公司必须拿该款支付所有分包人而不是其中几人的工程款,而且支付的必须是工程款,而不能是其他款项。在吴良友起诉时,圣新公司客观上无从得知吴良友除起诉工程款外,尚对其他债权进行起诉,而圣新公司在122号调解书生效后,知道自己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受损,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4号判决撤销122号调解书,认为原诉当事人对判决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百傲公司因对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经调解,作出122号调解书。在122号调解书被撤销的前提下,青海高院应对该上诉继续进行审理,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审上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诉讼费的计取,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但本院一并予以评判:圣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122号调解书,故案件诉讼费应按照122号调解书确定金额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吴良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6元,由吴良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丁广宇

审判员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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